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字签、责终身——保证的前世与今生

来源: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担保一般包括了抵押、质押、留置、保证。而在借款、买卖等常见的民事活动中常说的“担保人”则是担保中的保证。 保证需签订单独的保证合同或在主债权合同中签订保证条款予以确定。

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担保一般包括了抵押、质押、留置、保证。而在借款、买卖等常见的民事活动中常说的“担保人”则是担保中的保证。
保证需签订单独的保证合同或在主债权合同中签订保证条款予以确定。保证合同作为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内容上一般需要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间等。最为重要的当属数额“钱”了。即使是最高额保证也有一个确定的数额,那在民事活动中是否有存在未约定具体数额的保证了呢?以下从一个案例阐述对一种关系的保证及民法典实施后部分担保条款的变化。
案例
保守公司拟与创新公司合作,长期供应一类消耗品给创新公司。2012年,双方签订一纸简单的购销合同,约定:(1)商品名称、规格、产地、数量、金额按每次交易时保守公司开具的货物交接凭证为准;(2)结算方式为现金、支票;(3)结算期限为创新公司提货后当天付款;(4)违约金为日息万分之四至清偿为止。在创新公司签章处下面有一条加粗的担保条款:“担保人保证创新公司能履行本合同规定清还货物的义务,并愿对此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至债务本息清偿为止。”担任创新公司采购经理的老王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名。
2013年老王从创新公司离职,2014年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保守公司向创新公司供货4笔货物,合计100万,货单上载明结算方式为“提货后即日附60天内期票”。后因创新公司支付的4张支票均因资金不足被退票,2015年保守公司诉至法院(老王作被告2)。创新公司及老王均没有到庭,保守公司胜诉后申请了强制执行。2016年创新公司向当地中级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保守公司的执行案件中止,保守公司及老王均申报了债权。2018年创新公司重整成功,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保守公司在重整中受偿25万元后,重新提起恢复执行,要求执行老王名下所有财产。老王又以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了再审,再审法院受理后,裁定发回重审,强制执行再度中止。
2019年案件在重审的一审中,老王到庭,提出:1.老王担保的创新公司与发生债务的创新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发生变更。2.老王已通知保守公司其已从创新公司离职,不再提供担保。3.保证责任的约定应当具体载明保证主债权的种类、数额,期间、范围等重要事项,本案合同中均没有具体约定,属于无效保证。4.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与涉案货单约定的付款时间不符,属于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后该案一审判决判决创新公司支付保守公司货款100万元及违约金,老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
该案法院认定部分概括为:
1.公司享有独立的人格,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王老主张创新公司主体变更,负有举证责任,老王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仅显示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导致该公司独立法人的主体资格变更。
2.购销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老王离职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附条件附期限的条款),离职不能成为免除保证的事由,亦没有证据证明老王与保守公司就解除保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单方表示不再担保证责任主张保证条款无效不能成立。
3.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债务数额,但明确约定了每次交易以货物交接凭证为准,该约定清晰明确,老王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视为其知晓并确认上述合同约定,老王提供的保证是其后保守公司与创新公司一系列的买卖合同关系。
4.合同约定提货后当天付款,但涉案的4笔交易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变更为提货后即日附60天内期票,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对债务履行期限进行变更,影响的仅为保证期间(按原合同执行)。
案件引申探讨
案件中保守公司巧妙地利用总合同与单次货单的分拆,加购一条“约定不明的”担保条款即保护了自身的债权。但如果上述的事实全是发生在2021年后,保守公司将无法追究老王的保证责任。民法典实施后,关于担保的规定有了不少的改变,其中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已被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修改成六个月。
另一方面,关于债务人破产重整之后,担保人是否仍需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实施后,答案仍是肯定的,但承担的范围却有了变化。依据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是停止计息”,以本文案例为例,创新公司拖欠100万货款,违约利息是从2014年计算至2016年(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该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息的原则是否及于保证人呢?即老王是否需要承担2016年至2020年(二审判决时间)之间的利息呢?毕竟以100万为基础,日息万分之四,四年也有50多万的利息了。
对于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息的原则是否及于保证人的问题,实务中在不同的时间段存在不同的处理。认为及于保证人的,主要是从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考虑。主债务因破产程序停止了计息,保证人承担的债务范围当然不能超过主债务范围。同时,主债务利息在已经消灭的情况下,作为从债务的保证责任的利息也应该消灭。早期的判决,如最高院的(2012)民二终字第130号等判决书等一些司法报刊也持该种观点。
但之后,实务中更多的是认为停止计息的原则不及于保证人,最高院及北京、上海、广州的法院均有保证人应当承担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判例,如(2016)最高法民终96号判决、本文案例判决等。仔细阅读破产法92条101条124条,担保法司法解释44条(现已失效)、适用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3条,我们可以体会到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规定的是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方式,而债权消灭应当具备民法、合同法等实体法律规定的条件,破产法虽然规定的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但该利益权利是作为劣后债权予以保护,并未真正的消灭。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基于保证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不应受限于破产债权,如果把保证责任限定在破产债权范围内,与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当事人的约定便相违背。
尽管有众多实务研究与判例剖析,民法典实施后便来了个一锤定音,适用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2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往后担保债权与破产债权类似,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可停止计息。
结语:
戏言:担保一签,一身债背。无论是抵押、质押还是保证等,担保总有风险,签名还需谨慎。在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之前,切记了解清楚所保证的是什么范围,切勿糊涂签名,一旦字签,即使债务人死亡(自然人)、破产(法人),保证责任仍需承担。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