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修复中劳务代偿适用之实践检视与机制构建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文章摘要
引言 最高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

引言
最高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2021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替代性修复的定义,替代性恢复方式包括同地区异地点、同功能异种类、同质量异数量、同价值异等级等情形,最高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第33条规定的“区域环境治理、劳务代偿、从事环境宣传教育等替代性修复方式”也在实践层面给出了方向。实践中替代性修复主要以支付替代性修复费用或者由被告从事一定的行为(如履行巡河义务、异地补种、异地修复等),其中劳务代偿的形式以被告从事某些劳务行为来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既可以为经济困难的被告减轻负担,其劳务内容也可依据实际情形灵活调整,在最终目的上实现维护生态环境与对当事人惩罚、教育的多元效果。但是劳务代偿的责任承担形式在实际落实、履行过程中由于缺乏具体规范的指引存在诸多的疑难点,个案的实践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推动效果,本文将通过观察劳务代偿在个案中的适用困境,追溯、探究其设立之初的目的及价值,与目前的司法实践相结合,进一步探索、完善劳务代偿个案实践、机制构建的可行性。
一、劳务代偿责任承担形式适用之实践样态
(一)应对新形势:彰显替代性修复的补充价值
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不再局限于恢复原状,而是向生态修复、直接修复和替代性修复多维延伸。虽然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以直接修复为首要责任承担方式,强调“原位同质”,但这种生态修复方式技术难度大、修复成本高,所以替代性修复在直接修复的困境出现时彰显了其重要的补充价值。
并且,在涉及生态损害赔偿的环境资源案件中金钱类赔偿形式可能存在远超行为人承担能力的情形,比如专业机构对生态价值较高的动植物、生态损害的认定金额会远超出社会公众的认知,比如非法捕捞案件中,对于电鱼的直接损害渔获物市场价值可能在几十元几百元不等,但上升到间接损害,即对区域水生生物资源的损害在鉴定机构的认定下普遍以直接损失的44倍计,其金钱赔偿的金额动辄上万,法院在审判中常面临着当事人的不解和对公众进行释法的问题,而专业鉴定结论凭借其专业性通常会成为最后裁判或者调解的依据,其高昂的经济赔偿数额在实践中更多地体现了本不应具有的惩罚性。其次,除开部分以经营为目的的生态破坏者,不少案件中的破坏生态的偶犯、初犯系出于经济困难、法律意识薄弱从而进行了偶发的犯罪行为,其本身出于社会边缘的弱势群体,一方面需要社会的经济、教育等帮助,一方面再面临高昂的附带民事经济赔偿,无疑是雪上加霜。所以劳务代偿以实际劳动的形式完成法律的教育、改造功能,同时有效帮助这类偶犯、初犯减轻经济负担,具有着金钱赔偿形式无法替代的特殊优越性。
(二)公开度欠缺:裁判文书不涉及具体劳务事项
如前所述,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劳务代偿这一形式相较主流的金钱赔偿比例较小,即便适用,在文书中载明劳务代偿的部分也较为笼统。如在S市J区法院审理的方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中,方某某与检察院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部分的劳务代偿达成一致,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对具体的劳务代偿工作内容并不具体,仅表述为“……方某某履行六十九天的生态环境公益劳动,以替代承担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费用人民币27814.72元,由协执单位金山区司法局管理和指导。