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我国缺乏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意识,加之我国法律中一直没有对原产地名称给予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现实生活中很多原产地名称被国内外企业随意滥用,从而使不少原产地名称逐渐地演化为同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代名词。同时,国内在原产地域范围内的企业为了赚取高额利润,粗制滥造、以次充好,生产的产品或者缺乏其独特的品质,或者由于缺乏一定独特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诀窍,导致其生产的“原产地产品”质量不稳定,甚至是劣质产品,从而渐渐地使真正的原产地产品失去了市场,这一做法严重损害了原产地名称合法权利人的利益,给他们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有必要对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加以探讨,从而为地方经济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原产地名称(地理标识)的相关概念
“原产地名称”是一种特殊的地理标志,它更着重于强调产源的独特性,往往是这种独特性决定了原产地产品的特定品质。追溯原产地名称概念的提出,最早出现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其调整对象即保护范围是工业产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权、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另一个可供我们检验的定义源于欧盟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的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第2081/92号规定》。由此可见,原产地名称具有以下基本特征:它是一个地理名称(国家或者地区),表明了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商品的特定质量和特点。
“地理标志”的概念出现于世界贸易组织(WTO)1995年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该协议第22-24条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作了专门的规定,指证明某一产品来源于某一成员国或某一地区,或该地区内的某一地点的标志。而该产品的某些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在本质上可归因于该地理来源。
由此可知,世界贸易组织提出予以保护的“地理标志”有三个基本点:必须证明是某一产品的真实来源(即原产地的地理位置);该产品须具有独特的品质、声誉和其他特点;这些独特的品质、声誉与特点在本质上可归因于特定的地理位置。
“地理标志”是指某一特定产品来源于某一特定地域(可以是国家,也可以是地区),而且其特性与该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密切相关,符合这些基本规定的特定地域即为“原产地”。因此,TRIPS协议中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与《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关于“原产地名称”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二者属于同一概念。
法律对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规定
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之前,对原产地名称及其相关概念之间关系认识模糊,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仅在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中,陆续开始承担起保护原产地名称的义务。1985年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开始承担制止虚假表述产品产地商业行为及保护原产地名称的义务;1989年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后,外国证明商标开始进入我国,使我国面临地理标志的注册与保护新问题,同时一些具有特定品质的本国传统产品也提出了不同于普通商标的保护需要,通过成文法形式保护包括地理标志在内的证明商标成为紧迫问题。
1993年,国务院依照新修订的《商标法》第3条的规定,第2次修订实施了《商标法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4年12月30日发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将证明商品或服务原产地的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的一种类型纳入商标法律保护范围;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1999年7月30日),对原产地产品进行了一系列的保护性规定。
2001年,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中,我国政府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承诺修改《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保护做出专门规定,重新修订颁布的《商标法》正式将“地理标志”概念写进法律;2002年8月11日,由国务院重新制订发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进一步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申请注册;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重新发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地理标志注册程序与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
伴随《商标法》的修改,国家质检总局于2005年6月7日重新制定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业部于2007年12月25日发布《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分别对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界定,规范了登记、管理制度。
至此,一个既有上位法为依据,又有配套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实践的完善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法律体系得以完善。
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法律保护
根据TRIPS协议对原产地名称的定义,一种产品的特色必须“主要与地理来源相关联”,方可确定为原产地。而这在相当大程度上涉及当地特有的自然环境条件,包括气候、土壤、水源等因素,并往往涉及特定地域的传统工艺等人文因素,所以保护对象绝大多数是特定地域内与自然资源密切相关的产品。
我国自1993年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保护范畴,1995年开始接受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以来,到目前为至,已经注册和初步审定的地理标志超2300个。
在原产地名称法律保护体系尚未建立之前,我国在原产地名称上屡遭假冒、抢注等侵权行为。伴随着我国加入WTO组织,将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明确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不仅成为迫切之举,同时也是我国履行承诺、遵守义务的应然之举,更是我国参与全球经济一体化,充分利用自身巨大历史文化遗产,发挥其巨大经济效益的战略之举。
加强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保护,既可以利用我国已经形成的众多的名优特产,又可以突破当今世界经济强国以技术标准、专利技术、环保标准、反倾销等一系列措施所构筑的贸易壁垒,从而起到提高我国原产地产品特别是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在我国,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主要是农民,保护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就是保护农民的利益,有利于促进农民增收。现在,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保护越来越受到各级地方政府重视,已成为地方经济发展的一个增长点。
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保护方式
通过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途径获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及相关条例规定,保护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最好方式是将其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通过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形式获得保护,由产地内的企业或个人共同使用;也可由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注册为证明商标获得保护,供组织外的企业或个人使用。
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2007年2月1日发布)
对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司法保护,包括民事司法保护和刑事司法保护。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注册人可以依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等民事司法保护;同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侵犯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权构成刑事犯罪的,法院可以判决有期徒刑、罚金等刑事处罚。
通过登记的方式获得行政保护。在我国,除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国家质检总局和农业部均分别以登记的方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和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设立相应的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通过审核登记的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可以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2006年8月1日发布)
根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
农业部--农产品地理标志(2007年12月6日发布)
通过商标国际注册的方式在其它国家得到保护。商标国际马德里系统包括《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议定书》,前者要求国际申请以在原属国的商标注册为基础,后者要求国际申请可以以在原属国的商标申请为基础。
陕西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保护工作
陕西省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优越的自然环境,有许多享誉国内外的名优土特产品。自2002年陕西省第一个地理标志商标“韩城大红袍花椒”成功注册后,截至目前,陕西省已注册原产地名称商标41件,并提交了10余件原产地名称商标的注册申请,如“洛川苹果”、“岐山臊子面”、“紫阳富硒茶”、“镇安板栗”、“甘泉豆腐干”等陕西盛产的农产品、水果等,均已通过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形式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保护工作,不仅要结合国内外的相关制度,更应针对本省特点,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从而更好地发挥地域优势,推动区域经济的发展。
全方位地利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手段来维护原产地域产品的利益,首先就是要保护原产地名称权,鼓励企业在同一原产地名称商标下,申请注册各自的企业商标,这样可以使企业受双重法律的保护。同时,也可以杜绝不必要的商标权与原产地名称间的冲突。除了获得司法和行政保护外,还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大原产地名称的宣传力度。
结 论
原产地产品大多数表现为在特定地域所出产、制造的具有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农产品,或者轻工类产品。陕西省基于历史因素和自然环境,原产地产品一直都有着良好的声誉,而这些声誉除了原产地产品生产者在质量和工艺上的努力外,在知识产权备受重视的今天,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更显得尤为重要。
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保护初探——看陕西原产地名称的保护
作者:李欣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长期以来,我国缺乏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意识,加之我国法律中一直没有对原产地名称给予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现实生活中很多原产地名称被国内外企业随意滥用,从而使不少原产地名称逐渐地演化为同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