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诉讼机制在化解民商事群体性纠纷中的实效困境及破解路径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文章摘要
内容摘要:审判体系和审判工作现代化是人民法院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在群体性纠纷日趋增多的态势下,群体性案件能否有效化解是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水平的重要体现。
内容摘要:审判体系和审判工作现代化是人民法院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在群体性纠纷日趋增多的态势下,群体性案件能否有效化解是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水平的重要体现。立法规定的诉讼制度在群体性案件审理方面明显供给不足,实务中代表人诉讼实践遇冷,力有不逮,基层法院示范判决的实践在化解群体性纠纷中取得了一定效果,然该种审判模式的示范性往往局限于作出示范判决,在案件选取、判决效力、审判质效等方面均缺乏明确的定位指引,只能称为“准示范诉讼”,相对于“示范诉讼”,仅得其形,未传其神。另一方面,近5年来,示范诉讼在民商事案件中的适用率较低且适用范围狭窄,与日益增长的群体性纠纷数量成反比,主要成因于示范诉讼的立法欠缺,缺乏统一有据的立法指引,程序简化亦导致法官在适用时无所适从,故推行示范诉讼的关键在于克服理论与实施障碍,且制度设计应针对困境背后的成因,破解示范诉讼的实效困境,从而达到广泛应用、提高审判质效之目的。
关键词:群体性纠纷 示范诉讼 多元化解 示范判决 程序保障
一、概念厘定:示范诉讼的概念辨析与制度功能
有学者认为,示范诉讼系指某一诉讼之纷争事实与其他(多数)事件之事实主要大部分相同,该诉讼事件经过法院裁判后,其结果成为其他事件在诉讼上或诉讼外处理之依据,此判决可称为“示范判决”。前述定义中的其他事件即平行案件,指系列案件中与示范案件有共通的基础事实和法律适用争议的其他案件。上述定义可见,示范诉讼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用于解决具有共同争点的群体性纠纷;2.示范案件和平行案件的审理有先后次序之分;3.示范判决的结果对具有共同争点的其他案件有约束力。
(一)概念辨析
1.示范诉讼与准示范诉讼
目前基层实践的“准示范诉讼”审判模式的基本做法为:人数众多的原告在某一集中时段向法院提起多个同类型行政案件,法院在立案阶段对其分别立案;之后从该批群体性案件中选择一个或多个具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其余案件裁定中止审理,待先审案件得到确定的生效文书之后再启动中止案件的审理程序;先审案件为后审案件提供依据或参考,该批案件在当事人适格、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上采取同一标准。先审案件对于后审案件在事实上起到了示范诉讼效果,最终取得快速解决该批次群体性纠纷的效果。“准示范诉讼”的尝试取得了一定成效。一是有助于审判标准的统一,因后判案件均将前判案件作为依据和参考,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标准相对比较统一。二是有助后续案件的尽快解决,“准示范诉讼”的最终效果与示范诉讼相类似,一旦先审案件取得最终结果,后续案件可以此为依据尽快做出处理。然而“准示范诉讼”并非一项完整的系统的制度,先审案件只能遵从一般案件审理的程序,如果先审案件出现诉讼拖延,将拖累整个案件群体的审理效率。
2.示范诉讼与代表人诉讼
两种诉讼制度的相同点在于均为解决群体性纠纷而设立,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法律依据源自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且诉讼标的是共同或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人数众多的一方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然两种诉讼制度亦存在有无明文法律规定、判决既判力扩张等方面存在差异,如下表:

需要明确的是,除了部分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如撤诉、和解等诉讼行为外,被选定的代表人其诉讼行为效力直接约束其所代表的当事人,代表人诉讼产生的判决效力亦可对未进行登记但在诉讼时效内起诉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示范诉讼的既判力扩张的范围、程度多数依法院职权决定。此外,代表人诉讼的有效运行要求代表人能够顺利产生,且自始至终充分参与诉讼,并要求当事人群体具有较高的统一性与自治性。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实施障碍,除了群体性纠纷中各方主体意见不合,缺乏信赖基础代表人难以选定外,代表人诉讼由于是共同诉讼,如对裁判结果不满,极易引起群体涉诉风险,不利于群体性纠纷的妥善化解。