如未履行上述生态环境劳动,则仍应承担相应的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费用……”在此类文书中,对劳务代偿的具体工作内容一般不作涉及,仅标注了工作时长及对应的生态损害赔偿金额,首先原因在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表述比较笼统,对于劳务代偿的具体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工作成果都有待司法机关、当事人及当地部分行政部门在实践中落实,比如涉及到巡河的工作内容需要与政府的水务部门协调,涉及到增殖放流的需要与农委等机构沟通,劳务代偿反应在具体案件中更强调的是被告实际履行劳务这一形式,而非其具体的工作内容,只要是最终服务于、反馈于社会生态环境,似乎其具体从事哪些类别的工作都可以结合区域内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具备一定的灵活性,在法院的裁判文书或者调解文书中则不作过多详细说明,但也带来了一些问题,比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身在程序上需要公众监督,主要体现在文书的网络公开,缺乏详细工作内容的公示也让社会公众难以进行相应监督;其次,灵活性在实践中是必要的,但是文书中对于劳务的履行过于笼统、开放也难以给其他同类型案件提供有益的经验。
(三)成效难集中:仅停留在个案层面、未形成有效合力
1.个案宣传效果有限
由于劳务代偿在实践中具备较强的灵活性,导致了法院注重其形式价值的意义大于实质,比起金钱赔偿的高效、可操作性及可执行性,劳务代偿并不会被高频次采用,因为需要根据实际情形去选择劳务代偿的地点、工作形式、工作内容等诸多司法裁判之外的工作需要完成,所以在查询各地法院关于劳务代偿的案件情况时,大多体现为宣传环资审判工作的多样形式之一,在工作成果总结、汇报中穿插了这一形式的采用,而不会过多深入挖掘其后续、延伸的社会效用,局限于形式也就决定了劳务代偿的成果难以通过多个个案集中体现,比如金钱赔偿在成立独立运作的生态修复基金之后能够集中为区域内生态环境作出较为直观的贡献,而劳务代偿仅能在有限的个案里完成法院宣传的工作任务,难以形成长久、稳定的合力,个案的效果仅能阶段性地惠及个案的当事人及其在有限的劳务范围内的生态修复,于地区的生态环境大局则并无过多助益。而生态环境的维护、修复本就是一项久久为功的长远大计,如果劳务代偿只停留在极少数个案中的昙花一现,就只是隔靴搔痒的表面功夫了。
2.司法实践探索路径各异
其次,劳务代偿与生态损害金钱赔偿一样,各地法院的操作在没有统一法律法规、政策指引下,各地的探索路径各有不同,比如有的地方将生态修复费用参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上缴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和使用,有的地方则交由法院、检察院统一管理使用,部分地方专设专项基金账户,由第三方统一管理,用于地方生态环境修复、维护。劳务代偿的形式亦是如此,部分法院要求破坏生态的被告进行日常巡河、垃圾回收,有的法院安排被告从事相关宣传、教育的工作,在受损生态无法修复或者修复难度过大时,替代性修复的劳务代偿的开放性给了法院灵活的空间,但目前基层法院、不同地区法院之间在实际探索中并未形成合力,地域上的联同效用并未有效发挥,甚至同市不同区的法院在实操中都有各自的做法,更勿用提在劳务代偿这一形式上充分协同、探索地区特色模式。
3.公益成果集中反馈有限
在劳务代偿形式多样、劳务成果难以集中体现的情况下,各地法院操作不一、未能有效探索劳务代偿运行机制的合力,也就导致了劳务代偿这一替代性修复形式的成果难以集中反馈于社会公众、生态公益。替代性修复本身是作为直接修复环境的补充手段,但是当前生态环境破坏手段多样、生态环境受损的情况日趋复杂,日益脆弱的生态环境常常面临着一旦被侵害就难以就地修复或者完全修复,替代性修复这一手段也就不得不需要以更成熟的、更能为公众所接受的形式进入到司法裁判中,从而作为单纯金钱赔偿的有力补充,如果能更直观、集中地让社会公众感受到、认知到生态环境于人类的价值,就是替代性修复在履行中区别于金钱赔偿的最大意义,这样宏大的社会效果的目标的实现则有赖于不同个案的合力甚至于同一区域的法院的合力。
二、劳务代偿承担形式在适用之实践难点
