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看隔代探望权的裁判原则

来源: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我国《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引言:我国《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该条沿用了原婚姻法关于夫妻离婚后对子女探望权的规定,其考虑的是夫妻离婚后保障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与子女面对面交往的亲权问题。但现实生活中,除了父母之外,爷爷奶奶外公外婆也存在着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亲缘需求。那么,祖父母外祖父在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时遇到困难,能否通过诉讼保障探望的权利呢?
案例
01 案例一
案情
老王和老李的儿子小王和小魏结婚后育有一女小小王,2013年1月18日,小王与小魏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小小王由小魏抚养,小王不支付抚养费用,小王对小小王有探望权,小魏有辅助的义务。之后小小王随小魏离开王家,一直与小魏居住生活,离开王家时小小王仅一岁二个月年龄。老王老李两夫妇以及小王2在小王与小魏离婚后未与小王再次见面。2018年5月小王因病去世,老王老李以小王遗嘱中写明由二老和王2(小王的姐妹)行使对小小王的探望权为由向小魏要求探望小小王被拒,随后诉至法院。二审中,老王老李均认可小小王目前对老王、老李、小王2都没有任何记忆和印象。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老王和老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探望权的行使应当以子女利益为中心,以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判断标准。虽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基于习惯、善良风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老年人权益保护等因素,祖父母可以对孙子女进行探望,享有探望的权益。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探望人小小王在一岁多一点的时候就离开老王、老李跟随小魏生活,小魏再婚后,小小王在现在的家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对父亲和爷爷奶奶都没有任何印象和记忆。老王和老李目前未对小王尽抚养义务,小小王年近十岁,处于长知识长身体的关键时期,心智尚未发育成熟,人格尚未健全,倘若允许老人对其进行探望,其首先知道的是亲生父母离婚的事实以及亲生父亲不幸去世的事实,小小王可能一时接受不了这些事实和打击,会对小小王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损害,对其生活、学习造成不利影响。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祖父母对小小王的探望显然不能达到预期效果。鉴于本案被探望人小小王年龄尚小,尚不能对一些事物作出正确判断,从有利于小小王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二审法院不支持老王、老李对孙子女小小王进行探望。
案号
(2021)川19民终681号
02 案例二
案情
沙某某系丁某某的母亲,其独生子丁某某与袁某某于2016年3月结婚,于2018年1月生育双胞胎男孩丁某甲、丁某乙。2018年7月丁某某因病去世。丁某甲、丁某乙一直与袁某某共同生活。沙某某多次联系袁某某想见孩子,均被袁某某拒绝。沙某某遂起诉请求每月1日、20日探望孩子,每次2小时。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沙某某每月第一个星期探望丁某甲、丁某乙一次,每次不超过两小时,袁某某应予配合。宣判后,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
沙某某系丁某甲、丁某乙的祖母,对两个孩子的探望属于隔代探望。虽然我国法律并未对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是否享有隔代探望权作出明确规定,但探望权系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权利,通常基于血缘关系产生;孩子的父、母一方去世的,祖父母与孙子女的近亲属关系不因父或母去世而消灭。祖父母隔代探望属于父母子女关系的延伸,符合我国传统家庭伦理观念,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公序良俗。隔代探望除满足成年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情感需求外,也是未成年人获得更多亲属关爱的一种途径。特别是在本案沙某某的独生子丁某某已经去世的情况下,丁某甲、丁某乙不仅是丁某某和袁某某的孩子,亦系沙某某的孙子,沙某某通过探望孙子,获得精神慰藉,延续祖孙亲情,也会给两个孩子多一份关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袁某某应予配合。同时,隔代探望应当在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和身心健康,不影响未成年人及其母亲袁某某正常生活的前提下进行,探望前应当做好沟通。
案号
2024年5月30日发布 最高法指导性案例229号
03 案例三
案情
韩某与黄宝华系夫妻关系,黄宝华于2016年3月29日去世,双方育有一子黄维彪、一女黄珊。黄维彪与贾某于201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6日,黄维彪因交通事故去世。双方育有一女贾婼琳于2017年11月7日出生。现韩某要求探望贾婼琳,称其丈夫黄宝华、其子黄维彪相继去世,自己身体不好,贾婼琳系唯一精神寄托,因此要求探望。贾某不同意韩某探望,称没有法律依据,且贾某与韩某、黄珊之间矛盾已不可调和,韩某探望贾婼琳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且孩子出生以来韩某从未过问孩子的情况。贾婼琳现由外祖父母照顾,在河北沧州老家。
