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2023)最高法民辖127号
该案件是关于原告王某诉被告光大路桥公司、瓜州县交通局及第三人敦煌环宇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王某称敦煌环宇公司未支付工资且无力执行资产,而瓜州县交通局未向光大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敦煌环宇公司未起诉主张工程款,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瓜州县人民法院认为瓜州县交通局非适格被告,将案件移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瓜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移送不当,与甘肃高院协商未果后报请指定管辖,原因在于王某主张敦煌环宇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且案件管辖应以起诉时为准,当时王某对瓜州县交通局债务情况表示不知情。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虽已废止,但其中关于管辖的规定与现行法律不冲突可做参考,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王某的诉求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条件,瓜州县交通局作为被告是否适格属实体审理范畴,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对其先行立案裁定移送案件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到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为解决此类纠纷,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存在对于解决多个当事人之间欠款的解决方式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支撑,即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以及债务人权利和义务所设立的制度。
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归属于债务人。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给予消灭。
一旦法院确认代位权成立,次债务人需要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而原本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这种规定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而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浅析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问题
作者: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来源: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

案例分析 (2023)最高法民辖127号 该案件是关于原告王某诉被告光大路桥公司、瓜州县交通局及第三人敦煌环宇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