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交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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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第十一条【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

第十一条【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
【背景依据】
一、制定本条司法解释的背景情况
近年来,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快速增长,道路通车里程逐年增长,道路交通事故也呈逐年增长趋势。其中,道路安全系数不达标、路面交通安全标示不全等道路设计或施工缺陷,成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随着近年来有关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引发交通事故的纠纷日益增多以及人民群众安全意识和权利意识的增强,这类问题在近些年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早在2000年4月,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就受理了全国首例状告公路设计瑕疵造成未成年人遭遇车祸死亡的索赔案件。12006年,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法院受理了一起车祸死者亲属状告山东省交通厅、枣庄市公路局等部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道路设计缺陷造成惨重后果的法律责任。22008年,媒体报道了包茂高速铜川段因四年内发生交通事故1477起、死亡112人、伤419人,暴露出了道路设计方面存在的重大缺陷。3道路设计、建造缺陷印发交通事故的情况也早已引起国家有关部门的重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局在《2002年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方案》中就指出公路安全隐患点段的排查重点是:二级以上新(改)建公路缺乏交通标志、标线,未划设中心隔离线或未设置物理隔离设施的路段;三级以下公路弯道半径、超高等不符合标准,严重缺乏交通标志,极易引发交通事故的路段;公路易受气象、意外等因素影响,改、扩建公路不设置标志或标志不明确形成隐患的路段等。人民法院也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对此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如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在2010年审理的一起因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造成6人受伤、3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案中,即认定: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过度疲劳驾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本原因,应予确认,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陈某应负主要责任;但被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的护栏端头的设计及施工缺陷导致车辆碰撞时护栏贯穿车身,故应对本案事故后果的扩大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江西公路开发总公司承担25%的责任。4
在道路缺陷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的情况下,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因包括道路在内的构筑物的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但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在第八十六条对构筑物倒塌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在责任主体等问题上与前者相比有明显变化,但却并未明确该条是否适用于道路建设、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形,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存在争议,法院对此类纠纷处理的实际做法也不尽一致。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裁判的公平和标准的统一,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的原则精神,在总结这方面的民事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本条司法解释,明确了道路建设、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本条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的相关意见和建议
本条在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时的表述是:“道路存在设计、施工缺陷且该缺陷构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赔偿权利人请求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根据道路缺陷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本条规定,社会各界从责任主体、认定标准、责任范围及承担等方面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我们进行了认真研究,并采纳了部分意见和建议对本条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归纳起来,主要有:
1、在责任主体方面,有意见认为,现实中存在建设单位在道路建设完毕后将权利义务移交或建设单位撤销的情形,因此以“所有人、管理人”替代“建设单位”更为准确;有意见认为,如因道路存在设计、施工缺陷造成交通事故,则收费经营单位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有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不应适用于公路这一特殊设施。对此,我们认为,道路设施属于构筑物的一种,故关于公路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物件致人损害规定的观点不能成立,同时,为了避免在责任主体的确定方面的无谓争议,我们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对条文表述进行了修改,明确将本条的适用指引向《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
2、在责任的认定标准方面,有意见认为,“设计、施工缺陷”这一表述较为概括、抽象,会对法院审理案件时的界定造成麻烦,而国家对于公共道路的设计、施工有详细的规定,建议明确界定设计、施工缺陷是指不满足国家设计、施工规范规程要求的,便于法院审理案件时有据可循;有意见认为,公路的建设标准在不断修订和提高,另外等级外公路目前没有设计、施工等建设规范和标准,而征求意见稿中的表述没有考虑到这一情况,故建议应明确规定“道路存在设计、施工缺陷的判断应当以设计时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为依据”。我们认为,这些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故在对本条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进行修改时对有关意见和建议予以采纳,明确了缺陷的认定标准,必须是法律、法规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将未有明确建造、设计标准的等级外公路排除在外,也为这些道路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司法空间。