(二)示范诉讼的功能定位
示范诉讼机制应包含全流程的程序规范,相比于其他群体诉讼方式,其在提高诉讼效率及实施可行性、便利性上具有凸出价值优势,具体如下:
1.引导当事人诉讼外自行解决纠纷,实现纠纷治理的良好生态。示范诉讼机制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有着较为清晰的指引作用,随着示范判决的作出,有助于平行案件的当事人提高对自身案件裁判的可预期性,减少诉讼当事人内心因不熟悉法律规则或诉讼风险所带来的不安定性,有助于以较为平静和谐的方式消弭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引导各方回归平和理性的状态,作出贴合自身利益的客观选择,故示范诉讼机制能更大程度地保留当事人自主解决纷争的处理方式,发挥处理一案解决一片的积极作用,现阶段能够取得减少基层法院收案量的良好效果。同时有助于提高群众对于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从而体现法律实施的稳定性与明确性。通过普及示范诉讼的裁判结果,凸显示范诉讼的案例指导作用,有助于诉讼外的群众合理规避可能牵涉的法律风险,极大提高了诉讼外化干戈为玉帛的可能性,将制度功能延伸至公共治理领域。
2.有助于减轻讼累、提高审判质效。群体性民事纠纷中,法院选定示范案件后,拥有共同事实及争点的平行案件可以裁定中止审理,或是暂停转入正式立案,待示范判决作出后,其效力可扩张于平行案件的当事人,在此情形下,一定数量平行案件的当事人或案外自行和解,或诉讼内接受调解,减少了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数量,减轻当事人自身诉累的同时也极大减少了法院的审判、执行成本。即便是未达成调解的案件,法院对于示范判决已确定的共同事实及争点也无需进行重复审理,法官亦可将有限的精力投入到其他案件的审判工作中,人多案少的矛盾可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和。此外,示范诉讼可立足于用较小的诉讼规模化解潜在的拥有可观数量的群体诉讼,有助于优化审判质效,制度带来的实效可倒逼改善工作方式、关注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实现产出大于投入的诉讼经济目的。
3.有助于保障司法的稳定性和一定性。一方面,由于群体性纠纷牵涉的当事人众多,该当事人的所在区域可能较为分散,突破一定的行政区划,故可能出现多家法院同时受理该类纠纷的情形,除了一些集中管辖的案件类型,如多家法院分别裁判,为保证裁判结果的一致性,统筹多家法院的审理、裁判仍需耗费较多的时间精力,如通过选取示范案件,先行建立裁判标尺,其他法院亦可援引示范判决作为认定事实及法律使用的依据,避免同案不同判的不利局面。故示范判决的显著功能在于,通过示范案件的个案处理,为后续案件提供明确统一的裁判根据,从而确保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稳定。
二、实践检视:各地法院示范诉讼实践的运行样态解读
(一)各地出台的司法政策
2016年9月12日,最高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其中第7条规定了探索实行示范诉讼方式。2018年11月13日,最高法院、证监会联合印发《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其中第13条指出建立示范判决机制。
除了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意见之外,地方法院根据实践需要针对示范诉讼亦出台了或纲领性或具体性的规范性文件,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规定了示范诉讼的功能及价值目标,具有原则性、总括性,例如2009年浙江省高院、浙江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衔接机制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2017年江苏省高院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和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试行)》,2018年制定的河北省高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前化解和速裁操作规程(试行)》,具体详见表2:

