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如何判断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如何界定股东是否侵犯债权人利益?如何判断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期案例为我所高艳芳律师代理的真实案例:二审大获全胜!该案历经两次审理,最终取得良好的结果。一审、二审当事人高某、周某都是由我所高艳芳律师代理,一审未支持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二审完全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全部改判!
案情事实
01、公司基本情况
Y公司于 2015年12月9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秦某,注册资本为 100万元。秦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徐某某担任监事。 2018 年 6月6日,秦某、高某、王某、高某某、贾某共同签字确认的《合作协议》载明高某、王某、高某某、贾某四人每人投资 50万元加入,共同经营Y公司,启动资金存放于五位股东共同指定的临时账户: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8年7月13日,Y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增加股东高某、王某、高某某、贾某为股东,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鸡饲养、销售,注册资本变更为 300万元,其中秦某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占股 33.33%, 其余四名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50万元,分别占股16.67%,以上认缴出资时间均至2038年12月31日。秦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监事变更为高某。庭审中,高某、王某、贾某各提供加盖Y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投资款”收款收据一份,日期均为2018年8月14日,金额均为 60 万元,主张均已实缴出资。工商登记资料未显示上述三名股东已实缴出资。
02、债务形成经过
(1)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Y公司与原告多次产生买卖关系,由原告向Y公司提供饲料和药品,并根据Y公司的安排直接送给养殖户,待Y公司回收成鸡后再将饲料款等支付给原告。原告秦某某与Y公司、秦某、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2021年12月21 日作出(2021)鲁 1311 民初 6294 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Y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某某欠款 2288030 元及利息106060.6元(利息为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 9月11日期间的利息);2.秦某、高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Y公司、秦某、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因秦某、高某某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Y公司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因Y公司、秦某、高某某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秦某某向罗庄法院申请执行,罗庄法院于2022 年10月29日作出(2022)鲁1311执2462号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Y公司、秦某、高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
03、本案诉讼形成
原告秦某某于2024年3月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起诉高某、王某、周某、贾某、贾某某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五被告对(2021鲁1311民初6294号民事判决、(2023鲁131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Y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Y公司经营期间经过股东的一致同意,利用各股东及亲属的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等作为公司的公户使用,违反了公司法、会计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且使用账户具有持续时间长、频繁交易、大额交易等特征,导致公 司资产财务不透明、不规范,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以致不可区分,股东及其亲属均因此而实质获益,另被告与Y公司存在业务混同的事实,且被告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进行长期的获利,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一审办案经过
一审经过四次庭审,代理律师书写了代理词,均坚持不构成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高某、王某对Y公司支付原告秦某某欠款2288030元、利息106060.6元及后续利息(计算标准为饲料款 933583 元的利息自2021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养殖户利润1354447元的利息自2021年9月12日起至实 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书
上诉
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随即上诉,主要针对高某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高某是否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进行论述,上诉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高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证据不足
