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读
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是导致矿业秩序混乱的主要原因,且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浪费,甚至各种矿难事故频发。为有效运用刑罚手段规制该类行为,最高法院于2003年5月1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但因该解释对相关问题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近日,最高检、最高法合力在前述2003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解释》正式施行后,前述2003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废止。
《解释》共计16条,明确规定了非法采矿罪(含非法采砂行为)、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单位犯罪、共同犯罪、价值认定、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的处理及专门性问题鉴定等问题,笔者将针对其中几大亮点进行以下解读:
亮点一、《解释》明确细化了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上述刑法关于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规定:须明确界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的含义或情形方可定罪量刑。
首先,《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均应认定为上述刑法规定的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其次,《解释》第二条规定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包括:无许可证的、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以及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再次,《解释》第三条规定了“情节严重”以及“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具体如下:
情节严重的情形有:
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有:
1、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2、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同时《解释》第六条明确了破坏性采矿罪中“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情形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因此,只要行为人的相关行为符合上述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则应该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以及本《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
亮点二、将非法采砂行为纳入非法采矿罪的范围进行规制
《解释》第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解释》第五条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针对在河道管理范围或者在海域进行采砂的行为,由于其影响河道或海域稳定,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极大,因此应该将其纳入非法采矿罪的范围进行处理。
亮点三、《解释》规定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免予刑事起诉或者处罚以及不以犯罪论处的例外情形
首先,《解释》结合法理以及情理给予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人以宽大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非法采矿犯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就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同样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了只要构成破坏性采矿罪的,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但《解释》第十条规定:“即使行为人构成破坏性采矿犯罪,但只要其系初犯,犯罪后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其次,被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按照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来说,本属于犯罪者的帮助犯,但是《解释》给予其一定的豁免权,不以犯罪论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解释》的施行,有利于为社会大众尤其是从事矿业生产、作业的人员提供行为指导,为公、检、法三机关处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类犯罪行为认定及处理提供较为具体的规定,有利于矿业秩序的改善,但为应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相关规定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还需要进行相应的修改或完善。
速看!最高院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新规来袭!
作者:程大芳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导 读 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是导致矿业秩序混乱的主要原因,且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浪费,甚至各种矿难事故频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