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制度竞争是21世纪世界竞争的核心,制度供给水平越高,越能吸引集聚资金、技术、人才等高端要素,并进一步掌握主动权和话语权。国家之间的制度竞争归根到底是所选择的规则或规则体系之间的竞争,这种竞争主要围绕法律和政策等正式制度展开。司法在法律或政策落地并实际运用于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是制度竞争力的法治内核。中国正积极融入并推进全球化进程,积极遵守国际规则和履行国际义务,也在国际规则制定中积极融入本国的利益和理念。海商法是国际化程度最高的部门法律之一,从新近《鹿特丹规则》的制定过程和订约情况来看,国际航运规则的统一化进程仍在胶着博弈之中。海事司法的国际化正是我国海事司法制度在制度竞争语境下对贸易全球化所作出的反馈,它具有被动适应全球经济发展形式和主动预判未来国际规则、国际贸易的制度调整特点,为我国航运市场配置、航运要素集聚、高端人才培养和海事规则输出提供了有利条件,因此,对海事司法国际化的理论研究及其实现路径的探索则显得尤为必要。
——基于制度竞争力的目标考量
一、海事司法国际化的理论与制度成因
海事司法国际化是对海事审判工作的新要求,有助于提升中国海事“软实力”,顺应新时代发展。在我国继续坚持对外开放的背景下,海事司法国际化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基础。
(一)航运市场发展的一体化
纵向而言,货物运输需求更加多样化、全球化,从单纯的海上运输发展到全程服务,传统的海上运输逐渐成为整个运输链条的一个环节。横向而言,由于互联网技术使得全球贸易一体化趋势逐步形成,资源在全球范围内调配成为常态,而不再局限于特定地区或大型跨国公司,传统航运公司通过扩大自身的船队规模、航线覆盖范围等来提升竞争力的方式不再能满足市场需求,也无法有效应对特定航线的变化风险,各大航运公司组成航运联盟已成为常态,航运市场一体化程度非常高。
近年来全球海事业逐步东移,亚洲国家在航运、造船、港口货物吞吐量等方面突飞猛进,在全球海事业中的地位日趋重要。根据最新数据,全球贸易超过一半的货运量由亚洲船东承担,世界船舶总吨位一半以上的运力由亚洲船东拥有,亚洲也是全球最大的船员输出地区以及全球百分之九十的新船建造地,中国在其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船舶价值在全球的排名升至第三位,超越日本成为全球第二大船东国。我国航运业的不断发展,必然导致海商事法律所规范和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断变化,助力促进海事司法理念和规则的变革和发展。在国际航运市场一体化的趋势下,必要的规则和制度保障当然不可或缺,作为航运软实力之一的海事司法,就必定要面临与国际规则接轨、公正高效处理涉外纠纷、吸引国际航运因素不断集聚并进一步反哺中国航运业的重要使命。
(二)海洋权益保护的多元化
21世纪,人类进入了大规模开发利用海洋的时期,海洋在国家经济发展格局和对外开放中的作用更加重要,海洋权益保护也呈现出多元化态势,进一步促进了海事司法国际化的趋势。
1、主体的多元化
近代以后,格劳秀斯提出“海洋自由论”,打破海洋割据局面,主张航行自由和贸易自由。随着科学技术的普遍发展和各国海洋探索行为的频繁,各沿海国、群岛国对海洋利益有了不同诉求。以往不公平的海洋规定或习惯,严重阻碍了沿海国(主要是发展中国家)保护自己的合法海洋权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制订的,发展中国家为保护自己的海洋权益,内陆国家为保护自己的通航自由,与发达国家进行了博弈,形成了目前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区域分层结构,区分了不同功能的海洋区域,赋予各国在不同区域享有不同权利、履行不同义务,进一步扩大了沿海国的管辖权,使得海洋权益主体更加多元。
2、客体的多元化
海洋权益的传统内容是航行自由,包括外国船舶在他国领海内的无害通过权等,航行自由权利受国际公约保护,但从沿海国的角度,权利保护重点为海洋政治权益,即领土主权、司法管辖权和海域管制权。近年来,海洋经济、海上安全、科学研究和海洋文化方面的利益保护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沿海国在管辖海域拥有排他性管辖权和管制权,对管制海域范围内的自然资源拥有主权或主权权利,对国际公海和海底资源享有与他国平等的权利和自由,除了传统的运输、通行的权利,海洋资源勘探开发和海洋环境保护成为更加敏感多发的国际问题,海洋权益保护的客体内涵越发丰富。
3、权利保护方式的多元化
对于非法侵占国家海洋资源、破坏海洋环境的行为,行政管理部门往往采取行政处罚手段,司法实践中海洋侵权纠纷数量也不多,海洋权益司法保护意识整体薄弱。对严重侵害海洋权益的行为,应适时、适度地引入诉讼机制,在海洋权益保护领域中增加公益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以进一步推进我国海洋法制发展,丰富海洋权益保护的形式。
(三)船舶利益主体的跨国性
船舶作为一种国际海上运输工具,涉外性强、集约化程度高、影响范围广,特别在当前航运市场通过组建航运联盟等方式调配全球资源的发展趋势下,船舶会涉及多元利益主体,各类主体背后往往又体现着不同国家利益。当今海运业早已进入精细化操作时代,专业特点越发突出,船舶利益主体多元化趋势越发显著。船东作为投资者日益显示出金融化特点,船舶经营人在发展中作为相对独立的服务行业成为海运业的骨干力量。从航运实务来看,一次简单的海上货物运输,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就包括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其中又可以细分为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货物所有人、船舶代理、货物代理等,契约承运人和实际经营人的分离进一步加剧了主体的多元化。如果再涉及融资租赁、保险等环节,则又将增加金融企业、保险公司等利益主体。在船舶利益多元化的背景下,船旗国甚至并不是主要的利益相关方,其他利益相关方势必会积极主张管辖以维护其权益。
(四)海事法律规则的国际化
海事法律规则源于商人习惯法,从诞生之时起就带有强烈的国际性质。从起源来看,海事司法所依据的涉海法律规范起源于《罗得海法》以及之后的中世纪海法,它不是陆法在海上的延伸,而是通过航海及贸易惯例独立发展而来的产物。这些规则甚至曾一度被认为独立于一国法律,且应为一国法院直接适用的法律渊源,英美法系法官至今仍会从古老的《罗得海法》中寻找裁判依据。
从区域性的海事规则、海事判例到国际普遍遵循的国际条约、航运惯例,海商事法律基于市场需求在不同历史阶段均呈现较为明显的国际化、统一化倾向。20世纪,海事法律规则的国际化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并先后制定了一百二十多个国际公约,形成了非常完整的国际海运法律体系。另外,国际航运惯例的适用增加了海事法律规则在统一化进程中的灵活性和实用性,为海事法律规则的发展和协调提供了新的法律因素,海运发展史表明,惯例的出现将逐渐引导各国国内法走向国际化。以我国海商法为例,海商法九成以上内容参考或移植国际公约或外国法律,例如船舶规定参照了1967年《船舶优先和抵押权公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参照了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等。