劳务代偿在实践个案中如何适用,由于缺乏具体规范的指引,开放灵活的同时也带来了细节操作中的诸多难点,并且在实际履行时也面临着人身安全保障落实不到位、监管责任不明确等风险点,主要归纳如下:
(一)立基:司法案件中具体劳务代偿方案制定困难
以基层法院审理较多的环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为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一般为检察院,其在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之前一般已经考虑了当事人的劳务代偿意愿、劳动能力等要素,在此基础之上附民起诉人会选择适合的劳务代偿场所(一般考虑到被告的居住地),结合当地的工资、收入等经济水平,制定初期的劳务代偿方案,有的则是由法院或者当地司法机关来确定劳务代偿的具体场所、工作方案及计算标准,这里就涉及到几个细节的问题:
1.劳务收入标准如何确定: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农村、城镇的收入水平有所不同,甚至于被告从事的劳务代偿也因行业不同差异明显,如果简单以市平均收入或者市平均工资来计算,难以平衡个案之间不同劳务的差异,但是如果以个案劳务同行业的收入计算,因为多数补种复绿、巡河、垃圾治理的工种原因,可以参照的标准相对较低,又可能造成劳务代偿的履行周期过长、持续监管压力过大的问题。目前对劳务代偿的收入标准计算比较宽松,法院或者相关机关确定的劳务代偿方案也并未对此进行过多说理或阐述,但笔者认为代偿方案的标准确定不宜如此随意,不论是采用怎样的标准,在起诉方、被诉方及劳务代偿工作场所三者之间达成共识的、符合客观认知并且能有效适用的标准应当通过书面形式予以明确,即便不在具体的文书中予以注明,也应以书面纪要等形式确认后予以存卷,这对相似案件的处理也会起到借鉴作用;
2.劳务具体形式如何选择:替代性修复方式虽然是补充手段,但仍然应考虑最低程度上弥补受损害部分所对应的生态功能,虽然受损的生态实际修复不能,其受损部分的功能相等价的对应措施仍应优先考量,一味采用单一的履行巡河义务等形式仅能实现与损失经济价值的匹配,与具体的受损生态功能缺乏可比性或等价性。所以在劳务代偿方案的选择上仍应结合实际受损的生态功能,尽可能选择与其价值相对应的形式,而非简单着眼于实际劳务的履行,忽视其替代性修复的内涵;
3.劳务方案的公益属性如何体现:无论是生态损害赔偿诉讼还是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侵犯的权益都是公共利益属性的生态环境,劳务代偿方案制定的前提也正是为了替代修复被损害的环境公益,虽然是以劳务的形式,但最终利益归属并非劳务代偿的工作场所,也并非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而是需要回归到被侵犯的生态公益中去。实践中,如果劳务代偿进行的地点所属是公益性的,比如国家所有的林地、河道等,其劳动成果普遍也就认为是公益属性的,但是部分案件中,区域内能供提供劳务代偿条件的场所、单位可能是非公益性的,因为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可能会存在对超出工作职责部分推诿的情况,民营、私营企业对于接收此类劳务行为的意愿会更积极,也能够发挥企业的社会属性,比如被告去政府指定的第三方污染治理机构或者民营的渔场从事相关劳务,其实现的难度会比起去相关公益部门从事劳务小很多,对此笔者认为劳务代偿针对的是对受损公益环境的替位修复,如果借由非公益属性的平台能够最终实现替代性公益的补偿目的,那么劳务代偿的场所可以适当放宽,归结于终局的劳务成果共享、回馈社会环境公益亦是能够接受的。
(二)审视:劳务代偿执行过程中监管困难
劳务代偿的关键在于如何保障其有效的落实履行,如何防止其流于书面形式的承诺,目前的法律规范中并未对劳务代偿的执行监督进行规定,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存在差异,法院、检察院及地方环保部门,都肩负着一定的保护生态环境公益的职责,但又有所区别,法院作为居中裁判方,在审查劳务代偿方案的合法、合规及程序规范性之外,是否需要在劳务代偿的履行中延伸审判职能尽到更多的监督义务?而检察院和相关环保行政部门在本身的监督职能之内是否能够充分履职,各机构、单位之间的司法执法协同能否完全覆盖劳务代偿的始终呢?