另外一类规范性文件则规定了详细的实施细则,具有程序性、过程性,本文综合考量地域分布、各法院案件体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选取了以下几份审判业务文件作为研究对象。例如,2019年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2020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化解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的程序指引(试行)》,2022年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公司证券期货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指导意见》,具体详见表3:



(二)审判情况
2024年6月27日,笔者通过法信平台中的“类案检索”版块,将全文内容中的关键词设定为“示范判决”,将审判年份设定为近5年进行检索,共出现4753条一审裁判文书。其中,涉及到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有关民事纠纷的裁判结果共4454条,涉及到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的裁判结果共计151条,涉及到合同纠纷的裁判结果共141条,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73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40条,劳务合同纠纷10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4条,委托合同纠纷3条,追偿权纠纷3条,服务合同纠纷1条。
笔者从上述案由中各选取了证券、保险、票据类民事纠纷、知识产权类纠纷、房屋买卖、租赁类民事纠纷中具有典型性的示范判决及相关平行案件的判决,文书中关于示范案件的主要表述如下:



经分类梳理,上述裁判文书存在以下三类问题:一是相对于证券类群体性纠纷,知识产权类、房产类群体性纠纷的示范案件在判决书中并未明确该案系示范案件,而后续的平行案件直接适用了该案的查明事实及裁判理由。可能是后两类纠纷缺乏规范性文件支持的缘故,而各地法院就证券类群体性纠纷的实施细则已有了较为成熟的探索经验。二是证券类纠纷的示范案件在判决书中忽略了阐述被选定为示范案件的理由,亦未特别将示范判决认定的共同事实进行归类及提示。三是平行案件的裁判文书未阐述其与示范判决享有共同争点的认定理由,该认定理由系示范案件既判力扩张的基础论据,不可或缺。
三、困境剖析:示范诉讼运行中的实效难题与成因分析
(一)理论及实践运行困境
1.适用范围狭窄且案件数量较少。2016年9月,最高院规定探索实行示范诉讼方式,截至目前已有8年的时间,根据上述现状梳理,只有证券类侵权的群体性纠纷案件形成了从理论到实践的初步探索机制,收案比重更大的房产纠纷、知识产权等群体性纠纷适用示范诉讼的实践有限,且实践多为“准示范模式”,缺乏明确的程序细则指引,示范诉讼机制的效果多限于在平行案件的裁判文书中类比适用前案结果。此外,近5年,法信网上检索到的全国民商事示范案件尚不足5000件,且多集中于上海、浙江、江苏等地区,地域开展不均衡。
2.案件选取标准需进一步细化。根据笔者选取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示范判决机制要求示范案件、平行案件和后续案件间具有共通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被选定的示范案件的争点亦需要具备代表性和典型性。如此以来,如何判断法律争点和事实争点的共通性,判断共通性需要遵循什么样的具体标准,示范案件的代表性和典型性又该如何细化,前述地方规范性文件较为原则性,对此均未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判例亦未对此作出回应。事实上,共通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是案件间内在本质关联的外在表现形式,对共通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的准确理解、确定和处理关系到示范判决机制的内在生命力与外在功能的发挥。在没有具体指引的情况下,法官往往基于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以此来确定案件间的共同争点,从而选定示范案件,然而靠实践经验引路,被选取的示范案件能否覆盖群体性纠纷中的全部争点,示范案件是否具有代表性,只能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往往不足以让当事人信服,缺乏一定的权威性,不利于发挥示范裁判机制发挥司法治理、一案带动解决一片的应然作用。
