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已正式上线。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案例库可以辅助司法审判、统一裁判尺度、防止“类案不同判”,通过对案例的收集、筛选,及时发现和纠正司法审判工作中的问题,做实加强监督指导的要求。同时,方便老百姓通过案例学习法律规定、明确行为规则,促进矛盾纠纷前端化解,起到“发布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我所戴勇坚主任牵头,带领律师团队将案例库中与建设工程、房地产、公司、破产、执行异议、行政协议等相关的案例进行整理分析,形成了系列案由的裁判要旨,将陆续分期为大家展示。本文为下篇,着重对案例库中涉及“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案例进行筛选、整合,供大家参考。
前文回顾:裁判观点 | 人民法院案例库专题(七):“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案件裁判要旨<上>;裁判观点 | 人民法院案例库专题(八):“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案件裁判要旨<中>。
二、裁判要旨
29、上海某公司诉济南某机车车辆物流公司、山东某机车车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4-07-2-471-005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2842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438号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2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针对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的部分请求,在执行该裁决或判决的过程中又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第9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90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0、沈某诉彭某某、徐某某、徐某甲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4-07-2-471-007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3民初3859号
二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2民终4231号
【裁判要旨】
1.审查动产的占有、控制及交付状态。动产不同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没有相应的权属证书就其权利人信息进行公示和记载,动产的设立和转让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和交付,对于动产的占有和控制状态,以及交付情况是确定动产权利归属的重点。
2.结合动产本身的特点和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定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不同的动产具有各自的特点,确定动产的权利状态或占有控制状态也需结合动产本身的特点。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4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108条第1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90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31、四川某府物流有限公司诉某局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3-08-2-471-002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769号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4119号
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申2777号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再256号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负有未清偿债务,仍以虚假清算材料注销公司,应认定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183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189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11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2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适用的是2012年8月3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现已修正)第225条、第227条,2015年1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现已修正)第501条)
32、滕州市某置业公司诉连云港某木业公司、石某勇及第三人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471-003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4民初327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381号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186号
【裁判要旨】
出质或被司法冻结的股权,其转让依法受到相应限制。但当事人订立合同,对已经冻结或出质的股权进行转让的,所订立的转让合同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
本案所涉三份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股权查封之前,两份《补充协议》均签订于双方明知股权被查封之后。对于以被查封的财产进行抵押的,抵押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主流观点逐步认为,对被查封财产进行抵押的合同本身不会因此而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亦体现了这一观点,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条的理解适用中进行了进一步阐释:标的物被查封、扣押,仅仅意味着该财产受到了处分限制,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标的物不享有权利。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财产权利人在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之后,如果违反处分限制就财产作出转让、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则该行为并非绝对无效,而仅仅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即使在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之后,财产权利人就标的物所作的处分仍属有效,且可以对抗除申请执行人之外的其他所有人,如被执行人或者财产的受让人等,只是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而已。
对于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再审申请中所提出的,股权质押后再转让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主流观点亦认为,转让合同本身并不因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进行了重大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依据该条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也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即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由此可证,转让已经出质的股权,不会因股权出质而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无效。连云港某木业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系有效协议。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6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7条第2款:……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24条第1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33、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诉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8-2-471-008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初925号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439号
【裁判要旨】
1.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只要受让人支付了对价并占有标的物,即便未办理登记手续,受让人也已经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虽然所有权在效力上尚存一定欠缺,但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基本原理,仍可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
2.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转让纠纷中,善意第三人是应对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且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特殊动产物权发生变动事实的主体。为贯彻物权优先效力,转让人的普通债权人,除非享有法定优先权,否则不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5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6条: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现已失效)第24条,2016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现已失效)第6条)
34、案外人杨某某诉某某公司、朱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4-07-2-471-008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9)浙0726执异15号裁定
【裁判要旨】
在司法处置不动产过程中,案外人以对不动产享有承租权为由主张“买卖不破租赁”而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除审查形式要件外,还应加强实质审查,通过审查签订时间、案外人实际占用情况、抵押登记报告中权属情况、租金支付情况以及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综合考量是否构成虚假租赁。对于案外人虚构租赁合同关系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修正)第54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67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238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7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现已修正)第64条、第227条)
35、蒋某友、周某寿、叶某农、陈某平与张某平、赵某英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入库编号】2024-16-2-471-001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2)皖0225民初2802号
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2民终3248号
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民再105号
【裁判要旨】
在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虽非针对二审判决主文提及,仅是对二审判决“法院认为”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主张,如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已实质性改变一审裁判结果,在后续执行程序中将实质性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及实现程度,且在当事人基本已无其他路径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正确与否获得救济的情形下,即使二审裁判结果系维持原判,也有必要通过再审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正确与否作出评判,不应受生效裁判既判力范围以及当事人再审请求仅应围绕裁判主文主张的限制。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8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36、庞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4-16-2-471-002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初128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一人有限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如果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62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7、信某与某建筑安装公司、某不动产登记中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4-16-2-471-003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海林市人民法院(2022)黑1083民初355号
二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10民
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民再429号
【裁判要旨】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虽然人民法院已向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查封裁定,但由于不动产登记中心与房地产交易所并未实现数据信息实时共享,对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的查封裁定效力尚未及于房地产交易所,故可以认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与在房地产交易所进行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时间为同一天)早于人民法院的查封,案外人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这一要件,有权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8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29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1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38、张某诉门某、孙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4-16-2-471-004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818号
二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2877号
再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再116号
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再102号
【裁判要旨】
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亦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查封标的物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不具备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提起执行异议的前提条件,亦不具备依据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此类案件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36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238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第1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26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27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现已修正)第232条、第234条,2008年1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现已修正)第28条、30条。)
39、新乐某某社诉路某某、石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7-2-471-009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4民初4026号
二审: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1民终8843号
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冀民再1号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经审查认定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实质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应予支持。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105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309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311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8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29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40、唐山某某公司与沈阳某某公司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7-2-472-002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初313号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民终724号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被执行人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但规定了其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被执行人是否享有上诉权,当前没有明确规定。因被执行人作为一审被告或第三人,依法享有抗辩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在其认为一审判决侵害其权利时,其上诉权利不应被剥夺。故在当前未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允许被执行人提起上诉。追加被执行人股东或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应先予审查被执行人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或追加的被执行人提交证据证明债务足以清偿或者已经清偿完毕的,应依法不予追加。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59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171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1、某帝公司诉某省高速公司、吴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3-07-2-471-007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初11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91号
【裁判要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物权法》第9条所指的“法律另有规定”,指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法律规定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者登记错误等情形,并不包括当事人故意将不动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只能在二者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案外人不能基于代持协议所享有的债权排除强制执行。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39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402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现已失效)第9条、第16条、第187条)
42、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张某、刘某某、胡某某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4-07-2-472-003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冀民终336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出资的,应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对于实物出资到位并投入使用且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虽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的财产,其已为公司发挥资产效用,实质上也就达到了出资的目的”所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完成了权属转移手续。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10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3、厦门某公司诉李某水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4-10-2-471-001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初1050号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316号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716号
【裁判要旨】
买受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多份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多份合同的总金额、买受人总共已支付金额等情况,对买受人的付款情况是否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8条第3项: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人民法院案例库专题(九):“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案件裁判要旨<下>
作者:戴勇坚 唐砬 邱宇晨来源: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已正式上线。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