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制度之解读

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内容摘要】民事执行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环,为保证强制执行权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合法性、正当性,给执行中受到侵害的权利提供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分别确立了较为系统的程序性和实体

【内容摘要】民事执行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环,为保证强制执行权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合法性、正当性,给执行中受到侵害的权利提供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分别确立了较为系统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完善执行救济制度,赋予当事人和案外人必要的救济渠道,制约执行权的行使,防止执行权的滥用,是实现执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由于目前立法相对简约,司法实践中也存有诸多问题,笔者拟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问题及涉及的典型问题进行解读和梳理,为司法实践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一定参考。
【关键词】民事执行程序 异议审查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实务操作
一、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
(一)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增设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4条进一步对案外人提出诉讼的理由、管辖法院、适格的当事人、诉讼与执行程序之间的关系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三)2008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法院在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书中赋予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无法律依据。
(四)2011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九条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案外人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第十一条规定,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
(五)2011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判决或者调解书。
(六)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这一制度并未做修改。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的关系
依据《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对执行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案外人不能另行通过确权之诉解决,只能先提出案外人异议,不服案外人异议裁决后再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确权之诉不能代替异议之诉。案外人在异议之诉中可以同时提起确权之请求,与异议之诉合并审理。
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前,债务人与案外人对该财产另案进行确权之诉的,如债权人没有参加诉讼,且债权人提供了案外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规避执行的初步证据的,在对财产保全之后,该确权诉讼应当中止审理,案外人应当依据民诉法第227条提出异议,已中止的确权之诉可以并入案外人异议之诉处理。
对执行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参照《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案外人也不能通过仲裁确权来对抗执行,案外人只能依据民诉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抗辩。
三、本来可以行使确权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在标的物被保全的情况下,是否当然丧失原来的确权诉讼的诉讼权利
在标的物被保全的情况下,案外人当然丧失原来的确权诉讼的诉讼权利,案外人只能提起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在案外人异议之诉时,案外人除了请求停止执行外,可在异议之诉中同时提起确权之请求,与异议之诉合并审理。
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前,债务人与案外人对该财产另案进行确权之诉的,如债权人没有参加诉讼,且债权人提供了案外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规避执行的初步证据的,在对财产保全之后,该确权诉讼应当中止审理,案外人应当依据民诉法第227条提出异议,已中止的确权之诉可以并入案外人异议之诉处理。
四、如果已经行使了这种诉讼权利,与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并非“一事不再理”。
(一)首先,如果标的被采取了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如果已经提起该确权诉讼,审理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不予受理;或者中止审理;或者撤销确权案件;或者撤销判决或者调解书。
(二)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只要还在执行过程中,尚未终结,案外人就可以根据程序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五、行使这种案外人异议诉讼权利时,是否必须将执行申请人列为第三人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不是必须将执行申请人列为第三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为原告,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被告;如申请执行人放弃对执行标的执行权利的,该申请执行人可不作为被告。
六、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的相关程序问题
(一)诉讼主体的确定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
根据民诉法第227条、最高法院《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是指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且能够阻却法院执行的人。
在判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资格的问题上,首先要认识到原告的特征:第一,对执行行为所针对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交付或转让的权利,主要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质权、留置权、承租权等。对于债权人能否提起此类诉讼,一般是不允许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对于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见特定债权人也可以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
第二,对其主张的阻却执行的标的物并非生效法律文书所指的特定标的物。因为如果是生效法律文书所指的特定标的物的话,该主体与生效判决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该种情形下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
根据最高法院《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案外人为原告,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申请执行人放弃对执行标的执行权利的,该申请执行人可不作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应列为被告;如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审查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有无实体权利,具有阻却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最后可能涉及到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归属问题,因此此时应将被执行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综上,确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应当遵循下列原则:第一,原则上,此类诉讼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如果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主张,同时案外人亦未将其列为被告,应当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诉讼请求的确定