3.示范判决效力需进一步明确。示范判决既判力扩张的属性一定程度上限缩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通过简化程序及文书,避免重复审理、认定案件事实、阐述裁判理由来统一裁判结果、提高审判效率。如果示范判决效力不足以明确,或是无法一致,势必会影响当事人对于裁判结果公正性的信赖,故示范判决的效力在群体性纠纷司法实践中应具有一致性。然而根据地方规范性文件,示范判决的效力并不完全一致,有的法院规定平行案件当事人无须另行举证,个别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举证后另一方无需质证。法院之间对于示范判决认定的共通事实能否推翻规定亦不相同,该种情形下,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机制也会因此有所不同,示范判决认定的共通事实和法律适用标准究竟应赋予何种一致的效力?以上问题均需要彻底解决,反之就会成为示范判决机制推广适用的理论障碍。
4.示范诉讼的多元解纷功能定位不明确,配套机制尚需完善。示范诉讼机制设计的初衷系用最少的诉讼成本化解大批量的民事纠纷,未涉诉的当事人通过示范判决结果可重新抉择自身的纠纷处理方案,有效避免诉累,然而现状中,示范判决的发挥前段司法治理功能的配套机制尚未完善,如可通过信息技术建立示范案件库及推送机制,民事案件立案时,可要求当事人设定有关案件事实的关键词,原告同步推送一定区域内具有共通事实的示范性判决,引导当事人确定合理诉求,厘清诉讼风险。
(二)成因分析
1.示范诉讼顶层规则阙如难以满足司法实践需求。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体系尚未纳入示范诉讼裁判机制,现有的中央司法政策文件亦未明确提供程序指引,在此情形下,各地法院在本地群体性纠纷特点的基础上展开了具体摸索。由于缺乏统一的规范指引,各地在示范诉讼的实践中各行其是,程序设计迥异,效果参差不齐,造成司法样态混乱,既消减法的规范作用,又不利于司法程序与裁判结果的统一。此外,基层法院实践中的不少创新性做法因突破了传统民事诉讼理论框架体系而面临着理论困境。
2.平行案件的程序简化引发当事人、法官的“双重迟疑”。示范案件裁判结果确定后,为提高后续案件的审判效率,平行案件可简化审理方式及流程,如采用合并、集中审理的方式,对于示范案件已确立的共通事实无需再行重复调查,平行案件文书中亦可省略对共通事实、法律争点的描述、说理,仅列明裁判理由及结果,以达到快捷经济的诉讼目的。然而,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简化程序、裁判文书说理有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之嫌;一旦当事人以诉权得不到保障为由拒绝参照示范案件的判决结果、故意拖延诉讼,法院很容易陷入被动的状况;甚至有法院为规避以上情况,转而放弃简化程序的审理思路,像对待普通个案一样审理平行案件,最终会导致示范诉讼偏离诉讼经济的功能轨道,更有偏颇者,法官会径行放弃示范裁判机制的适用。
3.法官办案绩效评估体系削弱了其采用示范诉讼的积极性。示范案件优先审理、平行案件随之中止审理的审判模式,势必会导致平行案件的自然审限大大延长,平行案件的审理须等待示范判决生效之后方能启动,如此以来,法官名下审限超12个月的案件数量亦会相对增多,变相影响了法官某一周期内的平均结案数量及正常审限内的结案率,该些数据均是法官绩效考核的关键指标,如因应用示范诉讼导致考核指标未能完成,法官的积极性不免因此降低。同时,基层法院在考核法官个人工作量时,往往将群体性纠纷案件按系数折抵后计入办案量,折抵后的办案量实际远远少于实际的案件数量,这一做法简介影响了法官运用示范裁判方法化解群体性纠纷的主动性和热情,自然导向结果则为近5年来示范案件占民商事案件的比重较低。
四、破解路径:示范诉讼机制应用功能与方法的双重拓展
从上文的实践现状可见,示范诉讼机制存在双重困境,第一层是诉讼机制的功能定位较为传统保守,故其制度设计未与现阶段群体性纠纷的增长态势有效集合;第二层诉讼机制的应用受到内部的心因困境影响,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示范诉讼机制的应用场景较为狭窄,主要体现在顶层的关键规则(示范判决的效力、选定)阙如,抑或是过于原则化,致使各地法院操作时存在不敢适用的心理窘迫,适用时又担心简化程序会引发当事人的不满,不利于司法安定。下文将以破解示范诉讼机制的双重困境为研究目标,重新定位示范诉讼机制的纠纷治理功能,通过细化示范案件的选取原则、廓清示范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范围及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实现示范诉讼的应用方法拓展。