基于海事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定的国际化特征,海事司法也就成为中国司法体系中涉外性最强的领域之一。正是因为海事司法所适用的法律存在这样的特殊性和独立性,海事司法才具有有别于一般民商事司法的审判理念和价值取向,在法律适用、程序标准等方面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
二、海事司法国际化的目标与原则
(一)目标维度
如前所述,海事司法国际化是在一国对外开放背景下的必然选择,中国海事司法未来发展应当坚持两个目标维度:一是坚持面向海洋,二是坚持面向国际。
1、面向海洋:以海事司法管控和发展海洋
21世纪是海洋的世纪,要强化海洋司法维权功能,是未来海事司法发展的应有之义。海事司法只有坚持“向海而生”,在纠纷解决中体现其独特的优势,才能持久散发生命力。根据《中国海洋经济发展报告2019》显示,2018年中国海洋经济总量达83415亿元,同比增长6.7%,海洋生产总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9.3%。海洋在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占据重要地位,并将为中国未来发展提供无限广阔的空间。十八大报告首次提出要建设海洋强国,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坚持陆海统筹,加快建设海洋强国”。海洋强国战略的实现,除了需要海洋资源开发、海洋经济发展、海洋科技创新等方面的硬实力外,也需要增强“依法治海”的软实力,其中海事司法是“依法治海”的重要一环。当前,我国海洋权益面临严峻挑战,例如诸多海上岛屿、岛礁被侵占,领土主权难以完全实现;海域划界久拖不决,海洋空间受到挤压;海洋资源被掠夺性开发,海洋经济权益损失严重;区域内国家角力制衡,海上安全权益面临威胁等,因此,强化海事司法服务保障职能,规范海洋执法规范与实施,宣示海洋争议区域的司法主权,保障国家海洋活动有序开展,成为全面依法治国、维护海洋权益的必然要求。
2、面向国际:参与国际海事司法竞争
对外开放是我国走向世界、加快发展的必然选择,实现海事司法的国际化,必须始终坚持对外开放,以更加开放的姿态,主动与国际海事司法前沿接轨。海事司法涉外性强的特点决定了我们必须在国际化的框架视野下思考司法的功能。在国际社会中,司法除了传统功能外,更多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争议解决的公共产品、一种争议解决的高端服务。当司法具有这样的服务性特征时,就需要参与国际争议解决市场竞争,以专业、便利、高效的机制优势,吸引更多外籍当事人主动选择我国法院进行诉讼,使我国海事法院成为涉外海事诉讼的“优选地”。
目前,中国已成为世界上航运贸易经济最为发达、航运要素最为集中、航运纠纷发生最为频繁的地区之一。中国若要推进海事司法国际化进程,必然需要从提升自身实力出发。一方面,要大力提升海事司法透明度。中国是海事司法大国,应朝着海事司法强国的方向奋力迈进。建设海事司法强国的关键在于提高中国海事司法的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树公信成为中国海事司法的必然选择。另一方面,要强化国际法律规则意识。在纠纷处理中坚持国际海事领域公认的法律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遵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条约,尊重国际海事惯例和通行规则,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准据法的选择。海事裁判规则需要体现国际先进海事理念和原则,能够被国际业界自觉接受和广泛引用,并成为海事法律领域内的国际标准和国际规则。建设国际一流海事法院,不仅要有公正高效解决海事纠纷的能力,更要致力于裁判规则和司法经验的总结提炼,向国际业界提供具有创新意义和参照意义的裁判规则和司法经验。
(二)司法原则
司法根植于特定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环境,对司法正义的理解和评价各不相同,但海事司法如果要在国际范围内形成竞争优势,让中国成为中外当事人的“海事诉讼优选地”,在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前提下,海事审判工作势必要借鉴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正义价值内涵和方法原则,同时还需要在实现正义的具体路径上更胜一筹。总体而言,我们认为法院在海事争议解决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六个原则:
1、审判公开原则
审判程序公开现在已经成为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规定在各国法律中。通常人们对非本国司法体制有天然地怀疑和抵触情绪,确保司法程序的合法正当并公开透明是消弭当事人不信任感的有效途径。因此,我们认为在提升国际司法竞争力语境下,审判公开应当是首要原则。审判公开包含双重意义:审判面向诉讼以外的系统开放,以及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和审判知情权,通过辩论原则和审判直接原则的实施加以实现。审判公开也是我国宪法及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诉讼原则和诉讼制度。法官在处理海事案件中,不但应当确保裁判结果公开,案件审理的整个流程也应当及时当事人公开,将司法行为置于当事人监督之下,通过提高当事人诉讼程序的参与度,增强对司法裁决的信任感。同时,依法有条件地向社会公众披露案件信息,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提升社会对海事司法的认同。
2、独立审判原则
独立审判是现代国家一项基本法治原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首要保障,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各国法律对于独立审判的表述不尽相同,或强调法院独立或突出法官独立,但核心要义是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负有对公民的生命、自由、权利、义务和财产作出最后判决的责任,需要保证法官站在中立、独立的立场上处理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必要保证。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背景下,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落实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已成为共识。在提升国际竞争力的过程中,海事司法应当在贯彻独立审判原则方面做更加深入的思考,特别在审判权力清单制定、审判管理去行政化、法官权益保障等做进一步探索。通过设定审判监督管理明确界限,给予审判权更为自由的行使空间,鼓励海事法官在遵循法律的前提下,为实现公平与效率,大胆创设审判规则和创新审理方式。
