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江苏省高院[2018]3号文专属管辖适用的困惑

来源:永伦律所

文章摘要
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批委员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批委员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并于2018年6月26日发布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8]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解答》第一.1、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笔者认为,该《解答》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纳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违反了上位法《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条以及《民诉法》三十三条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属于无效规定,应及时进行更正。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沿袭了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从《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及《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均可以看出,法律是将勘察合同、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作为建设工程合同下的三项并列子合同进行定性的,三者之间并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平行并列关系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百条条也是直接得到了体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项下,包含9个子案由,其中前三项子案由便是: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者之间也是平行并列关系,显然是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的。
由此可见,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者之间是平行并列的关系,根本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从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因不动产权利引起的物权纠纷,所以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并不涉及相关不动产,仅涉及关于设计成果的交付与设计合同价款的支付纠纷,更多体现了承揽合同性质,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不应被列入专属管辖范畴。
再次,参考最高院判例意见可知,最高院观点也没有把设计合同纠纷纳入专属管辖范畴。在《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市美达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30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该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从最高院的案例观点可知,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了扩大解释,但仍未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纳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中。
最后,《解答》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内部会议纪要,其对专属管辖案件作了扩大解释,并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纳入专属管辖的范畴,对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建设工程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是,在下级法院执行《解答》过程中也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形,即设计合同或勘察合同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不在江苏省境内,属于跨省的设计(勘察)合同纠纷。此时,江苏省高院的《解答》的规定对外省法院就缺乏约束力。外省法院依据上位法(《民法典》、《合同法》《民诉法》、《民诉法司法解释》)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畴的案件,已经造成外省与江苏省对设计合同纠纷案件在管辖权上存在冲突。这种情形如何解决,需要省高院对《解答》作进一步解释。
综上,笔者认为江苏省高院的《解答》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纳入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之内,并将此类纠纷案件规定为专属管辖案件,这一规定存在违反上位法的情形。此规定对于跨省类设计合同纠纷案件的立案工作也必然会带来了一定的困惑和不便。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和困惑,我们期待着江苏省高院对《解答》第一条规定能给予必要的修证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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