01、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的行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说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首先应当是公司股东,其次还要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且是股东在明知有债权存在的情况下,为了逃避债务转移公司财产,才成立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上述条件高某均不具备,不应当对Y公司向被上诉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仅仅依据高某的银行卡的转账记录认定混同证据不足,且一审法院法院认定高某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该账户及高某微信账户长期用于收取Y公司应收款项是错误的,高某的微信从未用于公司收取Y公司应收款项,一审法院也没有证据证实高某的微信用于公司收取Y公司的应收款。而高某的银行卡流水是无法证明高某从微信提现转入公司的款是Y公司应收款。而且从微信提现转入的就一笔,不存在大量。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02、高某的银行卡流水,每一笔都能说明白,不存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无法区分。而且高某银行流水与公司和周某的转账都是发生在本案涉及的债权形成之前。并没有损害到债权人利益,不成立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03、高某与周某的转账记录:也都是高某向周某账户转账,转入资金,而周某向高某银行卡转账都有说明。其中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每个月的15日或16日的转账、2020年4月16日17400元的转账是补发的工资。周某的银行卡转账记录标明的很明确。周某转给高某款项的共计3笔,每笔都能说明白,不是一审所说的无法区分。而且转账并不多。2020年4月16日之后,周某的卡没有再给高某转过款。
04、高某个银行卡在2020年6月11日之后与Y公司和周某账户均无转账记录,不论是转入还是转出。通过高某的银行流水和周某银行卡流水可以证实。在被上诉人秦某某与秦某签订欠条前,高某就已经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未再与公司账户和周某账户有往来。所以不能认定高某为了逃避债务故意转移公司资产,损害了债权人利益。(2023)鲁1321民初6294号案件判决秦某、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2020年6月至2021年10月,秦某、高某某银行账户有大笔数额多笔数额是Y公司转入的,公司转入秦某、高某某的账户资金数额,远远大于秦某、高某某转入公司的账户资金数额。而高某的银行卡在2020年6月11日之后甚至在2019年10月份就没有公司账户向个人账户转款记录。2020年6月11日之后周某的银行账户也未向高某转过款。
综上,一审法院仅仅依据高某银行卡流水和周某的银行卡流水认定高某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而不去调查公司财务账目,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01、本案的债权形成时间是2020年6月11日,且高某也未参与结算,对该债务不知情。在(2021)鲁1311民初6294号案件中判决书第五页:Y公司答辩Y公司已经证明向被上诉人秦某某支付饲料款821万元左右,不欠被上诉人饲料款。被上诉人答辩时自认:“原告认为该费用系双方之间发生的所有业务,对涉案欠款之前的债务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这可以说明,在2020年6月11日形成债权之前的债务,Y公司已经支付完毕。那么本案审理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应当重点审理2020年6月11日之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高某银行账户与公司银行账户、高某银行账户与周某银行账户之间的转账记录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混同进行分析。2020年6月11日之后,高某仅有一笔给公司的转账记录,是转入公司账户,用于购买鸡的鸡款,之后再没有转账记录,不能证实高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高某与周某的银行卡,也没有过多交易,都是周某给高某以及各个股东于每月的15日左右发放的工资,故,不能够证实高某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也不能证实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对于债权形成时间视而不见,只是一味以债权没有形成之前的高某个人流水来认定混同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02、一审法院对于债权是否真实未予以审查。虽然案件已经生效,但是案件的审理,高某没有参与庭审,其法律文书对高某没有既判力和约束力。一审法院因为案件已经生效,就不再审查债权的真实性是不负责任的表现。虽然案件已经审理,但是没有经过二审,是有可能存在错误的。从高某的银行流水也可以看出,2020年6月11日之后(债权形成之后)。高某已经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与公司账户之间也不存在混同。而秦某、高某某的银行卡与公司账户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尤其是秦某,都是公司向其个人账户转款。要说混同,也就是秦某、高某某的混同,而高某的个人财产没有混同。
二审审理经过及结果
2025年2月25日从下午4点半一直开到晚上8点半。代理人和当事人对当事人的银行转账记录100多条主逐一进行说明,说明了款项用途。多次与法官交流意见:包括将流水制作成表格逐一说明交给法官、庭后书写代理词交给法官等)最终二审法官全部采纳了我方的上诉意见。
01、二审判决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4)鲁1311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部分判决书
律师办案总结
二审在本院判决说理时的观点和我方提出的上诉意见完全吻合,支持了我方的上诉请求。上诉状中,对一审法院总结的焦点以及一审法院的观点,代理人一一进行反驳,并指出一审观点的错误之处,提出自己的意见。对股东的行为从时间和过程以及结果进行分析,是否存在混同,特别指出请法院注意债务的形成时间。提示法院重点审查债务形成之后股东的行为。我方当事人不存在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行为、或者为了逃避债务而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更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本案一审和二审时观点完全不同,甚至是完全相反的。作为代理人,我们要有正确的判断案件,认为对的要充分把我们的理由以及法律规定说明、说透。多与法官沟通自己的意见,并形成清晰的文字资料交与法官,让法官更能一目了然地看到我们的观点,这样更能让法官认同和倾向于我们的观点。
如何判断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如何界定股东是否侵犯债权人利益?如何判断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期案例为我所高艳芳律师代理的真实案例:二审大获全胜!该案历经两次审理,最终取得良好的结果。一审、二审当事人高某、周某都是由我所高艳芳律师代理,一审未支持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二审完全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全部改判!