3、意思自治原则
传统海事纠纷是因商人之间市场行为引起,而市场经济中必然需要强化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私法传统。纵观历史发展历程,大量海事法律、惯例等都是商人创造的结果,海事法官在司法裁决的过程中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商人意思自治。一方面,要尊重当事人契约自由,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法官应谨慎介入意思自治领域,在合同效力认定、合同条款解释等方面,尊重当事人缔约自由权利。比如首要条款、管辖权条款、准据法条款等,海事司法应当持更加开放的态度。另一方面,要尊重行业自治,航运领域行业组织发展成熟,如船东互保协会、伦敦保险行业协会等机构高度自治且十分高效,不但对成员有极强的约束力,制定的规则、指引等对行业具有重大影响,成为司法的重要补充。
4、可预见性原则
法官应当通过裁判给公众以明确的司法预期,即人们通过已知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判决能够预见他即将从事某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和风险,法院不能轻易改变类似案件的处理方式和结果,动摇司法预见性就会影响公众的信任基础。在国际海事诉讼中,当事人通常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在选择一国法院管辖和法律适用后,对实体法规则所指向的法律后果有一定预知,其经济行为也会将法律风险作为交易成本进行考量。一旦一国裁判规则的可预见性不强,会令当事人无法在商业利益和交易风险中作出适当安排,最终会导致行业群体性选择避免该国司法管辖的后果。审判规则的系统性和稳定性需要经年累月长期积累,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尊重生效判决确定的裁判规则,在已有规则基础上进行阐释、创见和发展。后发展国家具有后发优势,但需要充分学习、研究域外先进司法经验,兼收并蓄后创新发展。
5、程序高效原则
司法效率所追求的是以最经济的方式来实现公正的目标,公正目标的获取是在具备有效率的前提下实现的,没有效率,公正实际也无法实现。虽然效率与公正时有矛盾,但两者并不冲突,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两者是殊途同归。特别是在以科斯和波斯纳为代表的法律经济学派的理论助推下,提升司法效率成为各国司法改革的重点。在国际海事领域,当事人从商人理性角度更加关注纠纷解决的经济和时间成本,对于纠纷解决效率追求并不亚于实体公平,这也是海事解决领域大量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重要原因。效率高低是评价某一国家海事司法竞争力的重要评价标准。只有提高海事纠纷解决效率,在同其他国家的司法制度竞争中才能形成优势,也才能吸引传统选择仲裁的租船、国际船舶融资等领域的当事人重新选择司法途径。特别对于法治后发展的国家,在司法效率改革方面的法律制度障碍和思想理念负担更少,相比实体规则,更加容易形成后发优势,可以率先在司法制度和机制方面寻找突破点。
6、诉讼便利原则
在传统国际民事诉讼中,诉讼程序经常被用来体现一国主权属性的重要方面,较少关注“当事人体验”。但在晚近发展实践中,为提升本国的司法竞争力,吸引当事人选择本国进行诉讼,以当事人需求为中心的诉讼便利程序改革成为发展趋势,现代国际民事诉讼的程序改革无不突出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当前,简化诉讼或仲裁审理程序是全球争议解决的发展趋势,这点在海事争议解决方面反映得尤为明显。例如,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在仲裁案件裁决中,尽力避免开庭审理,而是大量运用在线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方式进行审理,这极大提升了LMAA作为解决海事争议首选地的竞争力和吸引力。
三、国际涉海纠纷司法管辖权的拓展
随着海洋强国战略的推进和航运经济的发展,海事司法职能逐渐不能满足新形势需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明确将“改革海事案件管辖制度、进一步理顺海事审判体制”作为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的主要任务之一。在海事司法国际化趋势下,适当拓展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范围是应有之义。
(一)海事司法管辖拓展的理论基础
海事司法管辖是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海事法院对发生在管辖海域内的有关案件所享有的裁判权。相较于普通司法管辖权,海事司法管辖带有“天然”的扩张“基因”。
第一,从维护国家主权的角度而言,一国涉外案件管辖权是充分实现国家司法主权的重要途径,是国家经济利益的保护屏障,从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出发,各国立法和司法都在积极扩张管辖权,我国对管辖海域所实施的司法管辖也有必要适度扩展,覆盖到国家主权以及主权权利所及的海域。海事案件往往会和多个国家产生管辖权连接因素,管辖权冲突是一种常态。法院应适当拓宽海洋司法管辖事务以填补管辖空白,用司法手段保障海洋经济活动秩序,维护国家主权和主权权利,保障我国海洋权益的实现。这也有利于在司法层面彰显我国海洋主权,维护海洋国土安全,保障海上丝绸之路的畅通。
第二,从涉海纠纷自身特点而言,海上发生的社会关系,涉及国家间关系、行政关系、刑事关系和民事关系,这些社会关系相互作用、相互影响,构成完整的海上法律关系体系。海事法院行使有效的司法管辖是海上关系健康发展、海洋经济繁荣推进的必要保证。从具体案件来看,涉海刑事案件首先会构成民事侵权,侵权人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亦要承担民事责任,这意味着基于同一涉海法律关系而引发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往往具有很强的关联性和海事专业性。如将涉海刑事案件等单独割裂开来而由普通法院进行管辖,一方面无法保障案件审理的质量,另一方面也将破坏这种海上法律关系体系的整体性。