1.司法机关参与的内生动力不足。对于被告从事的劳务代偿行为,在方案制定之后,能够密切接触其具体工作内容的系接受实际劳务的单位,法院、检察院在结案之后对于后续执行的参与缺乏内生动力,且生态环境是否切实得到有效的替代性修复,其最终的专业评价也不是由法官或者检察官能够独立作出的,后续劳务代偿的履行效果、执行效果的监督或者评价都对司法人员提出了更高的履职尽责要求,一旦司法人员因自身能力不足或者责任心不强,就可能出现劳务代偿的监管缺失的情况;
2.司法行政机构的协同机制不健全。执行阶段的监管缺乏明确指引。劳务代偿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不仅被告履行劳务的工作强度、工作内容需要阶段性考察、监督,其工作的安全也需要得到保障。接收实际劳务的单位作为一线为其提供工作机会、场所、条件的一方,但其工作上的考察仅是针对劳务完成情况内容,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其考察结果缺乏威慑的奖惩机制,可能会让被告轻视劳务完成度的重要性,影响最终的劳务成果。即便是为政府机构,如水务、农委等提供劳务,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内容里也并未包含对从事劳务代偿的当事人进行处罚等权力,那么监督权的有效行使主要还是有赖司法机关,但正如前述,在目前劳务代偿的很多规范都出于空白地带时,执行中的监管权也就意味着更多的责任和工作量,检察院或者法院行使监督职权亦难以密切跟踪劳务代偿的日常履行,这就需要劳务接收单位、检察机关及法院三方的协同,实践中往往会面临信息沟通渠道不畅、日常工作联动机制缺失的情况,这也会导致最终的劳务代偿成果偏离原本的设想。
还有特殊的针对于社区矫正人员,即适用缓刑的同时承担刑事附带民事劳务代偿赔偿责任的,司法局本就承担着监督其社区矫正情况的日常监管职责,实践中也有与司法局共同对劳务情况进行考察、监督并完成验收的情况,但这也意味着原本的三方需要增加到四方,对司法执法机关的协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结果:劳务代偿的成果社会共享困难
劳务代偿在基本方案确定之后主要由劳务接收单位确定具体的工作内容,在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之后,视其完成情况由司法机关、监督机关共同验收并确认其劳务代偿是否履行完毕,对于未履行的部分仍需被告承担相应金钱赔偿责任,如果完全履行了对于各方来说劳务代偿工作即可以宣告结束。但是劳务代偿的最终完成情况缺乏一定的公开性,大多数此类案件只停留到裁判文书、调解文书,对于后续履行情况则不再涉及,这样不能完全体现劳务代偿的社会宣教效果,也不利于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工作进行监督,因为劳务代偿的最终成果是由社会公众所共享的公益,社会大众亦有权对这一替代性修复的履行情况、验收成果进行公开的监督。如果只停留在司法系统、行政系统内部封存的工作文件,社会公众是无法接触到的,虽然也可能涉及到被告个人的信息披露问题,但这些可以通过隐名等方式避免,不能因此完全否认劳务代偿工作成果在公开事项上的必要性。
三、劳务代偿责任承担形式适用的内核剖析
(一)特殊:形式灵活、贴近实际需求的便易优势
劳务代偿作为有效的替代性修复方式的一种,针对受损的、脆弱的、难以就地修复的生态环境,由侵害人使用多样的劳务形式,完成一定的维护、修复生态环境的劳务工作之后,即视为完成了生态损害的赔偿责任。其比起高昂、困难的就地修复方式,有着更灵活的适用范围和操作可能性,在实践中也被多地法院适用,让环境的侵害者成为保护者,以实际行动为公共生态环境贡献力量、折抵赔偿,将惩治性与教育性有机融合在一起,且能为部分经济困难的被告分担经济压力,有其独到的制度优越性。