案情事实
01、公司基本情况
Y公司于 2015年12月9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秦某,注册资本为 100万元。秦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徐某某担任监事。 2018 年 6月6日,秦某、高某、王某、高某某、贾某共同签字确认的《合作协议》载明高某、王某、高某某、贾某四人每人投资 50万元加入,共同经营Y公司,启动资金存放于五位股东共同指定的临时账户: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8年7月13日,Y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增加股东高某、王某、高某某、贾某为股东,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鸡饲养、销售,注册资本变更为 300万元,其中秦某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占股 33.33%, 其余四名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50万元,分别占股16.67%,以上认缴出资时间均至2038年12月31日。秦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监事变更为高某。庭审中,高某、王某、贾某各提供加盖Y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投资款”收款收据一份,日期均为2018年8月14日,金额均为 60 万元,主张均已实缴出资。工商登记资料未显示上述三名股东已实缴出资。
02、债务形成经过
(1)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Y公司与原告多次产生买卖关系,由原告向Y公司提供饲料和药品,并根据Y公司的安排直接送给养殖户,待Y公司回收成鸡后再将饲料款等支付给原告。原告秦某某与Y公司、秦某、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2021年12月21 日作出(2021)鲁 1311 民初 6294 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Y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某某欠款 2288030 元及利息106060.6元(利息为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 9月11日期间的利息);2.秦某、高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Y公司、秦某、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因秦某、高某某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Y公司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因Y公司、秦某、高某某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秦某某向罗庄法院申请执行,罗庄法院于2022 年10月29日作出(2022)鲁1311执2462号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Y公司、秦某、高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
03、本案诉讼形成
原告秦某某于2024年3月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起诉高某、王某、周某、贾某、贾某某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五被告对(2021鲁1311民初6294号民事判决、(2023鲁131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Y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Y公司经营期间经过股东的一致同意,利用各股东及亲属的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等作为公司的公户使用,违反了公司法、会计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且使用账户具有持续时间长、频繁交易、大额交易等特征,导致公 司资产财务不透明、不规范,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以致不可区分,股东及其亲属均因此而实质获益,另被告与Y公司存在业务混同的事实,且被告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进行长期的获利,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一审办案经过
一审经过四次庭审,代理律师书写了代理词,均坚持不构成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高某、王某对Y公司支付原告秦某某欠款2288030元、利息106060.6元及后续利息(计算标准为饲料款 933583 元的利息自2021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养殖户利润1354447元的利息自2021年9月12日起至实 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书
上诉
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随即上诉,主要针对高某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高某是否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进行论述,上诉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高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证据不足