第三,从海洋维权的需求而言,海事专门司法成立之初的职能设定主要在于审理海商事纠纷,并不具备典型意义上的海洋维权功能。随着海洋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和海洋战略地位的日益突显,尤其是“一带一路”倡议和“海洋强国”战略的提出与发展,我国对海权的主张和海洋维权日渐重视。司法机关应当通过司法管辖权的行使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特别是通过司法管辖权彰显国家主权,这就使得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产生了海洋司法维权功能。通过扩大海事司法的管辖权,海事法院可以积极受理因海上资源开发、岛屿开发利用、海上非法捕捞等引发的相关案件,有效行使司法审判权。通过海事司法管辖权的积极行使,追究侵犯我国海洋权益主体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海事司法层面彰显我国海洋主权,维护我国海洋权益。
(二)海事司法管辖拓展的实践与发展
1、从单一民商纠纷向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拓展
我国海事法院成立之初主要审理海商案件,涉海行政案件及刑事案件均由普通法院管辖。由于涉海行政案件具有很强的海洋、气象、船舶维修、船舶登记、海难救助等海事专业知识,普通法院审理涉海行政案件时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一定困难。几经反复,直到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适时调整海事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有关陆源污染海域及通海可航水域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要进一步研究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问题,逐步理顺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自2010年以来,最高法院相继在海南、山东等地进行试点,将海事行政案件归口海事法院管辖。2016年3月1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和《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最终将海事行政案件正式纳入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
在海事刑事案件方面,目前诉讼程序、管辖以及实体规范都以规制陆上刑事犯罪为主,较少考虑海上刑事犯罪的特殊性,普通法院完全按照普通刑事案件审理思路会存在一定“适应”难题。比如有学者提出,我国当前的海上环境污染犯罪从刑事侦查到审判的刑事责任追究体系不顺畅,由此造成包括油污犯罪取证难、刑事侦查机关介入难和油污犯罪审理难等困境。为加大海上刑事犯罪审理力度,进一步发挥海事法院的专业特长,以维护我国海洋司法主权,最高法院于2017年2月指定宁波海事法院试点管辖海事刑事案件。不久将来,可能会在全国范围内推开。
2、丰富传统海事海商案件类型
为顺应实践发展,最高法院于2016年进一步扩大了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范围,海事案件受案范围由原来的63项增加到108项,除了前述增加海事行政案件外,在其他领域也做了不同程度地细化和扩张,主要包括:一是与港口货物相关的纠纷,从原来的单一保管合同,扩张到抵押、质押、质押监管等相关领域;二是与海运集装箱相关的纠纷,从原来的租赁、保管合同,扩张到抵押、质押、融资租赁等相关领域;三是对于保险、保赔合同,明确了除原有标的物船舶、设备本身以外,相关的营运收入、预期利润、对第三人责任等保险标的均属于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的范围;四是明确了为担保海上运输、船舶买卖等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均由海事法院管辖;五是明确了与受案范围中列明的海商合同或者行为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均由海事法院管辖;六是明确了与航运经纪及航运衍生品交易相关的纠纷亦由海事法院管辖。
3、加大海洋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司法管辖
从二十世纪后半期开始,世界各国陆续加大了海洋开发力度,随之而来海洋环境保护等问题日益突出。无论是早先英国北海油田爆炸,还是2010年美国墨西哥湾原油泄漏事件和2011年中国渤海湾溢油事故等,都是因为开发利用不慎对海洋生态资源造成了灾难性后果。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司法实践起步较晚,最早是从“塔斯曼海”轮溢油案开始,此后越来越多的海洋环境保护案件进入海事法院审理范围,在法律规范缺位的情况下,法官基本都按照一般民事侵权思路进行审理。为进一步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最高法院提出需要及时修改拓展过去以受理海上贸易航运相关商事纠纷为主的受案范围,积极行使国家海洋司法管辖权。因此,最高法院在新的受案范围规定中将“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作为一个大类进行规定,并具体细化为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责任纠纷案件等九项,突出了民事管辖中对海洋环境的关注。各地海事法院纷纷采取举措,如上海海事法院成立海洋环境保护合议庭专门审理此类案件等,在海洋环境司法保护方面进行积极探索。2017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案件的专门管辖和审理提供了有力支撑。
4、扩大管辖海域范围
早年我国只明确了对内水、领海的司法管辖权,对领海外国家管辖海域的海事司法管辖权则并不明晰。2016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黄岩岛附近海域海事案件管辖问题的司法批复》中明确指出:黄岩岛属于我国固有领土,我国海事法院对发生在该海域的海事案件依法具有管辖权。司法实践对此作出了积极回应,例如上海海事法院对发生在我国南海黄岩岛附近海域的船只遇险沉没事件进行安全调查和处理,意味着中国对黄岩岛及其附近海域享有司法权和执法权,从司法层面为中国明确其主权和海洋权益范围、实际控制黄岩岛及其附近海域提供了契机。2016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虽然不涉及海事法院专门管辖问题,但其内容涵盖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三大领域,针对海上司法管辖、刑法等国内法在我国管辖海域的适用等一般性问题进行了规范,实现了对我国管辖海域全面行使司法管辖权,集中体现了国家司法主权意志。
(三)海事司法管辖权的拓展路径
1、革新传统司法管辖理念
