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年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布(2016)第1期的《法务通讯》,对2015年商标行政复议工作取得的新进展进行了详细介绍。从商评委公布的数据来看,行政复议的申请数量较往年出现了大幅增长。2015年共收到商标行政复议案件943件,较2014年增长230%,达到2009年的9.6倍。根据商评委的分析,复议案件的大幅增加主要与新《商标法》实施后,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升级不到位、当事人对新法法条理解有偏差、商标注册管理机关在新旧法衔接之际对程序工作调整指引不够细化等因素有关。
从行政复议的类型来看,注册申请、异议和转让的复议申请分别为307件、219件和245件,合计占到2015年复议申请总量的81.8%,其中,因主体不适格导致的异议不予受理案件、因书式不规范问题及商品申报不规范导致的注册不予受理案件超过全部案件的55%。为了进一步明确案件受理标准,商评委公布了六件典型案例并进行了详细的评析。
1、申请手续和文件基本齐备,存在不妨碍实质审查的瑕疵,应当给予补正的机会
在优才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中,优才公司在其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的国内接收人地址栏中填写了其委托代理人的信息,商标局认为优才公司作为国内申请人不属于可以填写国内接收人的申请人范围,因此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该申请不予受理。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本案焦点在于,如何定义该条款中的“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在进入实质审查前,申请手续和文件存在瑕疵的应该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本案中申请人在国内接收人地址栏中误填写的内容并不妨碍商标注册实质审查,应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的情形。因此,商评委认为商标局未通知申请人补正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从实务操作来看,商标局下发“补正通知书”的原因主要是针对商品不规范、商标图样不清晰、需要说明外文商标的含义、艺术化文字的标准写法等,而错误填写申请书上的信息,一般都会导致注册申请被不予受理。商评委在本案中将“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的标准界定为“不妨碍商标注册实质审查”,给了申请人补救部分填写错误的机会,也让申请人在误填写申请书后对商标申请是否会被不予受理有了更加准确的预判。
2、商标注册申请仅有一次补正机会
在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中,埃斯顿公司收到商标局补正通知书,指出其在40类申请中指定的“定造游艇服务”不规范应当修改,埃斯顿公司将服务项目修改为“定做游艇(替他人)”,商标局认为该表述属于37类,而非其申请的类别,属于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情形,因此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
商评委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明文规定,“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根据该规定,商标局并无义务对不符合补正要求的申请再次发补正通知,《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亦没有规定不合格的商品/服务可以视为放弃,因此补正不符合要求时,商标局不予受理注册申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操作实践,由于仅仅只有一次补正机会,申请人在回复补正通知书的时候应格外的审慎和仔细。如注册申请指定的商品/服务项目被补正,为确保注册申请能够顺利受理,申请人应将补正的商品删除或修改为《类似商品服务区分表》或商标局近期公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外可接受商品服务项目名称”中的标准表述,否则会有很高的风险导致整个申请不予受理。如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并不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和商标局公布的标准项目的范围内,申请人在确定商品描述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到商品和服务表述须方便审查员将商品或服务归入相应类别和类似群组,而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更加准确和符合规范的描述。如果注册申请依然被补正,一方面申请人可以考虑标准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占据相关类似群组,确保商标的保护范围。同时,对于国外申请人而言,鉴于马德里国际注册申请对商品/服务项目表述的审查更加灵活,可考虑提交国际注册申请。
3、提交异议时提供的权利证明需形成证据链,能够初步证明权利的在先性以及与异议申请人的关系
在广州水特尚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中,水特尚吉公司针对“猎奇LIEQI”商标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引证商标“LEIQI”的产品照片、引证商标产品包装原件等作为在先使用的证据,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该异议申请缺少申请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证明,而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根据新《商标法》,依据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申请的,异议人须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但如何判定异议人提供的权利证明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却并没有明确的标准。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提供了“LEIQI”商标产品照片和包装原件,但商标局和商评委认为该证据材料未能体现使用时间和异议人名称,并且证据材料为英文未进行翻译,既不能证明“LEIQI”商标使用时间的在先性,也不能证明异议人与“LEIQI”商标或产品之间的关系,因此不能证明水特尚吉公司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从商标局的操作实践和商评委的观点来看,在对异议进行形式审查时,虽然不会对证据材料是否足以支持异议的主张进行判断,但审查员依然会对证据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判定权利的在先性以及该权利与申请人的关系。因此,异议人应当充分利用商标公告的三个月,在提交异议时候所提供的证据须能初步形成证据链,以保证异议申请的顺利受理。
4、异议程序中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不可补充提交
在迈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行政复议案中,迈进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提交异议申请,在2015年3月18日提交了异议申请补充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该异议申请缺少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证明,而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异议人认为其在三个月补充证据期限内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据,提交的证据时间和形式均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商标局应予受理。
商评委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异议人依据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的材料中包括“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同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可以补充提交的证据”,仅限于影响异议实体审查结论的证据,不包括主体资格证据。因此,综合考虑《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证明异议人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符合异议主体资格的证明须在三个月法定异议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证据材料补充提交。
在主张商标在先使用、在先著作权、代理关系的异议案件中,异议人常常需要一定的时间去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商评委本次明确了“异议资格证明”不可补充提交,给权利人和商标代理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在商标监控工作中更早地发现公告商标,以留出足够的时间准备异议材料。
商评委发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明确注册申请和异议的受理标准
作者:杨明明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2016年8年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布(2016)第1期的《法务通讯》,对2015年商标行政复议工作取得的新进展进行了详细介绍。从商评委公布的数据来看,行政复议的申请数量较往年出现了大幅增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