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典配套司法解释中有不少涉优先顺位的规定,前已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总则编解释、物权编解释一、婚姻家解释一、继承编解释一、时间效力规定六部配套解释中的优先顺位条款汇总推送(见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涉“优先顺位”条款梳理),现汇总推送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相关内容:
|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 关联规定 |
第四条【担保物权的受托持有】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解读:解释本条主要针对并适用于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的受托持有情形,即因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导致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与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将登记作为设立要件的担保物权,包括不动产抵押权和权利质权。二是登记仅作为对抗要件的担保物权,如动产抵押权。反过来看,动产质权、留置权等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并不适用本条。就内容体例而言,本条列举了两种典型且常见的适用情形,后以兜底性条款概括。就权利归属而言,该条明确应根据当事人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真正的担保物权人为债权人而非登记的名义权利人。同时规定原则上应由债权人来行使权利。但基于实践中有时债权人众多而难以个别行使或者行使起来过于麻烦、成本过高时,该条同时规定受托人也可行使担保物权,但基于其并非真正权利人,故担保物权最终是否行使及行使的后果均应归于全体债权人。 |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18. 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的答复》精神,为债券设定的担保物权可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受托管理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或者通过普通程序主张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在裁判文书主文中明确由此所得权益归属于全体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仅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还应当根据其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份额占当期发行债券的比例明确其相应的份额。 |
第十五条【最高额担保中最高债权额】 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解读:为担保债务履行,担保人可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提供担保。《民法典》第420条、第439条、第690条分别就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和最高额保证作出规定,此三种情形均属最高担保范畴。实际上,最高额担保的本质不在于担保的债权为将来的债权,而在于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债权,并受最高债权额限度的限制。最高债权额限度是指可行使担保权利的最高债权金额,也是最高额担保的核心内容,关系最高债权额的存在,也是其区别于一般担保的终稿内容。就最高债权额限度而言,解释通过本条明确了原则上应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同时,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也允许当事人约定最高债权额限度为本金最高限额。另需注意,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因涉及登记公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仅具有相对效力,此时应以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而最高额保证中因不存在登记公示,则应以合同的约定认定最高债权额限度。 案例参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5号】 案例要旨: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案例参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5期】 案例要旨: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中,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的数额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即应当依照约定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主债权数额的限制。 | 《民法典》第420条【最高额抵押权定义】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421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转让】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422条【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变更】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423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424条【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适用】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439条【最高额质权】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第690条【最高额保证合同】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
第十六条【借新还旧下的担保人责任】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借新还旧,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这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借新还旧在性质属于债务更新,即当事人通过设立新债的方式消灭旧贷。基于担保的从属性,旧贷上的担保也因之消灭,旧贷的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对新贷的担保人而言,是否承担责任需区分认定。若新贷担保人与旧贷担保人相同,则新贷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若新贷担保人与旧贷担保人不同,或旧贷无担保而新贷有担保的,则应根据新贷担保人对于借新还旧的事实是否知情进行判断。新贷担保人对此知情或应知情的,应承担担保责任,否则不承担担保责任。另,当事人约定借新还旧,在新贷合同尚未订立且旧贷上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的情况下,物上担保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的,新贷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应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此外需注意,借新还旧虽也属于一种特殊的贷款展期,但其与一般的贷款展期亦存在实质区别。前者是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实现贷款展期,而后者属于履行期限的变更。根据《民法典》第695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故实践中应对于两者加以区分,进而适用不同规则。 案例参考:《卞松祥与许峰、徐州利峰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 案例要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等同于新贷保证人为旧贷提供担保,在前后保证人并非同一人且新贷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有违保证人的真实意思,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 《民法典》第695条【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7.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担保法解释》(已废止)第39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
第四十二条【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解读: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或者说物上代位效力,指在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担保财产因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原因获得保险金、赔偿金等补偿时,担保物权人仍可就保险金、赔偿金等补偿优先受偿。之所以具有物上代位性,原因在于担保物权实质上是一种价值权,无论担保物的状态如何,只要其交换价值没有消失,无论其交换价值存在于何种代位物之上,均为担保物权的效力所及。换而言之,物上代位性为原担保物的延续,并非产生一种新的担保物权。因此,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且基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在性质上属法定的债权质押,故可适用债权质押一般规则。而民法典对债权质押的实现程序并未规定,故此种情况下只能类推适用有关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则。基于此,若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给付义务人仍应承担向抵押权人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义务,但给付义务人之后可依不当得利要求抵押人返还。若给付义务人在接到通知前已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则抵押权人无权再请求给付义务人给付。另需注意,担保财产被毁损后的残留物并不属于代位物,而是担保物权的标的物,仍在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 | 《民法典》第390条【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的提存】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担保法解释》(已废止)第80条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