当前司法实践中,一方面,中国作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在管辖的立法理念上受“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影响深远,立法倾向于将案件交由对形成该法律关系具有最重要因素的法院审理,通过列举规定一些特征行为地来确定管辖;另一方面,对解决因“平行诉讼”、“重复诉讼”等造成的管辖权冲突问题的法律方法不多,往往采取较为强硬的态度和应对措施。
如前所述,在海事司法领域,由于纠纷所涉的管辖链接因素较多,依普通法律未必能确定管辖法院,需要海事法院在司法管辖问题上持更加开放积极的态度,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和技巧对立法空白及时进行补充。应当认识到,在各国都积极行使司法管辖时不可避免的会产生管辖权冲突,管辖权冲突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正常现象。一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适当扩张并导致管辖权冲突是正常的也是难免的现象,司法管辖权的适当扩张便利了当事人的诉讼,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无需因为存在管辖权冲突而对司法主权的充分行使持过分谨慎的态度。同时,在处理管辖权冲突时,应当秉持更加积极态度进行协调。在管辖问题的处理上,应当区别于国内诉讼管辖,更多地运用国际规则、国际法理论进行阐述,使得我国的海事司法管辖权在确保相对广泛覆盖面的同时保留一定弹性,避免司法机关之间的“热冲突”。
2、继续探索海事司法“三合一”专业审判模式
海事法院专门审理是我国海事审判相较于世界其他地区的一大特色,中国海事审判35年的成就依托于海事法院的专业化审判,未来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也必然依赖于海事法院的建设发展。要进一步发挥海事法院的专业优势,应当继续探索涉海民事、刑事、行政纠纷统一由海事法院管辖的“三合一”专业审判模式。如前所述,传统海事审判聚焦于民商事领域,直到2016年海事行政案件才被纳入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在管辖范围方面司法机关也采取相对谨慎的态度。根据最高法院的对“海事行政机关”的解释,主要指海警,国家海事局、国家海洋局、农业部渔政渔港监督局及其下属机构。实际上,对船舶、船员、航运、海洋等负有行政执法权限的国家行政机关有很多,以陆地为中心的行政立法并未能有效涵盖,尤其是在近两年国家行政机构改革之后,泾渭分明的行政执法模式已经发生改变,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更加常见,海洋行政执法领域更加复杂,海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待进一步厘清。
在海事刑事审判方面,2017年在审结首例海事刑事案件之后,试点范围没有从宁波海事法院扩大至其他区域,尚未看到可复制推广的司法经验。忽略涉海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而将其视为普通刑事案件交由地方法院,并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要进一步深入探索海事司法“三合一”模式,将涉海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归口于海事法院,积极受理各类涉海案件,通过大量司法实践总结各类涉海案件的规律和特点,实现海事审判的专业化和专门化,进一步满足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发挥海事司法在海洋维权、海洋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3、推进司法管辖向海洋权益保护方向拓展
根据最高法院2016年的涉海司法解释,明确司法管辖权覆盖我国管辖的全部海域,但该规定较为原则,并未对具体案件类型的国内管辖权进行规定。实践中,基于执法高效等因素考量,我国的海洋权益保护体系以行政权力为主,其正当性毋庸置疑,但在世界范围内普遍依赖司法路径解决争端的当下,应当考虑如何进一步发挥司法机关在国家行使海洋主权、维护海洋权益的重要作用。
目前,海事司法主要集中于管辖与航运贸易相关的民商事案件,对海洋缺乏全面管辖,没有做到涉海案件全覆盖。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海洋活动日益频繁,我国管辖海域海洋权益纠纷将呈上升趋势,应当处理好海洋行政执法和海洋司法管辖的关系。如上海海事法院处理的“中威案”,由于涉及二战日本赔偿等政治敏感问题,行政或外交手段处理会容易引起国家间的对抗,通过司法途径有效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极大地维护了我国法律与司法的权威,在国际航运界、海事司法界引起强烈反响。考虑到司法管辖具有独特的优势,有学者甚至提出要推进以维护海洋权益为中心的海事司法体制改革,通过设立最高法院海事巡回法庭等机构,专门应对海洋权益保护纠纷。在对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此类建议确实有助于开拓海事司法服务保障海洋强国战略的思路。
4、完善海事司法管辖法律依据
在成文法国家,要真正实现海事司法管辖权的扩张,依赖司法单一纬度是不够的,更加需要在立法方面寻找立足点。纵观当前的中国海上法律规范,对行政机关执法权力的规定相对比较明确,但对司法管辖语焉不详。如我国的《领海及毗连区法》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等法律规定,都只从国家的角度原则确立对相关海域的司法管辖权。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虽然通过司法解释、批复等形式对我国海事纠纷的管辖问题作出了规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规定层级不高,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也没有建立起与司法实践相配套的制度体系,因此实践探索显得越发艰难。而且,从已有规定本身来看也不尽合理,例如,对海事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进行列举,仅规定部分而非全部的海事行政行为,受案范围比较有限。
与此相适应,在三大诉讼法领域都各自存在其固有的诉讼理念和狭隘的程序观,构建“三合一”模式也不仅仅只是设立民事、刑事、行政三个业务庭的外在表现形式,现有的诉讼法应该也必须作出相应调整。享有刑事管辖权后的海事法院与海事行政部门、公安、检察院、地方法院的工作分配和协调也存在立法空白,需要重新构建程序机制。
四、海事司法国际化的发展路径
法院是海事司法国际化过程中参与司法竞争的主体,应当在确立总体发展方向的基础上,立足自身发展实际,明确功能定位和战略目标,重点是围绕审判机制建设,聚焦当前海事审判重点、难点和热点,在司法公信的不断建立过程中,提升中国海事司法国际影响力。