(一)多元解纷的功能拓展
我国示范诉讼功能与价值中亦包含“公益属性”,示范判决并不囿于纠纷本身,而是具有解决纠纷和法律秩序之社会实现的整合性功能,这种具有公共政策制定和实施功能的角色是传统诉讼所不具备的,这类诉讼的审理使得法院踏上了政策制度的舞台。
1.确立后续案件的分流机制。示范判决机制与代表人诉讼、共同诉讼的模式不同,其基于个案处理,对后续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化解起着指导和引领作用。对于已经起诉但中止审理的平行案件,法院可参照示范判决已生效的处理结果,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调解,实现示范判决机制以判促调的先行作用。对于尚未起诉、未参加权利登记的其他当事人群体,法院可拓宽解纷思路,寻求诉外化解群体性纠纷的新方法,如主动联合行业调解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调解组织,发挥专业智囊作用,指导调解组织参照示范判决结果以人民调解、公证等非诉方式先行化解群体性纠纷,推动解纷关口迁移,减少群体性纠纷实际涉诉的数量,重塑多元解纷的工作格局。
2.数字信息建设助推多元解纷。示范诉讼发挥多元解纷功能还应聚焦于法院的信息技术建设,法院可建立公开且常态化的示范判决信息库,以供当事人接触浏览,将当地法院已出台的实施细则以及既往形成的群体性纠纷示范判决收录入库。该信息库中的示范判决应根据纠纷类型、共同事实争点、法律争点分类整理,当涉群体性纠纷案件的首案立案时,立案庭可对案件完成群体性纠纷的案件标注,标注完成后,系统将自动对示范判决信息库发起信息交换申请,三日内向当事人推送一定数量且具有案件相似性的示范判决,引导当事人完善诉讼预期,寻求诉讼外解决纠纷的途径,并向当事人提供多元解纷的处理方式,如委托调解、诉前调解等。
(二)示范性判决的应然效力
1.既判力的扩张范围。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既判力的明确、直接规定。学术通说认为既判力即生效判决的裁判内容对当事人和法院均具有拘束力。既判力的拘束力体现在客观范围、主观范围、时间范围上,客观范围是指既判力对哪些已判决事项发生拘束力,原则上以载于判决主文(即判决书中判决结论部分)中判断事项为限(抵销抗辩除外),而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是作为判决理由的事实认定及法律判断的基础,不具有既判力。主观范围是指既判力产生拘束力的主体范围,一般认为,既判力仅拘束具体裁判所指向的当事人,不涉及之外的第三人,故既判力的主观范围需遵循相对性原则。时间范围是指已确定判决产生既判力的时间点,即确定判决仅对此时所存在或不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既判力。笔者认为,为达到示范诉讼的促进适法统一的制度功能,首先,应将示范判决的约束力从主文扩张至共通事实下的裁判理由,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适度扩张,赋予示范判决中的共通事实和法律适用标准以拘束力,如群体性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作出的示范判决中对于认定是否成立侵权的要件事实、法律适用标准应直接适用于示范案件之外的平行案件。其次,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不应局限于示范案件的当事人,根据示范诉讼的案例指导作用,还应扩展至平行案件的诉讼主体,即平行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事实、争点认定可直接引用示范案件所确定的共同权利义务关系分配。这一扩张的正当性来源于示范诉讼机制中共通性事实的提炼及确定,后经充分公示披露,或是当事人进行权利登记主动加入后即具有权威性。非经再审等法定程序平行案件当事人不得推翻共通争点的认定。
2.需注意问题。示范案件的既判力主客观范围扩张后,法院在进行示范案件的审理或调解时,应注意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互相串通的情形,即一方当事人为从另一方处谋取私利,对自身实体或程序权利作出不合理的让渡,以致损害平行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对待该种情况,法院应仔细甄别,避免示范诉讼沦为攫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三)示范案件的选定标准及权利保障
