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任朋友醉驾 车主被判同罪

来源: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近日,西夏区人民法院公开当庭宣判一起危险驾驶罪案件,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部分干警旁听庭审。

近日,西夏区人民法院公开当庭宣判一起危险驾驶罪案件,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部分干警旁听庭审。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侯某某在西夏区某KTV喝酒后,侯某某在明知徐某某饮酒的情况下,放任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载侯某某沿西夏区镇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公里处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24mg/100ml,属于醉驾状态。
公诉机关以徐某某、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当庭发表了公诉意见并提出量刑建议。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于庭前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院认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侯某某明知徐某某饮酒仍放任其驾驶自己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二人行为成立共同犯罪,均构成危险驾驶罪。其中徐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系主犯;侯某某为醉酒后的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结合二人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法官当庭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1个月15天,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侯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随着近年来我国严厉打击酒驾、醉驾行为、强化预防危险驾驶罪的宣传教育力度,“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已经成为每个守法公民的基本常识。通常情况下,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主要是机动车驾驶人,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机动车驾驶人与非驾驶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的情形,如机动车所有人、持有人明知他人饮酒,指使、教唆、胁迫、命令他人驾驶机动车的,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明知借车人已经醉酒且要求驾驶机动车时,仍将车辆出借给借用人的情形。
因此,“喝酒不开车”不仅限于自己不开,也包括不能唆使、强迫已经饮酒的人驾驶机动车或为其酒后驾驶创造条件、提供帮助。否则,将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最终为自己推波助澜的违法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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