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案例要旨
个案是否构成用人单位侵权,须综合考虑是否构成“侵权四要素”,即(一)侵权人与单位存在用人关系;(二)侵权人因履职发生加害行为;(三)受害方发生损害事实;(四)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如上四要素,用人单位才须因侵权人的行为向受害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某电子设备公司系车牌号为京NNS4XX的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所有人。2021年8月18日19时28分,在某小区内,苏某驾驶车牌号为河北E666××的微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刘某驾驶的涉案车辆静止停放,苏某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对方车辆右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苏某驾驶的车辆无交强险,苏某为全部责任,刘某为无责任。
某电子设备公司主张某建筑公司系为某小区旁部队单位拟修建停车场承担渣土运输的承包方,苏某系某建筑公司员工,事发时在从事某建筑公司所承包的渣土运输工作,在为该公司履行工作职务期间造成涉案车辆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某建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某建筑公司主张该公司系为某小区旁的部队医疗所做杂物清理工作,并非修建停车场;事发时苏某确实在从事该公司的渣土运输工作,但苏某并非该公司员工,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苏某系案外人韩某立找来的,该公司与韩某立就渣土运输工作存在口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向韩某立支付费用,苏某的费用则由韩某立支付。
法院裁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主张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加害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用人关系,即用人单位任用加害人处理事务、加害人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和管理;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源于工作任务的执行。
本案中,苏某驾驶的车辆与某电子设备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某电子设备公司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系车辆驾驶人苏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用人关系,但该公司对此提交的情况说明仅描述了事发过程,无法体现苏某与某建筑公司的关系,而某建筑公司的工商信息亦无法证明某电子设备公司的主张。某建筑公司虽确认苏某在事发时是在从事该公司承包的部队医疗所的卫生清理工作,但表示该公司与苏某不存在任何关系,该公司将该工作交于案外人韩某立,韩某立找来苏某完成,该公司向韩某立支付费用,韩某立再向苏某支付费用。韩某立亦到庭作证,确认了某建筑公司陈述的情况。另外,对于某建筑公司所承包的工作是否属于建设工程的 劳务分包,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综合上述举证情况,苏某事发时虽是在从事某建筑公司的工作,但本院无法认定苏某受该建筑公司的授权、指示、管理,故无法认定苏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用人关系,对某电子设备公司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支付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电子设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电子设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某建筑公司与苏某存在用人关系。此外,上诉人所提均不能证明苏某在案发当时系履行某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某电子设备公司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支付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电子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某是否为某建筑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否履行职务行为,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 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对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规定并未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用人单位的过错,因此用人单位实际上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是,受害人仍应举证证明以下要件:(1)加害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用人关系,此处“用人关系”的含义为用人单位任用加害人处理事务,加害人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和管理。这种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认定该种关系的核心为用人单位任用了加害人,且对加害人有指示和管理的权限,可以决定加害人的工作方法、时间、地点等。(2)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3)该侵权行为源于工作任务的执行,即实施加害行为时,加害人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案中,某电子设备公司主张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加害人苏某与建筑公司的关系。而苏某在事发时虽系在从事建筑公司的工作,但电子设备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苏某受建筑公司的授权、指示、管理,法院无法认定苏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用人关系。因此电子设备公司作为受害人并未完成对上述第一个要件的举证责任。
另外,对于加害行为是否源于工作任务的执行,应当依据客观标准认定,即从外观来看,只要加害行为属于从事用人单位授权、指示范围内的活动,用人单位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无须考虑用人单位的意思。除此之外,即便加害行为超越了授权或指示的范围,但从外观来看,该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也可以认定加害行为源于工作任务的执行,如超越正常工作任务的范围,但仍然服务于单位利益等。实践中,工作任务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用人单位对个人的指示、管理亦不能一概而论,还需进行个案判断,综合案件所有事实综合考虑。
综上所述,个案是否构成用人单位侵权,须综合考虑是否构成“侵权四要素”,即(一)侵权人与单位存在用人关系;(二)侵权人因履职发生加害行为;(三)受害方发生损害事实;(四)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如上四要素,用人单位才须因侵权人的行为向受害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何判定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牛铭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典型案例 案例要旨 个案是否构成用人单位侵权,须综合考虑是否构成“侵权四要素”,即(一)侵权人与单位存在用人关系;(二)侵权人因履职发生加害行为;(三)受害方发生损害事实;(四)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