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本条是关于清算组报酬问题的规定。
何为清算组?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据此规定,清算组为管理人时,其人员构成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政府部门,二是社会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以,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担任管理人一样,它们属于并列关系,只是人员组成不同。清算组人员构成一部分来自政府部门,另外三者人员构成则是市场化的经济主体。所以,需要重点注意的是清算组和清算事务所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管理人。
清算组中政府部门派出人员不得收取报酬
政府有关部门派员参加清算,可以对企业破产后的许多社会工作提供行政上的支持与配合,但这些工作人员在破产清算期间的工作与工资关系仍然在原单位,其担任清算组成员期间由原来单位继续支付工资,实际上是由国家承担了这些人员参与清算的费用,因此他们不需要也不能再领取额外的报酬。
其他机构或人员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
其他机构或人员主要是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这些机构和人员是市场化的经济主体,以营利为目的,在竞争中求生存。这些机构和人员在破产清算中的工作强度、工作内容、专业知识、风险责任都与政府部门派出人员存在不同,因此,他们应当取得报酬。其报酬数额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参照本司法解释确定的管理人报酬的标准,考虑调整因素,将有关政府部门人员完成的工作量扣除后裁量决定。
注:本文观点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撰写的(企业破产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一书。
管理人报酬(九)
作者: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