生态环境损害类型的案件在损害结果、成因分析及受损修复的因素认定中都要求更高的专业性、科学性,替代性修复的方式中劳务代偿对受损生态环境的损害结果评估后换算成劳动量,后续的执行过程验收也相对易完成,对比检验修复的生态环境与受损的生态环境是否达到相同基准等需要专业人员介入的形式,实践中可操作性显然更强。其次,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求、个案情况,兼顾当事人的个人经济、工作情况选取合适的劳务代偿地点、工作时长等,既能实现劳务代偿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又能彰显司法的温度,有效减轻部分被告及家庭的经济负担,比起单纯的金钱赔偿等惩罚手段更能体现司法的人性化,凸显生态环境法治领域的“良法”与“善治”。
其次,生态环境的保护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国家大计,生态文明是人民共同参与、共同建设、共同享有的事业,劳务代偿的形式不仅让涉案的被告充分认知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并以实际劳务替代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同时对社会公众起到一定的宣传引导作用,这样的社会效果也是一般的金钱赔偿所无法达到的。
(二)限制:强调与受损生态环境之间的关联性
1.比较法视角下的替代性修复适用标准
虽然劳务代偿这一形式有着形式多样等优势,但目前适用中仍作为金钱赔偿形式的补充,适用的比例并不高。类似的情况在域外也有迹可循,美国的替代环境项目(SEP)对民事罚金减轻的程度,最高设定为 80%,影响因素包括对公众或一般环境的好处、创新性、环境正义(即减低对低收入人士的损害或风险)、多媒体影响(即将排放物减至多于一种媒介物 ) 、污染防治及社区意见。可结合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发现,在涉及罚金的和解案件中,每年使用替代环境项目 (SEP)的比例不到 12%,因为美国在认定替代环境项目 (SEP)时强制执行关联标准,即要求替代环境项目(SEP) 必须和环境违法行为相关联。这和我国部分学者的观点不谋而和,劳务代偿更多的是一种社会行为,其与原本受损的生态环境属性存在差异,仍应侧重于与原本受损生态相关联、相等价的修复方式,尽管目前我国在劳务代偿的适用上没有严格要求其与受损生态的严格关联,但这也应当是实践中法院在实际审查案件是否适合适用劳务代偿或者如何确定劳务代偿的方案的参考因素之一。
欧盟在环境损害的基础修复之上提出了补充修复和补偿修复的概念,如果在损害发生地进行基本修复不可行或者成本过高,则可以在其他区域进行补充修复,目标在于提供某一类似水平的自然资源或服务功能,包括在适当的情形下的某一替代场所,像是使受损场所恢复至基线条件所能提供的自然资源和(或)服务功能的水平一样。这样的补充修复类似于异地修复的替代性修复方式,同时如果基本修复(或必要时开展的补充修复)需要一定的时间方能达到基线水平,则需要实施补偿修复来弥补期间损害,补偿性修复可以不限于相同或者类似的资源或者服务,且可以与损害发生地无关。补充性修复侧重的是生态修复的结果能够抵消的损害行为,而补偿性修复则着眼于修复期间受损的生态无法提供的社会公益价值,所以后者的灵活、开放性更高,劳务代偿的形式则介乎于两者之间,既要强调被告付出的劳动行为,又要与损害的生态环境存在一定的关联,但这样的关联应当是弱于补充修复或者其他形式的异地修复等方式,这也就给了劳务代偿形式更多的适用空间和实践探索的可能性。
纵观国外的经验,不难发现劳务代偿等替代性修复方式都是作为直接修复形式的补充,不论是美国、欧盟,对其适用的条件都有着一定的限制。部分学者认为,劳务代偿形式的大规模适用会导致模糊受损生态修复本身的矛盾焦点,过分强调社会化效果会造成惩治力度不够、司法自由裁量权泛滥等问题。这样的担忧也是值得深思的,替代性修复本身适用的条件系在原地修复无法实现或者没有必要时才触发,并且劳务代偿应当体现其劳务代偿实质内容与原受损生态环境之间的关联性,而非无视受损生态完全套用同一类别的劳务形式,这样只会带来违法犯罪成本的降低、司法的威慑力下降,得不偿失。
2.实践中应严格审查是否符合适用劳务代偿的条件