第四十五条【担保物权实现程序】 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解读:按照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以折价的方式实现抵押权,该约定并非无效,只是抵押权仍需按照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进而言之,即使认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权人可自行实现担保物权,但在因抵押人的原因导致抵押权人无法自行实现担保物权时,仍需通过诉讼或者非诉方式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从而实现抵押权,而不能采取私力救济。另需注意,担保物权的非诉执行仅是为了提高担保物权实现的效率、降低实现成本,并非要解决当事人间的实体争议。因此,如果当事人之间就担保物权存在实质性争议时,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先解决实体争议,再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就担保物权有关的实质性正义而言,主要体现在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方面。亦如前述,即使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也应按照是否涉及实质性争议来确定是否需进行仲裁。若涉及担保物权实现的事项不存在实质性争议,无须仲裁可直接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案例参考:《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与天福利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8年卷)】 案例要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非讼程序。当事人通过非讼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裁定,属于国家权力机关作出的许可性裁定,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阻断了当事人通过其他民事诉讼程序再行争执的机会,使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丧失了相应诉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中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后,当事人又就同一担保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纠纷之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是,通过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拍卖、变卖担保物后仍不足以清偿全部主债权的,债权人可就未实现的债权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 案例参考:《中国银行天津河北支行诉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纪长胜,《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3辑(2016.9)】 案例要旨:当事人在担保物权案件中可以选择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也可以选择实现担保物权的一般诉讼程序,两个程序没有先后顺序。选择特别程序,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法院可以通过直接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进入执行程序;选择担保物权案件一般诉讼程序,法院在确认债权的同时,也可以一并解决拍卖、变卖担保财产问题。 | 《民法典》第410条【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07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沿革信息 第208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359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应为民诉法解释内容,前次交稿版放在了民诉法条文中,需调整至此处) 第360条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361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362条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363条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364条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第365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 (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 (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366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 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367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368条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第369条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第370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71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 第372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
第四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效力】 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解读:根据《民法典》第216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实际上,在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原则之后,不动产登记簿就自然应成为不动产物权的法律根据,这是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的当然体现,也是保障物权变动安全的必要手段。由于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示公信力,就不动产抵押而言,在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为保护可能存在的第三人交易安全,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范围而非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为准。当然,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优先受偿范围大于担保合同约定的优先受偿范围,此时则应以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为准。 | 《民法典》第216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214条【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217条【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8.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
第五十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及其上的建筑物抵押】 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处理。 解读:为促进市场资源流通、增进市场效率,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依规设立抵押权已被允许。《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第12条明确指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依规设定抵押权,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应优先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就此而言,审批手续并非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同样基于此,无论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还是以其上建筑物的抵押,解释本条均明确抵押合同不因没有办理审批手续而无效或者不生效。但需注意,在依法实现抵押权时所得的价款,应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此,不仅维护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保障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实现。 | 《民法典》第395条【抵押财产的范围】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399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397条【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规则】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1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
