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之简要解读

来源:通力律师

文章摘要
在各类资产管理业务(包括银行理财、信托、保险资产管理、基金公司子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等)中,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担保、外部增信措施之一经常被采用。

在各类资产管理业务(包括银行理财、信托、保险资产管理、基金公司子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等)中,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担保、外部增信措施之一经常被采用。近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对应收账款的概念及类型、登记期限、变更登记事项等均进行了重大调整。笔者拟通过对比现行有效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以下简称“《登记办法》”)与《征求意见稿》的若干主要调整内容, 简要解读上述调整对各类资产管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质押可能的影响及意义。
一、应收账款的概念及类型
修订前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 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 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 包括销售货物, 供应水、电、气、暖, 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 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拟修订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 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 但不包括因票据、信用证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 包括销售货物, 供应水、电、气、暖, 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 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城市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 包括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 水利、电网、环保等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简要解读
应收账款的概念及类型扩大可谓为本次《征求意见稿》的亮点之一, 对比《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主要有如下调整:
(1)《征求意见稿》在界定应收账款的概念及类型时沿用《登记办法》的概括式和列举式并用的方法, 在界定应收账款概念时, 增加兜底性表述, 即“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 与下文增加的应收账款类型形成呼应。同时增加了排除条款, 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如依照某种行政许可取得的特许经营权所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与《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
(2)在界定应收账款类型时将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纳入应收账款范围, 笔者理解此举意在为医疗、教育及旅游等新兴产业的融资提供便利;
(3) 将《登记办法》中“收费权”的表述改为“收益权”, 并明确界定为“城市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笔者理解, 该等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通常具备稳定收益的特征, 该等修改将为基础设施项目融资提供便利;
(4) 增加兜底条款, 以合同为基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均可进行应收账款质押。
实务操作中讨论较多的如银行理财、信托、基金公司子公司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在法律、行政法规[1]未明确可以作为质押权利的情况下在《登记办法》框架下可能难以进行应收账款质押或实务中只能类推适用于应收账款质押的, 在《征求意见稿》下均可能作为以合同为基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进行应收账款质押, 这将会在实践中产生积极意义。
二、出质登记
修订前
第十条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质权人应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
拟修订
第十条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主债权金额以及主债权合同有关的其他信息。
简要解读
《征求意见稿》将出质登记内容中增加主债权金额以及主债权合同有关的其他信息, 取消登记协议上传要求。
应收账款具有不直接占有且无形的特征, 实际中容易发生重复质押, 这将直接影响债权人(质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登记主债权相关的信息, 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重复质押, 有利于潜在利害关系人及时查询。
三、登记期限
修订前
第十二条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 登记期限以年计算, 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 质押登记失效。
拟修订
第十二条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 登记期限以年计算, 最长不超过30年。
简要解读
实践中, 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2] 如以此类收费期限较长的公路收益权进行质押登记, 按照《登记办法》的规定, 需多次展期, 操作繁琐、不便。故《征求意见稿》将最长登记期限延长至30年, 并删除登记期限届满, 质押登记失效的规定, 避免因质押当事人因疏于办理质押登记期限延长手续而导致质押登记失效, 进而影响质权的行使。
四、变更登记
修订前
第十五条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 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质押登记失效。
拟修订
第十五条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 质权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简要解读
缩短质权人办理出质人信息变更的时限, 删除未办理变更登记, 质押登记失效的规定。
出质人身份信息变更不及时, 将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故《征求意见稿》缩短质权人办理出质人信息变更的时限。
五、异议登记
修订前
第二十一条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 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拟修订
删除本条
简要解读
异议登记的作用侧重于提醒第三方注意异议登记所载明的异议内容, 并未产生否认原登记的效力。通常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并不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基础交易进行审查, 亦很难有效判断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否提起诉讼, 故《征求意见稿》删除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起诉情况撤销异议登记的规定。

1、 《物权法》规定可以出质的基金份额主要指公募基金产品。
2、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号)第十四条(二)规定,“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 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 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 最长不得超过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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