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文商标的显著性判断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文章摘要
英国国防部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判决要点 对于包含外文词汇的商标,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审查判断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英国国防部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判决要点
对于包含外文词汇的商标,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审查判断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的外文虽有固有含义,但相关公众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对其显著特征的认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国国防部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293号
案情简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第12438811号“ADMIRALTY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由英国国防部于2013年4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海道测量图、航海图等商品上。
2014年4月21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ADMIRALTY”中文可译为“海军部”,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为由,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英国国防部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2015年1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09375号《关于第12438811号“ADMIRALT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9375号决定)。该决定认为:1、申请商标由外文“ADMIRALTY”及图形组合而成,“ADMIRALTY”可译为“海军部”,即管理一个国家海上作战的全部军事组织的部门单位,将其作为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的“航海图”等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即便加上图形部分,申请商标亦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英国国防部所述图形中文字“HYDROGRAPHICOFFICEUK”(“英国水文局”),在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小,消费者难以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部分进行识别。2、英国国防部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3、申请商标在其它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4、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航海图等商品上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所指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ADMIRALTY”及图形两部分组成,“ADMIRALTY”翻译成中文为“(英国)海军部”,图形部分为英国水文局的徽章,且该徽章中的文字“HYDROGRAPHICOFFICEUK”也指向英国水文局。申请商标“ADMIRALTY及图”与“英国国防部”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传达经营者主体信息”的关系,申请商标中的英文文字“ADMIRALTY”和图形分别指向“(英国)海军部”和“英国水文局”,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英国水文局虽然作为英国国防部的执行机构,属于政府组织,但其职责也包括提供海事航海产品、服务及相关的安全信息,并拥有212年生产航海及其他水道测量产品的经验,为全球的商船市场提供服务。因此,第16类“航海图”等商品上的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ADMIRALTY及图”视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标志,而非仅系“传达经营者的主体信息”的标志。在此基础上,申请商标“ADMIRALTY及图”并非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故此判决撤销第9375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9375号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显著特征的认定,应当根据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对于包含外文词汇的商标,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审查判断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的外文虽有固有含义,但相关公众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对其显著特征的认定。
本案中,虽然从标志构成、排列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看,申请商标由英文“ADMIRALTY”及图形两部分构成,其中“ADMIRALTY”所占比例较大,易于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记忆,已构成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ADMIRALTY”具有“(英国)海军部”的固定含义,因此,申请商标易被相关公众识记为“(英国)海军部”。虽然申请商标中同时也包含图形部分,但由于图形部分包含了英文“HYDROGRAPHICOFFICEUK”,该部分英文具有固定的含义,即“英国水文局”,相关公众在识别申请商标标志时,容易将其作为“ADMIRALTY”和“HYDROGRAPHICOFFICEUK”两部分的结合加以识别、认读和记忆。因此,申请商标整体上易被相关公众识记为“(英国)海军部水文局”。按照通常理解,“海军部”是管理一个国家海上作战的全部军事组织的部门单位,作为国家的军事机关通常不会从事商业活动,相关公众也通常不会将其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加以识别和对待。根据《英国水文局框架文件2007》等证据,英国水文局作为政府组织,是英国国防部执行机构,相关公众通常也不会将其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加以识别和对待。基于上述政府组织的特殊性质和职能定位,上述两个标志结合在一起时,相关公众通常亦不会将“(英国)海军部水文局”作为从事特定市场交易行为的市场主体加以识别和对待,当然也不会将该标志作为区分特定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标标志加以识别和对待,因此,申请商标缺乏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的情形。第9375号决定关于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相关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应当以该标志整体为审查对象加以具体判断。《商标法》第二十四条亦明确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因此,在认定相关标志是否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时,不应将该标志的构成要素或者其他标志的使用等同于该标志的使用。而且,商标的注册和保护具有地域性,证明相关标志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证据,应当主要是在中国大陆地区形成并反映中国相关公众对相关标志的认知的证据。
本案中,英国国防部提交的使用证据,只有极少数证据直接使用了与申请商标标志完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标志,且此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大多在2010年以后;英国国防部提供的证据大部分都是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外使用相关标志的证据,不能体现出中国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的认知情况,因此,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申请商标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375号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英国国防部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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