(一)提升以需求为导向的海事司法供给
晚近发展实践中,为提升本国的司法竞争力,吸引当事人选择本国进行诉讼,以当事人需求为中心的诉讼程序改革成为发展趋势。
1、提升司法供给能力
海事司法是航运法律服务的一部分,而海事法律服务属于高端航运服务,其发达与否对国际航运中心地位的确立有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海事司法为航运业提供专业供给能力,以服务保障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和发展,也能为海事司法自身国际化发展提供重要支撑。航运规则在很多时候以法律的形式得以表现,并借助司法的力量加以保障。因此,提升海事司法供给能力,一方面是发挥海事司法裁判的规制作用,包括通过司法裁判促使航运市场主体重视合同缔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依法保护合法诚信经营,制裁违规欺诈行为;依法维护航运创新、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等。另一方面则是积极延伸海事司法职能,参与航运领域社会治理,包括及时填充、衔接航运政策、航运立法空白;提示预警航运市场风险隐患等。
2、优化诉讼服务体验
提供快捷、高效的诉讼服务,对于吸引国际海事纠纷和提升国际司法形象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对线下诉讼而言,要加强诉讼服务中心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建设,打造功能齐全、措施便利、方式智能、环境现代的诉讼服务中心。对在线诉讼而言,要完善在线智能海事诉讼系统,实现除庭审之外全部诉讼活动网上办理,为中外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此外,非诉争议解决在中国具有深厚文化土壤和制度优势,国际商事领域近年来也不断重视除诉讼、仲裁以外的争议解决方式运用,《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的出台极大推动了国际商事调解发展,中国海事司法应当积极率先在实践上取得进展,开展符合海事审判特点和实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搭建诉讼、调解、仲裁“一站式”衔接工作站,尽力满足中外当事人的多元司法需求。
3、利用现代科技挖掘供给潜能
当前,“诉讼爆炸”是各国面临的普遍问题,在司法人力资源增量有限的情况各主要国家或地区司法改革的重要特点是运用科技成果,使法官更加高效办理案件,使当事人更加便利参与诉讼。国内,最高法院近年来提出加快法院信息化建设,建设“智慧法院”被列入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全国各地法院都在积极开展探索。上海海事法院在“智慧”法院建设方面的探索较早,智慧海事法院(上海)实践基地是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建设的全国第一家智慧法院实践基地,在海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船舶动态分析等方面取得了不少可复制可推广的成果和经验。未来,在海事司法国际化的建设发展中,要在利用现代科技释放司法潜能方面做更多有益探索,包括研发海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升级版,通过办案要件指引、类案推送和智能比对分析,为规范法官办案提供大数据支撑;通过在线进行境外证据调查、境外证人和专家辅助人出庭等诉讼活动,大幅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二)尊重涉外案件审判规律
1、遵守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
实现海事司法的国际化,必须始终坚持对外开放,主动与国际海事司法前沿接轨,要强化国际法律规则意识。首先,应当遵守我国缔结的国际公约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国际公约的履行存在通过国内法转化和直接适用两种形式,在国际海事法律领域,存在大量可以直接适用的国际公约,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优先予以适用;即便是需要转化为国内法的情形,如果国内法律尚未规定,司法裁判也应当符合公约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其次,应当借助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解释法律。与解释普通法律不同,在解释海商法时对国际公约和惯例的运用甚至应优先于国内法律体系,特别是对国际海事委员会制订的一系列规则,应当予以高度重视。第三,尊重当事人对国际标准格式合同的选择和运用。在海事领域存在大量由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合同,虽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得到行业广泛认可,此类合同条款通常是基于外国法律、判例等逐渐形成或修订的,放在本国法的语境中会难以解释或偏离原有意思,在裁判时应当符合行业的通常理解,尊重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2、加强外国法的查明与适用
在涉外海事司法实践中,实现内国法和外国法平等适用,是平等保护内外国当事人权益和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客观需要,可以增强案件审判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进而提升裁判的国际公信力。要解决外国法适用难题,第一,在审判思路上要高度重视准据法的识别,准确理解法定连接因素,特别要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权利,不机械运用格式条款判定约定无效,鼓励法官积极尝试适用外国法。第二,要畅通法律规定的外国法查明渠道,建议最高法院应当协同外交部等相关部门,对查明路径提供进行明确的规范和操作指引。同时,加强与相关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的合作,在全国甚至世界范围内整合专家资源,建立外国法查明专家名录,搭建权威的外国法查明咨询辅助平台。第三,探索委托独立第三方查证外国法机制和专家证人制度,鼓励当事人借助权威学者进行证明或反驳,利用诉辩交叉讯问,提高外国法查明的准确性和说服力。特别是我国2014年开始允许中外律所以合同联营的方式在上海自贸区内提供律师服务,可以探索外国律师在外国法查明、境外事实调查等方面发挥更多作用。
3、提高生效裁判的国际流通性
