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骂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侵害名誉权有哪些表现形式?下文通过案例,简单梳理。
01 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
案例一(2021)陕0103民初3494号
被告采用原告照片在百度贴吧参与讨论帖,之后将用户名称修改为“李某某(原告名字)之父”“李某某义父”,原告起诉后被告将相关信息删除。
法院认为:被告通过在网上发帖的方式公布原告真实照片、姓名及手机号等详细身份资料,并发布包含贬低原告人格的言辞,巳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应谨守公民道德规范,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停止侵犯原告人格尊严的行为,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判决:一、被告石某某停止侵犯原告李某某名誉权的行为;二、被告石某某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百度贴吧上发帖向原告李某某赔礼道歉;三、被告石某某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
分析:本案被告在盗用照片,发布侮辱言辞的方式侵害原告名誉,尽管起诉时被告已经将不当言论删除,但其造成的影响并未消除,原告提供的账户截图、发帖留言截图、昵称截图、光盘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侵权行为。被告应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本案是通过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这类行为还表现为在微信朋友圈(2021)浙0282民初8240号、微信群(2021)陕0103民初5639号、抖音(2021)豫1525民初451号、快手(2018)冀0283民初2225号公开发布照片、视频、文字等方式实施侵权。根据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名誉权需要有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如果只有侵权人及被侵权人知情,难以认定有侵害后果。而采用网络实施的此类侵权行为,通常能够侵权事实被不特定的多数人知悉,对被侵权人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易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对于此类侵权行为,因采用图片、视频、文字等方式,留有侵权的痕迹,被侵权人常常可通过截图、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证据的收集难度相对较小。
02 通过言语或动作实施侵权行为
案例二(2021)京0102民初33577号
2021年6月15日19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幼儿园门口,刘某因琐事与杨某发生争吵,后刘某对杨某使用侮辱性言语及动作。2021年8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后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刘某在公共场所,对杨某使用侮辱性言语及动作,已构成对杨某名誉权的侵害,亦侵犯了杨某的人格尊严,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判令: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刘某向原告杨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定),为原告杨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北京市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刘某承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分析:本案中刘某在公共场所以言语及动作当面侮辱,侵害了杨某名誉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从检索的案例来看,此种口头侮辱的侵权行为发生后常常伴随着被侵权人一方报警,公安机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有公安机关出具文书的情况下,证明侵权行为较为容易。若当时未进行报警,欲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则需要提供录音(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943号、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侵权事实。
03 通过短信或电话事实侵权行为
案例三:(2018)粤0304民初39987号
2018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突然致电原告,并出言侮辱谩骂,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存在亲密关系。原告随后将这一情况告知原告的丈夫以及原告单位的领导(被告的丈夫与原告在同一单位工作),当晚19时27分许,被告即发信息给原告称“你是为人母亲,良家妇女,一旦你老公知道了,后果严重,一切你自负......你都不要脸,别怪我无情”。次日凌晨,原告的丈夫主动加被告微信,向被告了解情况,并要求被告提交证据,被告称“没直接去公司闹,已经给足脸面了……但不到万不得已,我是不会轻易给任何人的”,“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而不是道听途说”等,但并未有任何证据。故原告成诉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短信内容带有侮辱、贬损原告人格尊严的用语和含义,虽然被告仅向原告发送短信或打电话,并未向第三人进行散播,但被告的言行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害。判令: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周莹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过本院审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指定行为,本院则将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刊登于在深圳地区发行的报刊上,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分析:本案的争论焦点为被告通过手机发送消息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根据一般理论,侵害名誉权要有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知悉、还要有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被告发短信称原告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但被告并未将该行为告知第三人而是原告自己告知了其他人。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据此分析,被告发送的内容已被其他人知悉,在不能澄清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对原告而言客观上存在名誉损害的事实,该辱骂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条件因果关系,故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从定义看,名誉权作为他人对自己的评价,侵害名誉权的前提必然是侮辱等行为被他人知晓,否则不会影响到该评价。通常认为该侵权行为被他人知晓应是侵权人“公然”侵权导致的,手机点对点的方式难以构成“公然”的要求;参照(2019)黔行终161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手机“点对点”通话方式具有相对私密性,并非必然能够使多人看到或者听到,虽然派出所工作人员打开电话免提功能而使通话内容被他人听到,但此并非吴甲的行为所致,故不能将被他人听到的结果归责于吴甲;从行为后果上看,公然侮辱将使受害人感受到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受到创伤,且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而非受害人主观上的感受。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甲案涉侮辱行为的后果已达到上述“公然侮辱”所造成的相当影响、情节较重的程度。”
具体到本案而言,笔者认为虽然采用手机发送信息的方式具有相对私密性,发送内容被他人知晓并非被告直接导致的,但是发送内容具有一定特殊性,既是对原告的侮辱,同时也有警告和威胁的意味。原告将该行为告知其丈夫及公司领导的目的在于澄清事实,防止被告日后再有侵权行为。而被告即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又未进行道歉,导致事实无法澄清,客观上造成原告社会评价下降的后果。再根据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被告仅凭猜测就向原告发送侮辱性语言,主观上具有过错。且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侵害后果,其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能够认定为存在侵权行为。
04 总结
回答本文提出的问题,侵害名誉权经常会伴随着辱骂行为,但仅有辱骂行为未必会侵犯他人名誉权。名誉权的本质是他人对自己的评价,因此必然要求侵权言论或行为被他人知晓,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侵害结果。若辱骂他人仅有被骂者知晓,难以认定为侵权行为。此外,若侵权行为发生在公共场合,就可能被推定为公然辱骂。(参考:2020闽01行终328号林某某诉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福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案)
侵害名誉权有多种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动作、可以是图片视频、也可以是语音文字。侵害名誉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要求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在维权时要充分准备证据,证明侵权事实。
从检索到的案例看,侵害名誉权案件标的额相对较小,诉求通常包括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名誉权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能涉及行政责任甚,造成严重后果的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
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我们人格尊严不被侵犯的权利,这份权利可以不去行驶,但是却不容侵犯。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