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明日起施行

来源:微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将于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

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将于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
自2011年醉驾入刑以来,各地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依法惩治酒驾醉驾违法犯罪行为,有力维护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酒驾醉驾导致的恶性交通死亡事故大幅减少,“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逐步成为社会共识,酒驾醉驾治理取得明显成效。为适应新形势新变化,系统总结醉驾入刑以来的执法司法经验,进一步统一执法司法标准,严格规范、依法办理醉驾案件,“两高两部”经深入调查研究,联合制定了《意见》。
该《意见》与201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相比发生明显的变化,今后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01 明确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为“道路”的认定标准
《意见》第五条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机动车”的规定。
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
02 明确血样的送检及鉴定的要求
1.提取、封装血液样本的要求: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
2.明确送检的时限: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当及时送往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检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检。
3.新增加的规定,需要特别予以重视: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4.明确鉴定意见告知时限:办案单位应当自收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03 证据排除的认定标准
《意见》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
(一)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的;
(三)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
(四)存在其他瑕疵或者不规范的取证行为的。
04 增加七种从重处罚情形
1.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2.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3.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4.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5.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6.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7.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05 不予立案的四种情形
《意见》第十二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06 从宽处理的四种情形
《意见》第十一条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宽处理:
(一)自首、坦白、立功的;
(二)自愿认罪认罚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的;
(四)其他需要从宽处理的情形。
07 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意见》第十四条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
(六)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七)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
(八)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九)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08 快速办理机制
《意见》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醉驾案件,一般应当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一)现场查获,未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没有争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
(四)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09 证据收集
《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危险驾驶案需要收集的证据,需要特别注意收集:
(1)本次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移送起诉前(包括不予立案、撒案前),需要对醉酒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2)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标定证书(主要证实呼气式酒精含量结果具有证明力);
(3)保存现场执法的视音频资料;
(4)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有《交通事故认定书》;
(5)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员受伤的,应当有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区分此罪与彼罪。如嫌疑人醉酒驾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造成人员重伤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他规定
01 第十五条罚金数额:起刑点一般不应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的罚款数额;每增加一个月拘役,增加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02 第十七条自动投案的认定:犯罪嫌疑人醉驾被现场查获后,经允许离开,再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或者主动到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造成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03 第十八条影响处罚因素:自愿接受安全驾驶教育、从事交通志愿服务、社区公益服务等情况作为作出相关处理的考量因素。
《意见》提出了惩治和预防相结合的总体要求,建立了相应的行刑衔接、案件快速办理与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机制。
《意见》对2013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做了全面完善,体现了问题导向、系统思维和综合治理的理念,贯彻了严格依法办案、宽严相济的执法司法政策理念,操作性强,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的主要难题和突出问题,能够对未来一个时期醉驾案件办理工作提供有效指导,对完善我国醉驾治理体系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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