制约国际民商事诉讼发展的最大障碍之一就是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要在海事司法国际化过程中形成竞争优势,应当推动裁决的国际流通性。国际社会为此进行了积极努力,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2019年通过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旨在使各国判决在全球得到执行。但由于各国法律制度、社会发展等存在巨大差异,而且公约作为各方妥协的产物其适用范围受到限缩,比如货物运输等被排除在外,目前依赖公约实现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路径难度较大。相比立法刚性给一国带来的巨大影响,法院层面的司法协作或个案审查方式更加灵活,也更为可行。建议最高法院协同相关部门积极加强对外沟通,特别是与主要航运国家和地区以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法院建立更加广泛的双边或多边司法协作,为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制度或政策支持。同时,加大互惠原则的运用,如果裁决国有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先例的,在个案裁判不违反公共政策等情况下,可以积极予以承认和执行。在相关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可探索考虑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便利,逐步形成良性的司法互惠关系,促进各国间司法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4、注重特殊贸易背景下的利益平衡
当前国际经济贸易规则正在发生剧烈调整,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对中国进行全方位的围堵,甚至动用国家力量打压中国企业和个人,直接介入国际民商事交易。法院在处理此类相关纠纷时,应当保持高度政治敏感性,避免单纯运用法律形式逻辑造成对本国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损害。一方面,司法行为要与国家政策的发展方向保持一致,航运自诞生之初就依赖国家力量发展,其目的从来也不单纯只是商业利用,在裁判规则的确立中必须立足于本国发展实践、维护本国利益,冷静分析“国际通行规则”在中国现实语境下的优点和不足,注重域外先进司法经验的本土化改造。在利益多元的中国当下,海事法院面临的司法挑战越来越多,需要对过往的裁判规则和裁判理念重新审视、重新构建。另一方面,要立足于法律手段保护本国利益。法院应当注意职能边界,确保司法属性,尊重司法规律,特别在涉外案件审理中,对国家利益的维护要体现在法律逻辑运用和独立裁判中,避免影响对外司法形象。我国海商法虽然受英国普通法传统的深刻影响,但中国整体属大陆法系,要充分发挥立法体系严密的优势,对海商事法律进行有效弥补。比如在处理因国家贸易政策变化引起的案件中,可以运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制度,对本国当事人的利益进行适当保护。
(三)深入实施国际海事案件精品战略
1、坚持海事审判的精品理念
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不大,但是专业性强、涉外因素多、复杂程度高,必须在做精、做优、做强上下功夫。通过深入实施海事审判精品战略,抓好从立案到裁判、从庭审到文书制作的每个环节,提高案件审判、案例撰写、规则提炼能力,致力于形成为海事法律和航运界普遍认可的裁判规则和标准。海事裁判规则需要体现国际先进海事理念和原则,能够被国际业界自觉接受和广泛引用,并成为海事法律领域内的国际标准和国际规则。强化庭审意识,以庭审规范化、实质化为重点,完善庭审结构设计,规范庭前准备和争点归纳等程序步骤,探索法官释明权行使和心证公开方式,使庭审更有质量和效率,更加符合海事诉讼特点和纠纷裁断规律。制定完善海事裁判文书制作标准规范,创新文书撰写体例和说理方式,根据案件特点区分繁简,使复杂案件文书论理详实,简案文书精炼清晰,使裁判文书成为展示中国海事司法水平的名片。
2、健全海事适法统一机制
如前所述,可预见性是海事司法国际化应当遵循的一大原则。规则的稳定性是法治的核心要义,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应当尤其尊重立法已经明确界定的权利义务规则,避免破坏当事人行为预期。海事法院对案件进行专门集中管辖,法律问题集中,地区差异不大,影响范围相对有限,相比普通审判领域,更加有利于适法统一工作开展。在审理规范制定方面,上级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应当加大审判指导的力度,尤其是在法律规定出现空白或较大争议的时候,或者对部分长期以来存在争议的问题,应当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审判指导意见,为下级法院案件审理提供依据。在案例指导制度方面,对当前公开发布的各类各层级典型案例、精品案例等进行梳理,并予以规范,在全国三级海事法院建立统一的类案指导制度,建立全国海事案例数据库,加强关联案件对法官审判行为的约束。在审判监督方面,建议全国三级法院建立更加通畅的案件协调机制和发改信息共享机制,以便于下级法院及时掌握上级法院审理思路和裁判观点的变化,各法院应当通过建立完善内控机制,在法律适用统一方面加大对法官的监督检查、考核奖惩力度,充分审委会和专业法官会议在法律适用方面作用。
3、加强精品案例培育和推广
以高质量审理为基础,以适法统一为前提,同时依赖完善的精品案例培育和推广机制,形成具有规则示范意义的案例。第一,重视案例的价值和作用。海商法律是通过商人习惯逐步确立和发展起来的,海事审判与国际接轨程度高,具有实践特征和开放品格。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交融、法律条文与司法判例互补,在世界各国都是一种常态。从域外经验看,海事案例无论是填补成文法空白,还是在促进行业标准合同完善,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第二,加强对疑难法律问题的分析研判和规则提炼,使案件问题解决和裁判规则能够体现较高海事审判水平和先进海事司法理念,能够被国际航运界所广泛接受和援用。特别重点关注航运金融、船舶登记、邮轮客运、海洋环境保护等新类型案件以及社会影响较大、关注度较高的重大海事案件。第三,加大海事精品案件的培育和推广力度,充分注重发挥法院内部各部门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协同力量,建议最高法院加大在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和公报案例中对海事审判的支持力度,推出更多具有典型示范和规则宣示意义的海事案例;搭建多层次的精品案件推广平台,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组织案例研讨、编纂中英文精品案例集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各界宣介海事裁判规则和理念,特别是在中外海事法律共同体形成聚焦。