01、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的行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说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首先应当是公司股东,其次还要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且是股东在明知有债权存在的情况下,为了逃避债务转移公司财产,才成立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上述条件高某均不具备,不应当对Y公司向被上诉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仅仅依据高某的银行卡的转账记录认定混同证据不足,且一审法院法院认定高某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该账户及高某微信账户长期用于收取Y公司应收款项是错误的,高某的微信从未用于公司收取Y公司应收款项,一审法院也没有证据证实高某的微信用于公司收取Y公司的应收款。而高某的银行卡流水是无法证明高某从微信提现转入公司的款是Y公司应收款。而且从微信提现转入的就一笔,不存在大量。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02、高某的银行卡流水,每一笔都能说明白,不存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无法区分。而且高某银行流水与公司和周某的转账都是发生在本案涉及的债权形成之前。并没有损害到债权人利益,不成立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03、高某与周某的转账记录:也都是高某向周某账户转账,转入资金,而周某向高某银行卡转账都有说明。其中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每个月的15日或16日的转账、2020年4月16日17400元的转账是补发的工资。周某的银行卡转账记录标明的很明确。周某转给高某款项的共计3笔,每笔都能说明白,不是一审所说的无法区分。而且转账并不多。2020年4月16日之后,周某的卡没有再给高某转过款。
04、高某个银行卡在2020年6月11日之后与Y公司和周某账户均无转账记录,不论是转入还是转出。通过高某的银行流水和周某银行卡流水可以证实。在被上诉人秦某某与秦某签订欠条前,高某就已经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未再与公司账户和周某账户有往来。所以不能认定高某为了逃避债务故意转移公司资产,损害了债权人利益。(2023)鲁1321民初6294号案件判决秦某、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2020年6月至2021年10月,秦某、高某某银行账户有大笔数额多笔数额是Y公司转入的,公司转入秦某、高某某的账户资金数额,远远大于秦某、高某某转入公司的账户资金数额。而高某的银行卡在2020年6月11日之后甚至在2019年10月份就没有公司账户向个人账户转款记录。2020年6月11日之后周某的银行账户也未向高某转过款。
综上,一审法院仅仅依据高某银行卡流水和周某的银行卡流水认定高某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而不去调查公司财务账目,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01、本案的债权形成时间是2020年6月11日,且高某也未参与结算,对该债务不知情。在(2021)鲁1311民初6294号案件中判决书第五页:Y公司答辩Y公司已经证明向被上诉人秦某某支付饲料款821万元左右,不欠被上诉人饲料款。被上诉人答辩时自认:“原告认为该费用系双方之间发生的所有业务,对涉案欠款之前的债务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这可以说明,在2020年6月11日形成债权之前的债务,Y公司已经支付完毕。那么本案审理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应当重点审理2020年6月11日之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高某银行账户与公司银行账户、高某银行账户与周某银行账户之间的转账记录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混同进行分析。2020年6月11日之后,高某仅有一笔给公司的转账记录,是转入公司账户,用于购买鸡的鸡款,之后再没有转账记录,不能证实高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高某与周某的银行卡,也没有过多交易,都是周某给高某以及各个股东于每月的15日左右发放的工资,故,不能够证实高某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也不能证实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对于债权形成时间视而不见,只是一味以债权没有形成之前的高某个人流水来认定混同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02、一审法院对于债权是否真实未予以审查。虽然案件已经生效,但是案件的审理,高某没有参与庭审,其法律文书对高某没有既判力和约束力。一审法院因为案件已经生效,就不再审查债权的真实性是不负责任的表现。虽然案件已经审理,但是没有经过二审,是有可能存在错误的。从高某的银行流水也可以看出,2020年6月11日之后(债权形成之后)。高某已经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与公司账户之间也不存在混同。而秦某、高某某的银行卡与公司账户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尤其是秦某,都是公司向其个人账户转款。要说混同,也就是秦某、高某某的混同,而高某的个人财产没有混同。
二审审理经过及结果
2025年2月25日从下午4点半一直开到晚上8点半。代理人和当事人对当事人的银行转账记录100多条主逐一进行说明,说明了款项用途。多次与法官交流意见:包括将流水制作成表格逐一说明交给法官、庭后书写代理词交给法官等)最终二审法官全部采纳了我方的上诉意见。
01、二审判决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4)鲁1311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部分判决书
律师办案总结
二审在本院判决说理时的观点和我方提出的上诉意见完全吻合,支持了我方的上诉请求。上诉状中,对一审法院总结的焦点以及一审法院的观点,代理人一一进行反驳,并指出一审观点的错误之处,提出自己的意见。对股东的行为从时间和过程以及结果进行分析,是否存在混同,特别指出请法院注意债务的形成时间。提示法院重点审查债务形成之后股东的行为。我方当事人不存在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行为、或者为了逃避债务而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更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本案一审和二审时观点完全不同,甚至是完全相反的。作为代理人,我们要有正确的判断案件,认为对的要充分把我们的理由以及法律规定说明、说透。多与法官沟通自己的意见,并形成清晰的文字资料交与法官,让法官更能一目了然地看到我们的观点,这样更能让法官认同和倾向于我们的观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