第五十一条【房地分别抵押时的效力范围和实现顺序】 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解读:《民法典》第397条明确了“房地一体”的抵押规则,具体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但考虑到目前在建工程抵押实行现状登记,为确保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民法典》第417条规定抵押权效力不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的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为已经建造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此外,针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情形,按照《民法典》第414条之规定,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同一天登记,视为同时登记。在同时登记的情况下,则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 《民法典》第397条【房地一体抵押规则】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417条【抵押权对新增建筑物的效力】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414条【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1.根据《物权法》第182条之规定,仅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亦及于其上的建筑物。在房地分别抵押,即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一个债权人,而其上的建筑物又抵押给另一个人的情况下,可能产生两个抵押权的冲突问题。基于“房地一体”规则,此时应当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同一财产,从而依照《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确定清偿顺序:登记在先的先清偿;同时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同一天登记的,视为同时登记。应予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第200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担保法解释》(已废止)第47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效 第58条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 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
第五十二条【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 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解读:预告登记,指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属于不动产登记的特殊类型。一般的不动产登记是对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而预告登记所登记的是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其本质特征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换而言之,进行了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对抗的效力。就抵押权的预告登记而言,因抵押权本身无法阻止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或在抵押物上为他人再次设定抵押权,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也同样无法阻止抵押人转让标的物或者再次以标的物设定担保物权。从这一角度将,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之目的在于当能够办理抵押登记时,可获得较其他担保物权人优先的顺位。简而言之,基于不动产抵押本身的特殊性,抵押预告登记虽然不具有限制抵押人处分标的物的效力,但却具有顺位效力。此外,虽然当事人办理的只是抵押预告登记而非抵押登记,但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审查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为节约成本、提高效率,法院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另,在抵押人破产时,由此此种情况下预告登记权利人已无法等到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具备时再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应参照《企业破产法》有关债权加速到期的规定,赋予抵押预告登记以抵押登记之效力,可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为防止债务人以提供担保为名进行个别清偿,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如果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则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由于解释本条赋予抵押预告登记具有相当于本登记的效力,可能导致当事人通过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来实现个别清偿。为此,解释本条另对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案例参考:《农行芜湖金桥支行诉张某某、芜湖华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张红柳,《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25日第6版】 案例要旨:预告登记后,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而未申请登记系预告登记义务人的违约行为所致,不应当产生预告登记失效的法律后果。 | 《民法典》第221条【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410条【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企业破产法》第46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3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4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5条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
第五十四条【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在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当事人可以取得物权,但未办理登记的,该物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能够自原权利人处“善意取得”物权。但需注意,此处的“善意取得”与《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并不一致:前者是通过弱化物权效力的方式实现对受让人的保护,后者则是通过赋予公示以一定公信力的方式来实现对受让人的保护。动产抵押情形下抵押权未登记的,若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则善意买受人将取得无权利负担的标的物,但其取得的原因在于法律为保护买受人的交易安全而限制了抵押权的效力。就此而言,就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具体而言,应注意以下方面:1.因担保物权人之间的顺位无需考虑彼此之间是否为善意,故此处的第三人并不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等担保物权人。2.此处的第三人也不应包括普通债权人。由于物权优先于债权,若第三人为普通债权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抵押权人都是可对抗的。而解释本条规定的已经取得占有的买受人或承租人,要么已经取得物权,要么取得了具有一定物权效力的债权,此时具有对抗抵押权人。另,为消除隐形担保,若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已申请法院对标的物采取了查封、扣押措施,应认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不能向其主张优先受偿。在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认定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效力可能带来对其他债权人产生不公平,有悖于公平受偿的破产程序理念破产。故,解释本条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此外,《民法典》第404条明确了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即无论动产抵押是否办理登记,动产抵押权都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案例参考:《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深圳市海格金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1年度河南法院十大商事暨涉企典型案例】 案例要旨: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认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一方面与动产抵押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规定相冲突,另一方面与破产程序概括清偿,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理念相违背,损害债权的平等性,故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抵押权人对未经登记的抵押动产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 《民法典》第403条【动产抵押的效力】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404条【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405条【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311条【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2020年修正)第31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担保法解释》(已废止)第66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已承担。 |