3、在责任范围及承担方面,有意见认为,从保护被侵权人角度出发,建议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来处理,赋予被侵权人起诉的选择权,以更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有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与《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不尽相符;有意见建议,删掉“根据机动车缺陷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以便于实践中操作执行;还有意见认为,既然判定“原因力比例”,就应当按比例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应改为相应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这些建议在不同方面存在一定的合理之处,为了避免由于在适用中存在不同的理解而对本条规定的适用产生不必要的影响,故在修改本条时明确将本条的适用指引向《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
4、在追偿权方面,大多数意见均认为,征求意见稿没有明确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的追偿权,会导致实践中不能全面妥善处理纠纷的不利后果,由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都不一样,在质量责任上并没有任何过错的单位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应当有权向有过错的单位追偿。有意见分析认为,《侵权责任法》在第八十六条中对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做出了规定,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倒塌的原因实际上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存在缺陷,该缺陷既有可能是所有人、管理人的维护管理缺陷,也有可能是建设人、施工人的建设施工缺陷,还有可能是设计人的设计缺陷,当然也有可能是其他人造成的缺陷。也就是说,这里导致缺陷的责任人可能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建造人等。但《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就上述所有可能的责任人一一作出规定,而是规定被侵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可向其他造成损害的人追偿。如此一来可以方便实践操作和实施,二来也防止法条挂一漏万,出现不严密的情形。本条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面临的问题的基本逻辑是相同的,因此,建议在本条中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立法技术,由对工程质量更加有控制力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再赋予其追偿权。我们认为,上述意见分析的较为深入、全面,结论是合理的,故在对本条进行修改时直接明确了本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5、在对此类纠纷的性质认定方面,也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有意见认为,此类纠纷属于行政赔偿、国家赔偿,理由一是道路设计缺陷应当在设计行政许可中已经转为行政审批责任,施工缺陷应当在竣工验收后转为行政审批责任;二是交通事故原因确实可以概括为人、车、路三要素,其中人的原因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车的原因列为产品责任的赔偿,路的原因列为国家赔偿,因此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构成要素中已经排除了车和路;三是根据公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情况,公路管理机构已经被《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规定为行政机关,故不应再作为民事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去对待;另外,公路作为国有公共设施瑕疵致害的赔偿问题,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采用纳入行政赔偿、国家赔偿的范畴。对此,我们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并未将道路缺陷的建造、设计责任列入国家赔偿责任之中,而是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明确将此类责任纳入民事特别侵权责任之中。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精神,本条将道路建造、设计缺陷责任的法律适用指向《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是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精神和实际情况的。这也是基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适用法律的内容不能与法律规定精神相违背所应当作出的选择。当然,如果以后有关立法精神有了新的变化,本条有关内容也将随之发生变化。因此,我们没有采纳上述意见。
此外,还有意见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道路瑕疵致人损害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范畴,而属于物件损害范畴。因此,将此类行为视为交通事故处理不妥。对此,我们认为,虽然道路建造、设计缺陷致损属于物件损害范畴,但在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系道路建造、设计缺陷时,该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就成为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一个子因素,构成多因一果的情形,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正确确定责任主体、合理确定责任承担这一上位问题所涵盖,故应当属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范畴。并且,这种情形下的被侵权人是在同一交通事故中致损的,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符合民事诉讼原则,也有利于纠纷的一揽子解决,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没有采纳上述意见。
【条文理解】
一、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与依据
一般认为,道路属于构筑物的一种。所谓构筑物,是指在土地之上建造的,服务于人类居住或储存物品等以外目的的设施。构筑物是按照一定的目的、按照一定的技术规则而建造的各种物业和设施,因此,它也常常被称为工作物。构筑物通常必须存在着建造行为,单纯处于纯自然状态的物,如山上的滑坡就不属于构筑物。5构筑物与建筑物、其他设施一起,构成了侵权责任法中的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中的“物件”。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是一项古老的侵权责任,罗马法中就已经有物件损害的准私犯制度,近代为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所继受。《法国民法典》第1386条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因维修不善,或者因建筑缺陷、塌损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6《德国民法典》第836条规定:“(1)因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于土地的工作物倒塌,或因建筑物或工作物的部分脱落,致使某人死亡,或某人的身体或健康受到伤害,或物被损坏的,只要倒塌或脱落系因建造有瑕疵或维护不足所致,土地的占有人就有义务向被侵权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占有人以避开危险为目的而尽了交易上必要的注意的,不负赔偿义务。(2)倒塌或脱落是在土地的前占有人的占有结束后一年以内发生的,土地的前占有人就损害负责任,但前占有人在其占有期间尽了交易上必要的注意,或后占有人本可因尽此注意而避开危险的除外。”7