1.共通性和代表性的理解。共通性系示范案件与平行案件之间的内在本质关联,然而上述案件的判决书未公开法官对于共通事实的判断,而是直接在后续的平行案件中确认与示范案件享有共通事实,可见实践中共通性的明确需借助前案审理才能实现、公开,对于共通性的判断具有滞后性。为保证示范案件的既判力射程范围可以涵盖群体性纠纷中的大多数案件,解决两造之间的主要争议,示范案件需要在选定之初就总结出所有已起诉案件的争点,示范案件需尽量包含上述争点,可谓共通性,需澄清对于所有涉诉当事人都重要的问题,可谓代表性。
2.共通性和代表性的具体判断。关于共通性之判断,由于法律适用标准受制于案件事实,因此在群体性纠纷中,只要案件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存在产生争议系同一事实,无论其表现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还是辅助事实,即表明具有共通性,比如,在证券欺诈纠纷中欺诈行为是否成立,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针对某一作品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开发商是否存在逾期交房行为,有无受到其他可豁免因素的影响。关于共通性之判断,可从原告诉请入手,如多名原告诉请及诉请所涉及的基础事实相同,被告抗辩意见也能保持一致,则可从该批案件中选取少数纳入示范案件选定范围,如不能满足上述条件,亦可从原告诉请入手,找出如判决支持或驳回原告诉请,审理中必须要解决或查明的事实是否相同,相同的即为共通。
关于代表性之判断,示范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可能没有任何限制,必须按照重点来进行,而审理重点的确定依赖于诉讼争点的形成。可以说,包含共通争点越多的案件越具有代表性,越应当被选定为示范案件。且示范案件的共通争点在争议化解中应具有支配性、核心性地位,疏通这一争点有助于群体性纠纷的整体性化解,这也是示范案件的应有之义。
3.当事人的诉权保障。示范诉讼机制运行中,如何平衡程序正义和诉讼经济是破解该机制运行困境必须解决的问题,毕竟示范诉讼机制高效解纷的优势来源于它对平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区别于传统审理模式的限制。然而过度的程序简化、限制使得法官在适用该机制时心存犹豫,亦会引发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保障的担忧。只要寄希望于以少数个案化解较大规模的群体性纠纷,且在平行案件中要改变以往的传统两造诉讼方式,就不得不面对诉讼经济与诉权保障之间的两难。
在兼顾示范诉讼解纷效率的基础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保障:一是保障赋予当事人多元化解纠纷的选择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争议是否进入示范判决机制的扩张范围,从而接受示范判决约束,或是接受委托调解、立案后调解的纠纷化解方式。二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一旦示范诉讼启动后,当事人对案件信息的全面掌握可抵消示范诉讼程序简化带来的质疑和不安,体现在以下节点:示范诉讼启动时告知其示范案件的历经程序,平行案件的范围等;示范案件选定时告知其示范案件的案号、向其解释共通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准许当事人就法院认定的示范案件的共通事实和法律适用标准提出异议,对于在先开庭的案件可提醒其线上或线下旁观庭审;示范判决作出后应将判决送达平行案件当事人,及时公示判决内容,以此保障相关当事人的知情权。
此外,法院要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和处分权,只要示范性诉讼契约的达成没有显失公平或违反诚信原则,那么在当事人间就具有约束力,基于对当事人合意的尊重,法院也应承认示范性诉讼契约的效力。如当事人可协议缩短举证期、答辩期,亦可协议约定适用书面审理的模式,放弃开庭审理由法院径行判决。
结语
实践中,示范诉讼存在应用率较低的显著问题,其背后有制度成因,理论困境,亦折射了法院及当事人适用这一制度的迟疑与仿徨,为突破上述桎梏,本文立足本土司法政策及审判实践,从成因分析的角度,提出针对性较强的破解对策:锚定示范诉讼多元解纷的功能定位,确立示范性判决的效力射程及案件选定标准,确立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体系。以期发挥示范诉讼机制的高效解纷、统一裁判的本源性功能,践行程序自治的制度优势,为民商事群体性纠纷的处理机制提供新思路、新方法。希望本文的研究成果能对示范诉讼机制的未来应用有所助益,通过基层试点积累宝贵经验,提高试点应用率,为日后立法夯实实践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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