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与在先姓名权的冲突——“IVERSON”商标争议案点评

来源:大邦法律评论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争议商标:“IVERSON”商标(第1938848号) 原告: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REEBOK INTERNATIONAL LTD.) 被告:商评委。

案情简介:
争议商标:“IVERSON”商标(第1938848号)
原告: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REEBOK INTERNATIONAL LTD.)
被告:商评委。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理由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评委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故此,原告向北京第一中级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
原告提出撤销商评委裁定的理由概括起来大致为:
(1)、Allen Iverson(艾伦•艾弗森)是NBA著名篮球运动员,……在国内的相关宣传报道中,通常用“Iverson”指称Allen Iverson。相关公众在运动鞋等商品上看到“Iverson”会与“Allen Iverson”产生特定联想。姓名权保护……并不局限于姓名登记的本名,艺名、别名等也在姓名权的保护范畴之内。
(2)、林则栋围绕Allen Iverson进行了大量的恶意注册,其中不仅包括“Iverson”、“艾弗森”,还有直接使用Allen Iverson肖像的图形商标注册,甚至将Allen Iverson身体纹身图样均作为图形商标注册,至今共申请注册近三十项与Allen Iverson相关的商标。
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判决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理由概括起来主要有二:
(1),“IVERSON”为国外的普通姓氏,与Allen Iverson缺乏唯一对应关系,力宝克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侵犯Allen Iverson的姓名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力宝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仅1张T恤图片标注“IVERSON”字样,其他证据有的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有的是其自行制作的产品宣传册,有的是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证人证言等等,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认定力宝克公司使用“Iverson”和“艾弗森”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及商评委裁定,理由就是争议商标侵犯了他人在先姓名权。
点评: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注册商标侵犯在先姓名权的案件,北京高级法院的二审判决比较合理,也更加符合法律的本意。实际上,这个案子案情并不复杂,争议商标是“Iverson”,Allen Iverson(艾伦•艾弗森)是NBA著名篮球运动员,争议商标有没有侵犯Allen Iverson的姓名权是本案核心争议。
商评委及一审法院的观点均认为,“Iverson”只是姓,Allen Iverson才是全名,而争议商标并没有使用这个全称,因此不侵犯在先姓名权。很显然,商评委及北京第一中级法院是机械的理解了法律有关姓名权的规定。
笔者认为,注册商标是不是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应该把握几个要点:一是,姓名权在先;二是,会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联想;三是,注册者注册该商标没有合理理由。
是否侵犯在先姓名权,关键点还在于商标注册人是否存在不当获益,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能机械的拿文字做对比。一些姓名本身没有知名度,或者姓名文字本身具有其他通用的含义,在这种情况下,商标哪怕与其姓名一致,也不一定能判定为侵权。一些姓名具有高度的知名度,结合实际案情,注册人没有合理解释,可能引起消费者在二者之间联想的,哪怕商标标识与姓名不一致,也应该认定为侵权。
本案中为什么说北京第一中级法院的观点机械?原因就在这里。“Iverson”确实只是姓而不是完整的姓名,但是,问题在于这确实是中国国内对“Allen Iverson”的通用简称,我们不能无视这个客观事实。比如,一个普通的叫“姚明”的人并不能因为他人注册了一个“姚”商标而指控他人侵权,但是,“姚明”也许就可以。其原因就如北京高级法院在判决中所讲:“力宝克公司于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中国公众已经将“IVERSON”与AllenIverson建立了对应关系,“IVERSON”作为著名的NBA球星已经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在此情况下,林则栋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Allen Iverson相联系,从而认为相关商品的来源与Allen Iverson有关,损害了Allen Iverson的姓名权”。
(本文“点评”部分同时发表在2014年4月18日《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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