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与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代位权是合同法上的一个制度(《合同法》第73条),是债权人的一项实体权利。执行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执行手段(《民诉法解释》第501条)。

代位权是合同法上的一个制度(《合同法》第73条),是债权人的一项实体权利。执行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执行手段(《民诉法解释》第501条)。两者最终要实现的目的,都是以次债务人的财产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两种制度在我国法律上均有规定,对两者如何衔接适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虽然还要很多细节问题需要定分止争,但整体上讲,我国的立法是没有问题的。下面笔者进行一些分析。
一、争议的缘由
根据学者的研究,德国由于强制执行法比较完备,对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的比较完备,因此民法典没有规定代位权。而法国由于强制执行法没有相关内容,因此在民法典中规定了代位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借鉴了法国法的内容,规定了代位权,同时其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对债务人到期债权执行的内容,因此在制度上构成了竞合。
我国也同时规定了代位权和对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我国的规定是否也构成了制度竞合呢?笔者认为我国是不存在竞合的。
在分析其他地区的法条之前,我们可以先做一个功能分析。强制执行法中规定对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在执行该到期债权时,如果次债务人提出了异议,执行法院是否还可以强制性,应该如何处理呢?从审执分离原则出发,我们可以判断,当次债务人对债权提出异议之后,由于执行部门没有审判权,无法对次债务人的债务真实性、金额、到期与否等进行实体判断,必然不能继续执行。此时,应该转入诉讼程序,即由申请执行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审判法院来确认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经过法院确认之后,再继续推进执行程序。上面的这个诉,不管如何命名,在以次债务人之财产实现债权人之债权这个目的中,它都扮演了核心的角色。下面笔者以我国台湾地区的法条为例,分析一下何为制度竞合。
二、代位权和债务人到期债权执行的竞合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其《强制执行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就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金钱债权为执行时,执行法院应发扣押命令禁止债务人收取或为其他处分,并禁止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
第119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不承认债务人之债权或其他财产权利之存在,或于数额有争议或有其他的对抗债务人请求之事由时,应于接受执行法院命令后十日内,提出书状,向执行法院声明异议。”
第12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之声明异议认为不实,得于收受前项通知后十日内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并应向执行法院为起诉之证明及将诉讼告知债务人。”
综合上面的法条可知:首先,根据民法第242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当然可以直接提起代位权诉讼。
其次,根据强制执行法第119条、120条,次债务人可以对债权提出异议,一旦次债务人提出异议,不能继续执行,债权人应起诉次债务人。
上面两种诉讼,从概念上讲不是一种诉讼,这就构成了制度竞合。由此可见,所谓的竞合,是指债权人为了向次债务人实现权利,能够提起的诉讼程序的竞合。以此来反观我国的相关规定,则不存竞合问题。
三、我国不存在代位权和债务人到期债权执行的竞合
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执行法院不能强制执行,但民诉法或民诉法解释并没有单独规定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债权人可以起诉次债务人。也就是说,我国民事执行规定方面没有单独规定债权人的诉权,根据《民诉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解读,在次债务人提出异议之后,债权人认为次债务人的主张不成立时,应通过提出代位权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也即实现了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衔接配合,并没有形成竞合关系。从这一点来讲,我国法律的规定要比我国台湾地区存在竞合的规定要先进一些。
四、其他问题。
从我国法律规定的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来看,规定代位权确实比在执行程序中规定单独的诉权,要有一定的优势。如果规定了类似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法条,则债权人只有取得对债务人的生效判决,并且进入执行程序之后才能启动对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未要求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已经取得了对债务人的生效判决。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经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未参加诉讼的,法院应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法院应审查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是否合法、明确,并予判决。”这就明确规定了即便债权人的债权未经司法确认的,也不影响其提起代位权诉讼。对于债权人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确实是有利的。
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虽然可以查封作为债务人财产的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但是并不能直接查封次债务人的财产,如果诉讼期间,次债务人转移财产,则可能导致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丧失实际价值。但是如果债权人直接提起代位权诉讼,则可以直接查封次债务人的财产,防止次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由此可见,代位权诉讼有很大的优势。
当然,虽然我国立法选择了代位权,并且执行规定没有出现竞合,这种体系相对来讲比较先进。但是,我国关于代位权以及债务人到期债权执行的各自的规定还不是太完善,存在改进的余地。
例如:(1)为了保全债务人财产之目的,是否可以提出代位权诉讼,法律没有规定,这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是有明确规定的。代位权是否还可以以诉讼外的方式行使呢?(2)代位权的标的仅限于到期债权,没有规定其他权利,那么针对债务人的其他权利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呢?
再比如:(1)民诉法解释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次债务人不能否认其存在,但是次债务人显然可以提出已经清偿的抗辩。那么对于是否已经清偿争执不下时,如何处理呢?是否应该衔接执行异议之诉呢,法条没有给出答案。
《合同法解释一》对代位权的解释,又给代位权施加了一些限制,学者也有所批评。(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除了学者从实体权利方面提出的批评之外,笔者认为从程序上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如果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存在管辖约定的,强行要求必须在被告住所地起诉,是否有损害债务人甚至是次债务人管辖利益之嫌。既然是代位,相当于债权人站到了债务人的位置上,显然根据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更加合理。另外,如果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约定的是仲裁,对于代位权诉讼,法院就应当没有管辖权。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第三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立有效仲裁条款,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但该仲裁条款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订立的或者次债务人放弃仲裁的除外。”此时,债权人是否可以提出代位权仲裁呢,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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