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如何构成债务加入?

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日,笔者代理了一个案子:乙公司欠付甲公司货款,在双方进行对账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另行向甲公司出具《债务说明》一份,载明“本人欠甲公司货款,并承诺于年底一次性结清”。

近日,笔者代理了一个案子:乙公司欠付甲公司货款,在双方进行对账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另行向甲公司出具《债务说明》一份,载明“本人欠甲公司货款,并承诺于年底一次性结清”。一审法院认为该《债务说明》系李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对乙公司债务的确认,属于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所以该笔债务的义务主体仍为乙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无关,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在二审过程中,由于乙公司的偿付能力较差,律师借助查阅的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的既有案例,经过与法官的反复沟通,最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债务说明》中记载的内容,能够认定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本人具有承诺履行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其自愿加入甲、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构成了债务加入,故判决要求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与乙公司共同向甲公司承担偿还欠付货款的责任。
众所周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大多对外代表公司。那么,什么是债务加入,在什么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能够被认定为对公司债务的加入,值得我们关注。
01 什么是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是一种有效的增信措施,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学理界将其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情形:
1. 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之间达成《债务承担协议》;
2. 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债务承担协议》;
3. 第三人单方向债权人表达愿意替债务人偿还债务且原债务人不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
【法律规定】
在《民法典》出台以前,我国法律对于债务加入并没有进行明文规定,仅有200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讨论纪要(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第17条)对此予以定义:“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合同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合同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民法典》第552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自此,债务加入制度在我国法律中有了明确的条文规定。
结合《民法典》中有关债务加入的规定,我们可以对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作出以下归纳:
1. 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债务加入的实质是在原债权债务关系中增加新的义务承担主体,因此原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债务加入的基础要件。如若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被否决,第三人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灭失,即不存在债务加入。
2. 债务具有可转让性。债务加入产生的最终效果是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向债权人共同承担偿还债务,因此,如果该债务系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务(如:涉及人身属性),即无法由第三人加入并代替履行义务。
3. 第三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真实有效。通过《民法典》第522条的明确规定可知:第三人无论是通过与债务人达成加入债务的约定后并通知债权人,还是单方面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均需要第三人作出有关债务加入的真实有效意思表示。
4. 债权人并未表示明确拒绝。《民法典》第522条给债权人附加的是明确拒绝义务,也就是说,在第三人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如果债权人没有明示拒绝,无论其是接受或者默示,均视为债权人认可第三人就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加入,从而构成债务加入。
5. 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一同就原债权债务关系承担履行义务。第三人的债务加入并不改变原债务人在该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原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双方或任意一方要求履行。如各方约定,第三人在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债务人不再负有偿还责任,则构成了债务转移,并非债务加入。
02 债务加入VS保证担保
从债权人角度出发,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均能实现担保增信的功能,尤其是连带保证中,由于最终的法律效果均为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者极易产生混淆。

区别 债务加入 保证担保
主从性 与原债权债务关系一致 具有主从债务性
第三人的地位 共同债务人 保证人
是否享有追偿权 视当事人具体约定 保证人有追偿权
债权人主张权利有无时间限制 受诉讼时效限制 受保证期间限制
是否连带 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上述差异在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形下,仍然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之处。笔者结合搜寻的案例发现,法院裁判的要旨在于:第三人是否作出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并通过对行为的分析,看是否与债务人利益存在直接关联。也就是说,第三人如果在意思表述中明确体现“担保”含义,则认定为担保,如果在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形下,则需要看第三人与债务履行是否存在直接利益,如有则构成债务加入。
【实践观点】
(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认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认为:“李俊生作为益安煤矿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与益安煤矿的经营行为和实际收益存在利害关系,其亦直接参与了本案所涉益安煤矿股权转让和借款过程,并直接向中翔集团支付了200万元款项,故其在《借款合同》中承诺的对益安煤矿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仅仅是为了益安煤矿的利益而承担责任,其对此亦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因此,李俊生在《借款合同》中作出的还款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
03 司法实践中,法定代表人构成“债务加入”的效力认定
正是基于在意思表示不明情形下,法院会倾向于如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直接利益关联则视为债务加入的实践观点,法定代表人由于身份的特殊性,其个人的债务加入行为成为讨论的典型情形之一。法定代表人兼具两种身份,其个人与公司债务往往存在直接的利益关联,那签字或其他的意思表示究竟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是系自己作出的个人行为,成为认定其个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关键。实践中,如在书面文件中出现“本人”字眼,或未能加盖公司公章等,均有被认定为债务加入的可能。
【实践观点】(2018)川01民终150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对于李文军的责任,本院认为,李文军在《欠条》上的表述为“本人欠百果果业公司棉粕款项”,其个人与百果果业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其个人也作为还款人签字,故百果果业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文军个人加入到了债务中来,愿意与前程天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责任。故李文军对前程天昆公司的上述货款及利息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2019)川09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林运辉时任亿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签署法律文件具有两种可能的法律性质,一是以自然人名义签署文件,二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署文件,其外观表现形式不同,法律后果亦截然不同......就本案而言,亿辉公司向李杰借款,但林运辉在向李杰出具承诺时称“我借李杰”、“我本人林运辉于2015年2月3号还乔某70万元”,期间未以任何方式表明其系履行职务或代公司履行义务,承诺中亦无任何提及“公司”或表明法定代表人身份......综合林运辉出具承诺书的字面表述及此后的还款方式,可以看出林运辉具有明确的帮助亿辉公司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其以个人名义向李杰出具两份承诺书并实际偿还部分借款,没有加重债务人负担,符合债务加入的行为构成要件,故林运辉单方作出的承诺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其应当对案涉欠款承担还款责任。”
(2019)陕01民终67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社教作为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公司内向杨小兵出具欠条,理应加盖单位公章,但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未加盖单位公章的欠条,且王顺利也在欠条上签名,杨小兵接受欠条也表示同意,应视为王社教、王顺利自愿替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债务,以新的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到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杨小兵的债务之中,构成了债务加入,王社教、王顺利具有一并偿还欠款的义务。”
04 作为债权人,法定代表个人对公司债务增信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综上,区分法定代表人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重点在于要排除以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日常经营之目的为公司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
从债权人角度出发,在法定代表人个人针对公司债务承诺还款时,债权人应当要求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文件(比如:债务说明、对账单等)。在该书面文件中,一定要体现类似“法定代表人xx愿意就xx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的内容,强调其在该书面文件中的个人身份。
另外,也可以采取双重签字的方式,即:既让法定代表人在文件落款的公司盖章处签字,又让其以个人身份签字或另行签署书面文件,这样,法定代表人分别对债务的认可作出了债务行为及个人行为,债权人即可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主张共同还款责任,有助于债权人权益的最大化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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