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有哪些关注点?

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两部司法解释,受到了广泛关注。

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两部司法解释,受到了广泛关注。其中,《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是最高法自上一次发布类似司法解释时隔14年后第一次对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做出的系统性规定,对于海事海商法律服务行业有着重大的影响。这次新发布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几个值得关注的方面:
一新司法解释的架构较之前的规定进行了重大调整。
与最高法2001年发布的司法解释相比,新发布的司法解释最直观的变化是架构的调整。新司法解释增加了“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海事行政案件”、“海事特别程序”三个大类。
这其中,“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属于新增的大类,顺应了国家“一带一路”以及扩大海洋开发建设海洋强国的需要。而“海事行政案件”和“海事特别程序”案件这两个大类之前都是划归“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或“海事执行案件”大类的。由于这两类案件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因此新司法解释特别将该两类作为新的大类予以单独区分。
二新司法解释规定的海事法院受案类型大量增加。
根据最高法新发布的司法解释,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类型由原来的63项增加到了108项。其中,增加最多的是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由原来的21项增至41项,这部分增加的类型主要是海事海商领域近年来新出现的合同和业务类型造成的纠纷以及对原有纠纷类型的细化,如“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等。
另外,新司法解释在新增设的大类中增加了许多纠纷类型。在“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这一大类中,新增了与海洋环境污染、海洋生态环境有关的纠纷类型。在“海事行政案件”中则明确细化了7项海事行政案件的类型。
在程序性案件方面,新司法解释也新增和明确了具体的案件类型,如海事纠纷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等。这些新增和调整的类型主要是适应近年来《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修订的影响。
三新司法解释有利于解决海事法院与普通法院的管辖权冲突,也有利于涉海类纠纷的更好解决。
海事海商领域的纠纷解决对专业性知识有较高的要求,因此才会设立海事法院这一专门法院。但在司法实践中,海事海商领域的新业务、新技术、新需求与日俱增,原来的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已经不能适应相应的趋势和变化,导致大量新纠纷类型在管辖权问题上困扰着当事人和法院,甚至导致了不同地域的法院对同样类型的纠纷是否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有不同做法的现象。这次发布的司法解释对原有的受案范围进行了细化,并根据行业内的新发展增设了大量受案类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受案范围,为这类纠纷的顺利解决铺平了道路。
另一方面,在最高法新发布的司法解释中,不仅明确了海事行政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一个大类,更是详细列举了7种海事行政案件的具体类型。这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权在近年来曾经几度易手,从划归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到排除海事法院管辖,管辖权归属曾多次变化。近几年甚至出现了部分省份自行发文决定此类行政案件管辖权归属的情况,如山东省就曾单独发文规定海事行政案件归海事法院管辖。在实践中,海事行政案件专业性极强,对于审判人员的知识储备和理解有极高的要求。普通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海事行政案件中面对大量专业知识往往无从下手,甚至对海事领域极为常见的术语也无法理解,经常需要“临时抱佛脚”式的学习,这样必然会影响案件的审理质量。同时,有许多海事海商的民事案件需要以海事行政案件的结果作为依据,如果海事行政案件的审判结果缺乏专业性,那么后续的民事案件也就无法正常进行审理。这次司法解释将海事行政案件明确归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将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
四新司法解释中存在有待落实的问题。
这次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对理顺海事法院与普通法院的管辖权划分,更好地解决涉海类纠纷提供了基础和依据。但其中部分受案类型的规定仍有不明确之处,有待于未来在司法实践予以落实。
例如,新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的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归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与之前的规定相比,本次司法解释明确了船员劳动合同有关报酬给付的纠纷也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但此类纠纷是否需要仲裁前置却并未明确。
我们理解,“船员劳动合同报酬给付的纠纷”无需仲裁前置。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中,最高法明确了“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无需经过仲裁前置,海事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其理由是此类纠纷可能涉及船舶优先权的处理,且“此类案件是极具专业特点的海事案件”。之后,在2003年施行的《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确认。我们认为,船员劳动合同报酬给付纠纷同样符合上述两点理由,因此也无需仲裁前置。
再例如,新司法解释第49条规定“为购买、建造、经营特定船舶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与之前的规定相比,新规定中新增了“购买、建造特定船舶”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但是怎样界定借款合同纠纷是“为购买、建造、经营特定船舶”而发生的呢?
我们理解,若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用途为“购买、建造、经营”船舶的,应认定此类合同的纠纷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纠纷。但对于没有约定借款用途的借款合同,在产生纠纷诉诸法院时,就需要综合考量其合同内容和性质。如果借款的目的就是用于“购买、建造、经营”船舶或所借款项中的大部分均用于“购买、建造、经营”船舶的,就可以认定这类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受案范围。但如果借款合同中仅有一小部分用于支付与船舶有关的费用,且与船舶不具有重大联系的,应认定为普通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
《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应搭配适用。
本次新司法解释发布后,海事法院和普通法院都将面临一个逐渐学习和适应的过程。在此期间,难免会发生对管辖权的争议。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此类争议也是我们应当关注的。在同日发布的《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中,就海事诉讼管辖权争议上诉由哪一个审判庭审理以及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再审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值得重视。
第一是规定了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的海事海商审判庭审理。这一规定打破了以往此类案件均由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理的惯例。事实上,由于涉海类案件的专业性,对于案件性质的定性也需要相应的专业知识,由专业的海事海商审判庭(一般是民事审判第四庭)审理,将能够更好地对具体案件的性质进行准确判断,为案件最终妥善解决创造条件。
第二则是规定了涉海类案件管辖权异议生效裁定若违反专门管辖的规定的,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进行再审,这就打破了新民诉法修订后管辖权异议不作为再审事由的规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次发布的司法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只有法院依职权自己提起再审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的情况下,管辖权异议裁定才能进入再审程序,而当事人自己是不能申请再审的。
总之,本次最高法《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以及《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的出台,顺应了我国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为海事法院更好地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当事人和法院在具体诉讼中更好地理清海事法院与普通法院的管辖权划分,推动涉海类纠纷的顺利解决有着重大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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