(四)打造便利高效的诉讼程序机制
诉讼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高昂,是许多涉外纠纷当事人对法院诉讼程序“望而却步”的主要原因,但海事司法要在国际海商事纠纷解决领域取得竞争优势,从诉讼便利高效角度积极对当前的涉外海事诉讼程序进行续造。
1、简化法院审理程序
当前,简化诉讼或仲裁审理程序是全球争议解决的发展趋势,这点在海事争议解决方面反映得尤为明显。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并未明确,部分效力层级较低的规范文件在进行探索,一些海事法院也在实践中进行探索,而且适用比例偏低。例如上海海事法院2014-2018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涉外案件仅占适用简易程序的一审案件的4.08%,涉外案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未成主流。在未来海事司法国际化的过程中,一方面,不以涉外、案件标的等作为判断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因素,大幅提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涉外案件的比例,能够使海事法官集中精力审理一些案情复杂、对法律、司法解释和诉讼程序的理解与适用有新意的案件。另一方面,要尊重当事人选择,简化涉外案件审理方式,可以借鉴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有益实践,在不减损国家主权和司法权威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对诉讼程序进行选择,鼓励和支持当事人关于简化诉讼程序的约定,满足其快速解决争议的司法需求。
2、拓宽涉外送达途径
送达周期长和送达成功率低下是目前制约我国域外送达制度的最大问题,严重影响了法院涉外审判质效。效率的提升不仅需要广纳各种渠道、手段和方式,更需要观念的解放。在送达方式上,目前我国通过公约等间接方式进行送达占据了涉外送达的主流,但是通过公约、司法协助协议规定的方式或者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其送达效率和送达成功率都较低。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互联网技术的兴起,域外电子送达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域外电子送达都持积极、肯定的态度。我们应当以一种功能主义的价值取向,结合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重点考察域外电子送达的合法性问题。只要域外电子送达本身不违反送达地的法律规定,并且有证据表明受送达人确已知悉了司法文书内容,就应当认可域外电子送达的有效性。此外,在国际商事合同中推广使用约定送达地址条款,解决境外送达难题。例如,上海海事法院推出中英文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送达地址条款”,该条款已被多家知名融资租赁公司签约适用,有效解决了有关融资合同纠纷送达问题。
3、简化涉外主体和证据的公证认证程序
公证认证是涉外审判中保障诉讼主体和证据等真实性的重要程序,但同时也严重制约了审判效率的提升,有必要进一步探索简化公证认证程序,降低当事人诉讼经济和时间成本。一方面,在司法方法的运用上,在不影响程序正义的前提下,案件审理应当秉持客观真实原则,应当认识到证据程序性事项应当服从于证据待证事实。要调整域外证据审查认定标准,要结合证据形式、当事人陈述内容和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只要对某待证事实不属于孤证,可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的,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异议的,即便在境外形成,也可不经公证认证直接予以采信。另一方面,在诉讼机制的方面,通过推广完善诉讼代理概括授权司法认可机制,可以减少境外当事人“一案一委托一公证认证”的时间和费用,更加方便当事人诉讼,同时也有利于法院推进案件审理进程。此外,探索建立跨国认证机制,运用远程视频审查案件事实,当事人在境外将证据及主张的事实通过信息网络传输技术呈现于法庭终端设备,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证、核实和法庭认证、核查,能够大幅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提高庭审效率。
(五)完善专业化人才选拔机制
能否为中外当事人提供有竞争力的海事司法服务,关键在人才。打造国际一流海事法院,必须有赖于一支精通法学理论、谙熟审判技能、掌握航运实务、具备国际视野的高素质、专业化法官队伍。当前,不少国家为了在世界范围内吸引高端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纷纷在尝试打破固有的制度束缚。例如,为了建立国际化的商事法院,新加坡甚至修改了宪法,目的就是要建立国际一流的、明星级的资深法官队伍。在所有部门法中,海商法自身的独特性非常鲜明。共同的法律渊源、海运的巨大风险性和船舶的特殊性,造就了海商法的国际统一性、海商法自体性和法律关系复杂性等特征。因此,对海事法官的专业化程度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在海事法官队伍的选拔和培养上,具备更加开阔的视野,利用更加多样的手段。
海事司法人才队伍应当以专业化为核心。首先,要建立符合海事审判实践的法官遴选机制。在遵循司法体制改革要求的前提下,重点从具有海商法、国际法专业背景,并具有海事审执工作经验的法官助理中择优遴选,保持人才培养的可持续性和稳定性,确保海事审判经验在传承中发展。同时,应当拓宽海事法官的来源渠道,创新法官遴选方式,吸引优秀专家、律师、仲裁员等进入海事法官队伍,形成良性互动的海事法律共同体,提升队伍的整体竞争力和公信力。其次,要完善法官专业能力培训机制。在树立培养“懂法律、懂航运、懂经贸、懂外语、懂技术”的目标基础上,重点围绕审判实务工作,加强海洋船舶、航运管理、国际贸易等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实操和经验积累。第三,加大人才培育机制建设。加强海事司法人才梯队建设和航运后备法律人才培养,结合海事司法改革和海事法官队伍建设,制定实施高端人才培养规划。
海事司法国际化的理论证成与路径探索——基于制度竞争力的目标考量
作者:汪彤 刘怡如 李海跃 李家春 胡谦来源:上海海事法院

编者按 制度竞争是21世纪世界竞争的核心,制度供给水平越高,越能吸引集聚资金、技术、人才等高端要素,并进一步掌握主动权和话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