一、背景
“交强险”全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顾名思义与商业险相比,交强险的显著特点是投保的强制性。《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以自愿为原则: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而交强险正是其中的例外,其例外的依据来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这一行政法规。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同时,从第二条可知,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包括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关于车辆管理人,一般认为车辆管理人是指受所有人委托,对机动车进行管理、维护或使用的民事主体。车辆管理人和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并不一定重合。
车辆所有人或车辆管理人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在不考虑行政责任的情况下,其违法投保义务的后果往往呈现为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对于这一赔偿责任的承担,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在投保义务人与一致的情况下,投保义务人需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当两者不一致的时,最高院则有意见的变化。
给受害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权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个层次是,受害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赔偿损失的,应由侵权人先就其给受害人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侵权人无力赔偿部分,由投保义务人在其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赔偿。
二、问题
(一)从“连带责任”到“相应责任的变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当时的规定,无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是否同一人,投保义务人需要承担的责任就是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的特点是,受害人拥有任意请求权,优点是可以尽可能、尽快让受害人得到足够救济,价值取向是强调保障受害人利益,相应的缺点是激化共同责任人的内部矛盾,导致额外诉讼产生。
有鉴于此,最高院在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中将之前的“连带责任”修改为“相应责任”,具体为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者相教,“连带责任”的责任形式及承担方式是明确的,具有足够实操性,而“相应责任”的内涵、外延存在不确定性。也正是因为规定的不明确,导致理论和实践中关于“相应责任”的理解以及适用存在较大差异。
(二)理论及实践的偏差
理论上,相应责任,外延丰富,形式表现多样,可以表现为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也可以表现为按份责任等,法官难以判定系哪种责任形式,也很难对同一案件事实作出同样的法律认知。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民法典清理司法解释修改条文(111件)理解与适用》的解读是分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各自均应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投保义务人对其因不依法投保交强险给受害人在不能得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利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权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个层次是,受害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赔偿损失的,应由侵权人先就其给受害人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侵权人无力赔偿部分,由投保义务人在其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赔偿。
其对于相应责任的界定是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补充责任,理由是投保义务人虽然是在后位承担责任,具有补充责任的外观,但其实质并非补充,很难说是为侵权人对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被侵权人人身、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充赔偿。
从最高院的观点看,责任性质不是连带,不是按份,不是补充,而是相应,似乎已经说得很明确。而实际情况则是千差万别,截然不同。
实际审判中法官面对的案情复杂不一,模糊不定的立法解释,将使法官在判案中的判断和选择更加复杂。我们以“未投保交强险 义务人与侵权人非同一 责任比例”为关键词做过检索,部分摘录如下:
在(2021)渝0238民初3738号裁判中,法院认为驾驶人、车辆所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即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的18000元,由二人各自承担9000元。
在(2021)浙0681民初8474号裁判中,法院认为车主应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2022)粤0607民初5411号裁判中,法院认为车主应在未投保交强险过错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
在(2021)津0118民初1992号裁判中,法院认为侵权人未保证行车安全存在过错,投保义务人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及时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亦存在过错,酌情由二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从以上判决看,各地法院似乎并没有贯彻最高院关于司法解释的真意,至少说各地法院的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是不一致的。
三、建议
从“连带责任”到“相应责任”,想法无疑是好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好的想法并没有得到实施,效果也没有得到体现。主要原因是,司法解释的文本犹抱琵琶,而说明文章本身又不具备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且并不为人所周知。
作为潜在代理人,建议关注这一问题,有更为准确的解读。
从“连带责任”到“相应责任”-未投保交强险情形下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变化与实务观察
作者:俞乾文来源:红邦律师事务所

一、背景 “交强险”全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顾名思义与商业险相比,交强险的显著特点是投保的强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