第五十六条【动产买受人的价款优先权】 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解读:《民法典》第404条是关于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的规定。该条设立目的在于动产数量众多且价值较低,大量的抵押登记将带来庞大的登记成本,也会给潜在的交易者(第三人)带来很多查询成本。为此,民法典在规定动产抵押制度的同时,也通过第404条对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给予特别保护,以期降低该制度产生的交易成本。所谓“正常经营活动”,从买受人的角度看,交易本身没有异常性,具体则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是在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内且持续销售同类商品。解释本条第2款对此作了明确。另一方面,解释本条第1款也明确列举了5种买受人的价款优先权不能对抗担保物权人的情形。此外,由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亦属非典型担保物权,且标的物也是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故除抵押权人可作为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外,解释本条亦明确经办理登记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亦属其中。 | 《民法典》第404条【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
第五十七条【民法典规定的价款超级优先权的适用】 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解读:《民法典》第416条对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作了规定,该条内容也被称为价款超级优先权或超级优先权。解释本条则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分两类情形:1.债务人在设定动产浮动抵押后又购入新的动产时,为担保价款的支付而在该动产上为出卖人设定抵押权。2.动产买受人通过赊销取得动产后立即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出卖人为担保价款支付而在该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就第1种情形而言,其有助于解决再融资问题。因动产浮动抵押设定在前且已办理登记的,新购入的动产将自动成为浮动抵押权的客体,即使买受人为出卖人设定了抵押权,由于该抵押权登记在后,出卖人交易安全无法获得有效保障,无疑将影响到出卖人与抵押人进行交易的积极性。而价款超级优先权旨在打破《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的清偿顺序,赋予后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效力,有助于增强抵押人的再融资能力。就第2种情形而言,《民法典》第416条从文义上看,应包括此种情形。虽然第2种情形被解释本条确立后可能带来第三人交易安全,但这种安全问题可由第三人借助尽职调查等方式进行解决或弱化。另需注意,由于实践中对价款支付进行担保的手段除了以标的物设定抵押外,还包括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方式。为此,解释本条将前述第1、2种情形下可主张价款优先权的主体确立为三类主体,即解释本条第1款所列举的三项。 | |
第五十七条【民法典规定的价款超级优先权的适用】 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解读:《民法典》第416条对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作了规定,该条内容也被称为价款超级优先权或超级优先权。解释本条则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分两类情形:1.债务人在设定动产浮动抵押后又购入新的动产时,为担保价款的支付而在该动产上为出卖人设定抵押权。2.动产买受人通过赊销取得动产后立即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出卖人为担保价款支付而在该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就第1种情形而言,其有助于解决再融资问题。因动产浮动抵押设定在前且已办理登记的,新购入的动产将自动成为浮动抵押权的客体,即使买受人为出卖人设定了抵押权,由于该抵押权登记在后,出卖人交易安全无法获得有效保障,无疑将影响到出卖人与抵押人进行交易的积极性。而价款超级优先权旨在打破《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的清偿顺序,赋予后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效力,有助于增强抵押人的再融资能力。就第2种情形而言,《民法典》第416条从文义上看,应包括此种情形。虽然第2种情形被解释本条确立后可能带来第三人交易安全,但这种安全问题可由第三人借助尽职调查等方式进行解决或弱化。另需注意,由于实践中对价款支付进行担保的手段除了以标的物设定抵押外,还包括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方式。为此,解释本条将前述第1、2种情形下可主张价款优先权的主体确立为三类主体,即解释本条第1款所列举的三项。 | 《民法典》第416条【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414条【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415条【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4.【浮动抵押的效力】 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66.【担保关系的认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
第五十九条【仓单质押】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仓单兼具债权凭证和物权凭证属性。如解释前条关于汇票质押的要求类似,仓单质押也必须符合背书、签章以及交付这三项要求。只是背书人为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签章人为保管人。此外需注意,对于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其质押可通过办理出质登记的方式进行,如此可避免出现空单质押、重复质押等情况。解释本条第1款对此进行了明确。另,针对实践中仓单领域多发的“单货同质”“一单多质”等乱象,基于《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之规定并结合规定精神,第2、3款规定了相应情形下的优先顺位规则,能够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此外,前述的“单货同质”“一单多质”等乱象的出现,虽看似由保管人伪造仓单所致,但保管人伪造仓单多出于出质人的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在此情况下实质上往往构成共同侵权。为切实减少乃至杜绝避免仓单乱象,强化债权人合法利益保护,有效夯实保管人责任,解释第4款明确规定债权人若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是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的,可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民法典》第440条【权利质权的范围】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441条【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442条【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特别实现方式】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908条【保管人出具仓单、入库单义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第910条【仓单性质和转让】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414条【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415条【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
第六十条【跟单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基于提单享有的权利内容】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质权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未按照约定付款赎单,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通过转让提单或者提单项下货物取得价款,开证申请人请求返还超出债权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三款规定不影响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以提单持有人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 解读:跟单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使用广泛,在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纠纷时,因对外付款而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何种权利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在跟单信用证下,买方出于资金融通的需求,可将提单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出质给开证行。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提单质押或者基于跟单信用证的惯例持有提单从而取得提单质权。就质押法律关系下的提单属性而言,开证行取得提单质权的目的并不在于取得物之所有权,在于取得其担保清偿的权利质权。故,提单虽由银行占有,但该占有不能产生物权所有权的法律效果。对于提单项下的货物,开证行虽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无权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取得所有权。另,开证行作为提单持有人,在提货日期届至时可向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其也可以依据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交易惯例,转让提单或者转让提单项下的货物,基于此取得的价款中超出开证申请人应付款项的按部分,应返还开证申请人。此外,因承运人或第三人原因造成提单项下的货物毁损、灭失的,开证行可提单持有人身份要求责任人赔偿。 | 《民法典》第440条【权利质权的范围】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441条【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六十一条【应收账款质押】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商品、服务或者劳务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它本质上是一个会计学概念。就应收账款质押而言,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可以是已存在的债权,也可以是有稳定预期的未来债权。但其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而不包括非金钱债权。此外,作为普通债权质权的一种,应收账款质权兼具物权和债权两种特性。《民法典》第445条就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作了规定,明确应收账款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解释本条则进一步对现有的应收账款、将有的应收质押分别作出具体规定。该条前三款针对的是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押:1.明确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即便应收账款不存在或已消灭,其仍需承担责任;2.由于权利质押中的登记簿不具有公信力,因而应收账款质权人仍应对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能仅以办理质押登记为由即主张优先受偿;3.应收账款债务人在质权人履行通知前,其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债务,但在接到通知后只能向质权人履行,这实际上采用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对抗主义。就将有应收账款质押而言,第四款作出以下明确:1.将有的应收账款主要包括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2.以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一般需设立特定账户;3.应收账款质押实现时,一般应先就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4.未设立特定账户或特定账户内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处置将有的应收账款。 | 《民法典》第440条【权利质权的范围】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445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
第六十六条【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的优先顺序以及有追索权保理的诉讼当事人等问题】 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民法典》第761条对保理合同的概念作了规定,但需注意,该条中的保理人提供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指保理人就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但这并非保理合同本身的担保功能。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仅存在于有追索权的保理,而无追索权保理仅仅是保理人为赚取应收账款与保理融资款之间的差价而受让应收账款。根据《民法典》第766条的规定,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应收账款虽名义上已转让给保理人,但其目的在于担保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所享有的保理融资款本息。从这一角度看,有追索权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一样,都是为了担保债权实现。而针对同一应收账款,可能发生多次质押或多次转让一样,也可能发生多重保理。当然,也可能三者同时存在于同一应收账款。虽然《民法典》第768条是针对同一应收账款存在多个保理情形明确的清偿顺序,但该规则可类推适用于就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或者债权让与的情形。解释本条第1款对此作了明确。此外,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分别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应予支持。如前所述,有追索权的保理本质上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为保理人提供的担保,可适用担保的一般规则,即保理人应有权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债权人。另,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可以认为其并未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在此情况下,其亦有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解释本条第2、3款对此分别作了明确。 | 《民法典》第761条【保理合同定义】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768条【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第766条【有追索权保理】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
第六十八条【让与担保认定及权利实现程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解读: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在债务不履行时,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形式上是转让人,实质上是担保人;受领标的物的他人形式上是受让人,实质上是担保权人。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其在订立担保合同的方式上有别于典型担保。在保证、质押、抵押等典型担保中,当事人通常采取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明确担保的方式和责任范围,而让与担保从形式上则一般表现为财产转让,其与财产转让较易混淆,故需从性质上区分。让与担保中,转让人转让财产的目的并非获得对价(财产转让则以此为目的),受让人受让财产通常也无须支付对价,双方主要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就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言,《民法典》虽未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但通过第401条、第428条对流押、流质条款的修改,足以产生让与担保的制度效果。实践中,不应简单认定担保形式无效,尤其不应依据有关流押或流质之禁止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基于上论,解释本条通过三款对让与担保的认定及权利实现程序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让与担保的一般情形,即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有权就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此类约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视当事人是否已经完成了财产权利的变动公示,赋予债权人就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明确了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应认定为无效,但不影响当事人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的效力。三是针对实践中常见的溢价回购情形,认定其具备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基于审查回购对象是否真实存在的情形,按不同规则处理。 | 《民法典》第146条【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401条【流押】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428条【流质】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7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
第七十条【保证金质押】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解读:货币作为动产的一种,应适用动产物权的基本规则,但考虑到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尤其是在存款货币中,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即丧失所有权。为此,以金钱作为特殊动产提供担保时,若能够以封金的方式予以特定化,则可以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则,成立保证金质押。保证金质押实际上是债权人为保证其到期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一种担保方式。其有效设立的条件应符合担保物权的一般要求:1.为明确担保财产的对象,标的财产需特定化。需注意,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并非金额的固定化,账户与资金能区别于质押人的其他财产即可,并不要求账户资金固定不变。2.为达到占有标的物财产的公示要求,债权人对标的财产能够实际控制。债权人对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控制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以债权人的名义开立保证金账户。二是在保证金账户非以债权人的名义开立的情况下,债权人与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非依债权人指令不得对账户内资金操作,或者通过设立共管账户实现共同监管。在设立保证金账户完成担保财产特定化并移交占有后,将产生担保物权效力,债权人可针对账户内的保证金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参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4号】 案例要旨: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 《民法典》第425条【动产质权的定义】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担保法解释》(已废止)第85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