确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首先要认清此类诉讼的性质,目前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通说认为系形成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是案外人提起诉讼有无阻却执行的理由,对于其所主张的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不以判决形式予以认定。
基于上诉认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仅包含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因此,在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对于案外人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审判实践中应当向当事人予以释明,对于存在确权可能行和必要性的案件,可以理解为多个诉的合并,可以比照必要共同诉讼一并予以处理。对于诉讼请求中的实体权利无需确权或者没有确权可能的,则无需释明。
(三)管辖法院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204条(现227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以此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采用的是专属管辖原则,即由以执行管辖的原则所确定的对生效法律文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法院管辖。
司法实践中,在确定管辖法院时,还需要注意下列问题:
1、确定有执行法院管辖原则,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审理,但是在一些案件的执行中,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并未自己执行,比如在提级执行、执行执行、委托执行的案件,对于此种情形,应由最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
2、对于同一执行标的物,不同执行法院均采取执行措施时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实践中,以民间借贷纠纷为例,同一债务人可能在多个判决中均承担责任,由此可能带来多个法院对同一执行标的物采取措施,此时,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确定由最先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法院为管辖法院。
(四)审理程序
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诉讼,相关的审理程序应适用民诉法的规定。
1、普通程序为原则,不排除适用简易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归类于“第十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考虑到此类案件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案情和法律关系一般较为复杂,一审以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为宜。
如果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看作是一种普通的民事诉讼,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案外人执行之诉案件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加上此类诉讼针对的是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标的物,适用简易程序加快审理,同样能够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2、证据审查从严,严格适用当事人自认制度
法院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实施的执行行为,是经过审查后认为该标的物系被执行人享有实体权利才作出的决定,实践中如果所有人认为公示的权利人与真实的权利人不一致时,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如案外人认为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物系其所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承担义务后,人民法院采取执行行为后重新启动的诉讼程序,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有着特殊的关系,实践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由于执行异议之诉中涉及到国家公权力, 对不利事实承认的真实性容易使人产生怀疑, 很可能会违背案件的客观事实, 降低法院的公信力和严肃性。因此在证据审查上要从严把握,当事人的处分权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应当限制当事人自认原则的适用,对于被执行人对于案外人所主张的表示承认的,也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法院对于相关的证据进行全面核查,亦应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3、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判决停止对执行标的物执行的案件,虽然支持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但不能据此便认定针对争议的标的物上不能再采取执行措施,而是仅对于本案执行的案件中停止执行。
(五)和其他诉讼程序的衔接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异议审查程序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启动的前置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可以看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启动之前设置了先行审查程序,此时,暂停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处分行为,只有在案外人异议裁定驳回后,案外人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如超过此期限,则丧失了起诉的权利。基于上述认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能直接提起,启动前必须先提出案外人异议程序。
(2)裁判结果与前置程序的关系
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的前提是案外人对执行机构作出的驳回其异议裁定不服提起的,经审理如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则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与执行机构的前置程序相矛盾。因为异议的审查程序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者不隶属于同一程序,异议的审查程序只是形式上的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则是一种诉讼程序,两种程序是基于不同的初衷和价值设置的,因此在裁判结果中不亦对异议程序和结果作出评判。
2、是否停止执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设置的初衷便是为了及时纠正不当执行行为,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为了兼顾公平和效率,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为了防止执行标的物在异议之诉期间被执行完毕对案外人造成不利后果,最高院《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案外人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通过将裁定送达执行机构来依法停止强制执行程序,待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物做出终局认定,对案外人权益的保护给予了一定的保护。
3、与后续执行程序之间的关系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内容便是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审理的结果页必然影响着后续的执行程序,对此,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认识。
首先,对于判决支持案外人诉讼请求的,即判决停止对争议标的物的执行,则判决生效后直接改变了执行行为的法律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执行程序的走向,此种情况下判决的效力直接影响执行程序,执行部门应该依据该判决直接解除对涉案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措施。
其次,对于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此种情形下,先是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程序做出了否定性的裁定,接着又通过诉讼程序否定了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标的物的主张,此时,执行部门可以继续对涉案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
结 论
我国虽然在执行程序中初步设立了案外人异议制度,但在立法上和实施中需要完善。本文分析了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起源、程序以及与确权诉讼的关系,以及在案外人异议诉讼中可能会遇到的典型问题。在执行工作中,采用以执行救济权制约执行实施权,以诉权制约执行权,真正实现公正行使执行权,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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