裁判结果
驳回韩某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韩某丧子之后要求探望孙女贾婼琳以达到心灵的慰藉,其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但根据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行使探望权的主体为未成年人的父或母,现有法律并未有关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行使探望权的相关规定。贾某作为贾婼琳的监护人对贾婼琳有监护的权利,同时亦有权决定其他人对其进行探望,现贾某明确表示不同意韩某对贾婼琳进行探望,故韩某要求探望贾婼琳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贾婼琳的年龄尚小,缺乏相应的认知能力,其父亲的死亡已对其幼小的心灵造成了创伤。韩某对贾婼琳未有抚养的事实,且与贾某矛盾较深,容易发生争执,这种情况下韩某进行探望非但不能抚慰孩子的伤痕,反而会影响其健康成长。
案号
(2020)京0111民初4713号
03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在《马某臣、段某娥诉于某艳探望权纠纷案》(第二批16起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十一)
案情
原告马某臣、段某娥系马某豪父母。被告于某艳与马某豪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两人育有女儿马某。后马某豪意外去世。目前,马某一直随被告于某艳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协商探望孙女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马某臣、段某娥系马某豪父母。被告于某艳与马某豪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8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9年6月30日生育女儿马某。2019年8月14日,马某豪在工作时因电击意外去世。目前,马某一直随被告于某艳共同生活。原告因探望孙女马某与被告发生矛盾,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每周五下午六点原告从被告处将马某接走,周日下午六点被告将马某从原告处接回;寒暑假由原告陪伴马某。
判决结果
马某臣、段某娥对马某享有探望权,每月探望两次,每次不超过五个小时,于某艳可在场陪同或予以协助。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马某臣、段某娥夫妇老年痛失独子,要求探望孙女是人之常情,符合民法典立法精神。马某臣、段某娥夫妇探望孙女,既可缓解老人丧子之痛,也能使孙女从老人处得到关爱,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我国祖孙三代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一概否定(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的探望权不符合公序良俗。因此,对于马某臣、段某娥要求探望孙女的诉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总结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具体规定,但若老人实现隔代探望有困难,仍可通过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隔代探望权和行使权利的具体方式。实务中判断是否支持隔代探望权的主要原则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兼顾家庭和谐与公序良俗。也就是说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判决确认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隔代探望权及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的。
一、支持隔代探望权的条件
1.若未成年人的父或母一方死亡,祖辈享有法定探望权基础的基础是(外)祖父母基于血缘关系和家庭伦理延伸,主张隔代探望权。血缘关系不因父母去世而消灭,探望权是父母子女关系的自然延伸。
2.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需求
隔代探望需满足以下条件:①情感补充: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多亲属关爱,弥补父爱或母爱缺失。②无实质损害风险:探望行为不影响未成年人现有稳定生活、学习环境及心理健康。
3.特殊群体权益保障
丧子老人:失独老人通过探望孙辈获得精神慰藉,符合传统伦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曾尽抚养义务的祖辈:若(外)祖父母曾长期抚养孙辈,形成亲密情感依赖,探望权更易获支持。
二、限制或驳回隔代探望权的情形
1.存在明显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风险。若探望可能导致未成年人知晓父母离异、去世等创伤性事件,且其年龄、心理无法承受(如案例一中10岁儿童对祖辈无记忆)。可能破坏重组家庭的稳定性或引发亲子关系冲突。
2.缺乏情感基础或抚养关联。祖孙长期分离、无共同生活经历,且孙辈对祖辈无记忆或情感认同。
祖辈未承担抚养责任,且与直接抚养人矛盾尖锐(如案例三中祖母与母亲关系不可调和)。
3.未成年人明确抵触若未成年人(尤其8周岁以上)明确拒绝探望,且经评估抵触情绪合理,法院可能驳回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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