劳务代偿作为替代性修复方式的其中一种形式,其适用条件也应符合一定的标准。替代性修复系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修复成本过高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的补充性质责的任承担形式,对于能够就地修复或者具备修复条件的,应穷尽其直接修复手段,对于仍旧无法修复的或者部分受损生态无法继续发挥其生态价值的,才能够启动替代性修复的形式,这是一切替代性修复手段适用的先决条件,不容忽视。
其次,在诸多的替代性修复形式中,虽然劳务代偿是较为灵活、易于履行的方式之一,如前所述在适用时需要严格遵照“关联性”的要求,即劳务代偿的生态修复内容应当与受损生态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而非一概采用同样的巡河、绿化复种或者法治宣讲等僵化固定的形式,需要结合个案生态受损的具体情形来确定劳务代偿的工作内容、性质及其工作的成果是否于受损生态的替代修复有不可或缺的特殊价值。
此外,警惕劳务代偿形式在司法实践中的滥用、兜底适用,正如前述,滥用劳务代偿会造成犯罪成本的降低、受损生态修复的难度加大、惩治教育的意义无法体现等诸多问题,所以在符合以上条件之外,司法裁判中在决定是否采用劳务代偿形式仍需秉持谨慎的思想,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经济状况、劳务意愿及适用的司法效果、社会效果等因素,不要因为“易用”就滑向“滥用”的错误方向,使其偏离制度设立之初的本意。
(三)理想:建立区内稳定机制,发挥聚合效应
劳务代偿的形式虽然在适用条件上应当有一定的限制,但是如果仅停留在个案层面,就难以发挥聚合的效应。部分法院在实践中简单在个案中实践了劳务代偿并进行相应宣传之后就没有了下文,一个案件、一个被告、一次几个月的劳务代偿行为的效果是有限的,但设想阶段性的、不同案件的劳务代偿成果汇合起来,能够更集中、更显著提升生态环境的修复效果的。正如部分地方政府设立专项生态修复基金的目的一样,筹措个案中有限的资源集中发力,为地方生态环境做出更符合实际需要的、更有力的贡献。
美国环境保护署(EPA)虽然一直将联系点(nexus)的要求列为一项确定替代环境项目的重要标准。但实践中环境监管机构联系点(nexus)采取了宽泛的定义,即使“替代环境项目 (SEP) 在不同的介质中处理不同的污染物”,环境监管机构也可能认定其有足够的关联。这样宽松的实际操作标准可以充分发挥聚合效应,扩大环境修复的覆盖面,有利于整合相关的生态修复努力,发挥更大的环境保护效益。不同的替代环境项目(SEP)结合在一起,避免了分散保护的特点,可以让诸多原本不相关联的被告人在某一流域内共同做出环境改进的贡献。EPA 承认至少在某些方面环境聚合可以通过提供额外的好处,为更大的环境效益和机会“增加杠杆效应”,让被告“在较小的案件中利用替代环境项目(SEP)政策做出更有意义的贡献”。这样的理想化的聚合效应也建立在社会、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能够搭建有效、成熟的协同机制基础之上,通过个案的成果积累,转化为区域甚至更高层级上的生态环境修复合力。
四、劳务代偿工作机制构建之理论探索
(一)以个案为基,在个案中寻求平衡
劳务代偿修复方式是一项看似简单,实则需要协调多部门确定科学、可行的代偿方案,同时需要持续性监管并审核验收的工作,对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及当地行政部门都有一定的工作要求。在个案中,法院在适用劳务代偿时应秉持谨慎的态度,主要注意以下几点:
1.劳务代偿方案的履行需要密切结合实际,这里的实际情况既包括涉案被告的经济、工作情况,也包括劳务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具体工作内容、工作量、劳动换算的标准都需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在个案中确保劳务代偿方案的与社会实际的平衡,对于具体的劳务内容也应结合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当地的生态环境需要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后确定,劳务代偿是一项从实践出发的修复工作,一旦脱离实际就只会成为流于形式的纸上工作,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避免的;
