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我国票据市场迄今已有四十多年的发展历史,规模逐步扩大、参与主体愈发广泛、制度和基础设施愈发完善。近年来票据纠纷频发,各参与主体对票据诉讼的重视程度都显著提高,抗辩理由也愈发专业。
实务操作中不乏遇到票据状态持续数月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一直不签收、不驳回、不付款、不拒绝付款,不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均以此状态不属于拒付情形来抗辩,那么该状态是否属于《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是否影响持票人追索权的行使?
本文结合票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案例进行探讨,供读者参考。需说明的是,文中所称的“商票”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管理办法》”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一、票据权利的释义
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
(一)付款请求权
1、 概念
根据《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2、时间
根据《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报文处理规则》亦规定,若T为到期日,则提示付款期期末为T+10日。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能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
3、应答
(1)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
根据《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2)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
根据《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
(3)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
根据《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
①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
②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
(二)票据追索权
1、概念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时间
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
票据权利期间不等同于诉讼时效,也并非除斥期间,票据权利时效制度是《票据法》关于票据权利期限的特别规定。
3、金额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二、关于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追索权行使问题
1、形成“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状态的原因
如前所述,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了提示付款,承兑人可以不予应答。此时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再次提示付款,持票人仍可以享有所有票据权利,即票据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反之,若没有在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提示,仅在票据有效期内进行了提示,则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但是,若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了提示付款,其后再未重新提示付款。那么承兑人可以不做出应答,持票人的接入行也无需作出代为应答,那么票据状态将持续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除此之外,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10日内进行了提示付款,但是承兑人置之不理,部分接入行亦不自动做出拒付应答的动作,或承兑人私下以实物资产抵债为由拖延应答,那么票据状态亦会持续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
2、“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状态的裁判规则
经笔者检索案例裁判规则,关于“提示付款待签收”是否应当认定票据被拒绝付款,根据形成原因的不同,法院裁判观点不同,不可笼统依据票据状态概而论之。
归纳如下:
(1)在提示付款期前提示付款,不构成有效提示,不代表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完成,故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不属于《票据法》要求的拒付证明,无法行使追索权

(2)在提示付款期前提示付款,提示效力及于期后,票据状态持续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视为拒绝付款,可以行使追索权

(3)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属于实际拒付,符合《票据法》要求的拒付证明,可以行使追索权

3、“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状态的救济
根据以上裁判规则,票据状态是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决定性因素,而票据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及应答又对票据状态起着直接导向作用。在遇到“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状态时,笔者建议如下:
(1)按期提示付款。如期前已提示付款,那么在票据到期10日内必须再次进行提示付款。
(2)过期补救。如期前已提示付款,票据到期10日内亦未再次提示付款,可通过邮件、工作联系函、律师函等方式催促承兑人签收或驳回票据、付款或出具拒付证明。
(3)期内固定证据。如期内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留存提示付款日期证据,可对期内提示付款行为以及提示付款后的票据状态进行公证。
(4)及时追索。自第一次提示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积极行使票据追索权,避免因“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状态的认定不同而错过追索时效,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5)调查取证。如已进入诉讼,可申请人民法院向接入银行调取证据,调查提示付款、接收确认、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真实情况。
结 语
随着电子商业汇票参与主体和业务模式越来越多元化,各参与主体法律意识不断提高,票据纠纷已经摆脱传统单一性,笔者认为应该更多地关注票据业务风险防范和实务操作合规,进一步规范票据市场。
我国票据市场迄今已有四十多年的发展历史,规模逐步扩大、参与主体愈发广泛、制度和基础设施愈发完善。近年来票据纠纷频发,各参与主体对票据诉讼的重视程度都显著提高,抗辩理由也愈发专业。
实务操作中不乏遇到票据状态持续数月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一直不签收、不驳回、不付款、不拒绝付款,不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均以此状态不属于拒付情形来抗辩,那么该状态是否属于《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是否影响持票人追索权的行使?
本文结合票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案例进行探讨,供读者参考。需说明的是,文中所称的“商票”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管理办法》”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一、票据权利的释义
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
(一)付款请求权
1、 概念
根据《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2、时间
根据《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报文处理规则》亦规定,若T为到期日,则提示付款期期末为T+10日。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能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
3、应答
(1)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
根据《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2)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
根据《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
(3)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
根据《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
①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
②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
(二)票据追索权
1、概念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时间
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
票据权利期间不等同于诉讼时效,也并非除斥期间,票据权利时效制度是《票据法》关于票据权利期限的特别规定。
3、金额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二、关于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追索权行使问题
1、形成“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状态的原因
如前所述,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了提示付款,承兑人可以不予应答。此时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再次提示付款,持票人仍可以享有所有票据权利,即票据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反之,若没有在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提示,仅在票据有效期内进行了提示,则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但是,若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了提示付款,其后再未重新提示付款。那么承兑人可以不做出应答,持票人的接入行也无需作出代为应答,那么票据状态将持续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除此之外,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10日内进行了提示付款,但是承兑人置之不理,部分接入行亦不自动做出拒付应答的动作,或承兑人私下以实物资产抵债为由拖延应答,那么票据状态亦会持续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
2、“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状态的裁判规则
经笔者检索案例裁判规则,关于“提示付款待签收”是否应当认定票据被拒绝付款,根据形成原因的不同,法院裁判观点不同,不可笼统依据票据状态概而论之。
归纳如下:
(1)在提示付款期前提示付款,不构成有效提示,不代表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完成,故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不属于《票据法》要求的拒付证明,无法行使追索权

(2)在提示付款期前提示付款,提示效力及于期后,票据状态持续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视为拒绝付款,可以行使追索权

(3)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属于实际拒付,符合《票据法》要求的拒付证明,可以行使追索权

3、“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状态的救济
根据以上裁判规则,票据状态是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决定性因素,而票据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及应答又对票据状态起着直接导向作用。在遇到“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状态时,笔者建议如下:
(1)按期提示付款。如期前已提示付款,那么在票据到期10日内必须再次进行提示付款。
(2)过期补救。如期前已提示付款,票据到期10日内亦未再次提示付款,可通过邮件、工作联系函、律师函等方式催促承兑人签收或驳回票据、付款或出具拒付证明。
(3)期内固定证据。如期内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留存提示付款日期证据,可对期内提示付款行为以及提示付款后的票据状态进行公证。
(4)及时追索。自第一次提示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积极行使票据追索权,避免因“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状态的认定不同而错过追索时效,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5)调查取证。如已进入诉讼,可申请人民法院向接入银行调取证据,调查提示付款、接收确认、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真实情况。
结 语
随着电子商业汇票参与主体和业务模式越来越多元化,各参与主体法律意识不断提高,票据纠纷已经摆脱传统单一性,笔者认为应该更多地关注票据业务风险防范和实务操作合规,进一步规范票据市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