2.劳务代偿的执行过程中需要有力的监管,有效的监督机制是劳务代偿有效履行的重要保障之一,不管是接收劳务的履行单位,还是当地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或是司法机关,都应当充分尽职,确保形成有效的“定期+不定期”的监督管理模式并切实落实,在劳务代偿的过程中对工作进度、工作积极性、工作成果充分了解,如果发现劳务代偿的进度脱离预期或者被告拒绝继续履行的,应及时按照其他方式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履行状况良好并经多方验收完成劳务代偿的,也应及时做好相应的收尾工作,对于有良好社会宣传意义的也应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公开;
3.避免劳务代偿责任承担形式的滥用,目前劳务代偿尚属于各地法院争相采用并加以宣传的非金钱赔偿的替代性修复新形式,但实践中如为用而用就可能带来一些弊端,比如前面提及的司法威慑力下降、修复效果难以体现等问题,所以在个案中法院在结合当事人及当地发展需求的实际情况之下,也要充分考量劳务代偿的生态维护或者修复部分内容与受损生态环境是否具有关联性、劳务代偿在个案中适用是否必要,充分发挥劳务代偿形式比起金钱赔偿的特殊针对作用。
(二)以协同为翼,在聚合中发挥合力
劳务代偿在个案中能发挥的社会效果、修复效果都是非常有限的,如前所述只有在充分聚合个案中劳务代偿的成果,集中力量发挥到地区环境治理、生态环境修复的工作中,才能最大程度体现其价值,所以地区内部或者地区之间构建司法执法协同机制的必要性也就不言而喻了。对于多部门、多机构建立协同机制构建问题,提出以下几点设想:
第一,畅通多部门间工作沟通、协调渠道,因为日常其他工作需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之间的沟通渠道比起与行政机关,如农委、水务等更多样一些,但劳务代偿的工作开展除了检、法的合力,还需要行政机关、生态部门甚至社会组织的多方参与,如果能够打通各方在劳务代偿工作上的沟通、协调渠道,保证多方工作能够顺利有序开展,对于后续工作的监管、落实以及实现地区聚合效应都有重要的作用。部分基层法院以劳务代偿工作的沟通开展为基础,与相关行政机关以签订合作备忘录的形式定期开展工作交流,共同解决实践中的难点,共同探索地区内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新形式,是值得肯定的做法之一;
第二,充分运用、融合地区的生态资源,环境资源保护从来都是需要因地制宜的一项工作,我国地区之间生态资源多样、发展也各有差异,在劳务代偿的工作开展中也需要结合地区发展和需求实际去寻求最优解,比如地区水域密集的,非法捕捞、水污染案件发生的概率就会更高,集中资源进行水域治理就是当地政府的重点工作之一,那么对于此类案件的劳务代偿工作,就可以结合地区需要或者现有的水域治理平台,因地制宜,安排被告从事水域污染处理等工作或者集合劳务代偿的成果成立相关集中治理的保护基地,从而进一步发挥地区现有的生态资源优势,填补地区生态需求,打造地区特色生态环境保护模式;
第三,打通劳务代偿工作成果的公众共享,劳务代偿本质上是对社会公共生态环境进行破坏之后的替代性修复方式,其从事的劳务归属也应体现在公益上,协同机制的建立能够累积个案的劳动成果形成合力,为社会公众、生态环境提供更能切实感受到的切实利益,集中的生态修复成果最终反哺到社会层面上才能发挥机制合力的最大作用,也能把个案的宣传力量集中、直观地展现。所以要在劳务代偿成果的开放和信息公开上加大力度,这也是一种由司法延伸下的环境教育,不单单只是进行环境保护知识的传播、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劝导或警告,更是将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感和公益落实到每一个个体上的具有深远意义的举措。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