我国最早规定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是在《民法通则》中。《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民法通则》施行以来,法学界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范围理解不一,并且《民法通则》本身也没有对建筑物与构筑物加以区分。而构筑物与建筑物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前者是在土地上建设的不供人们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如道路、桥梁、隧道、水井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构筑物与建筑物进行了区分,并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对有关构筑物管理瑕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构筑物维护、管理瑕疵致害责任,第二款则进一步规定了构筑物设计、施工缺陷致害责任。《侵权责任法》在继承《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并部分吸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对两者进行了整合、修改和完善,并基于《国家赔偿法》明确不将国有公共设施瑕疵致人损害责任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前提下,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形成了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
如前所述,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多种,驾驶员的素质和车辆技术性能往往是主要诱因,但也不可否认,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经常发生道路或者其附属物建造设计存在缺陷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我们需要探寻交通事故致损事实与行为或物件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其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归属的基础。
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实质是建筑物、构筑物的建造、设计缺陷造成损害的责任应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从因果关系的视角看,在因道路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交通事故的发生只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事实载体自无疑问,而此时如果能够认定没有道路缺陷的存在,损害结果将不会发生,并且道路存在缺陷使得机动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也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那么,该道路缺陷与损害结果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正如本条司法解释的条文内容表述的那样,本条将此种情形下法律适用的依据指向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
二、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本条规定的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的要件是:
第一,道路本身是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原因或原因之一。也就是说,道路本身有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导致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结果表面上看是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但正是由于道路存在建造、设计缺陷,即使在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形下,也就是说在排除了其他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的情形下,也可能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此时,我们就可以认定,造成该损害结果的原因是道路本身。而在非因道路缺陷,而是如机动车自身缺陷所致损害的情形下,则应适用产品责任。此外,道路本身的缺陷直接致人损害而非通过交通事故这一媒介的,则应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自然不是本条司法解释所要规范的情形。
第二,必须是由于道路缺陷而造成他人损害。仅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义看,其规定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实际发生了整体坍塌、毁损,也就是说,尚未倒塌的,就不适用该款规定。但我们认为,对该款规定应当从目的解释的予以理解。从该款规定的目的看,该款规定的倒塌的原因应当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内在的建造、建设等质量缺陷,而非因施工、爆破等外部因素所致。也就是说,该款语境下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指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非人力作用下发生的倒塌,其原因是由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本身存在质量缺陷所致。从该条的立法背景来看,该条也正是在全国多地发生了“楼倒倒”、“楼脆脆”事件,为了促使建设单位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杜绝“豆腐渣”工程而制定。8因此,从立法目的看,该款实际上是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缺陷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该款规定虽然直接使用了“倒塌”一词来描述适用情形,但其所针对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缺陷。实际上,即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没有实际坍塌,而只是存在缺陷,如建造的楼梯缺了一级台阶,造成他人失足坠落受伤,虽然此时楼梯没有实际坍塌,被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也应适用该条之规定。同样,本条司法解释也适用于道路本身存在缺陷导致他人损害的情形,而无需道路必须发生整体坍塌、毁损,基于此,本条司法解释直接指向《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
那么,何为缺陷?如何认定道路存在缺陷呢?在物件损害责任中并没有对这一概念加以规定。我们认为,广义而言,建筑物、构筑物等建造并依附于土地之上的不动产,也是一种人工建设加工的产物,是一种产品。因此,虽然《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不包括建筑物等不动产,但可以借鉴产品责任中对缺陷的定义来界定本条中的“缺陷”,即道路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也就是说,首先,道路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即道路具有超出使用者合理预期的危险。其次,这种危险危及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再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认定道路缺陷的重要依据。在道路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应认定其存在缺陷;但在其符合上述标准时,并非必然可认定其不存在缺陷,如其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时,仍然应认定存在缺陷。但考虑到道路交通行业的现实情况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本条司法解释进一步对适用本条的缺陷进行了限缩,把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断道路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符合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的,即应认定其不符合本条适用的情形。对于公路设计、施工标准,《公路法》第二十六条提出了明确要求,规定:“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交通部1981年5月22日颁布并施行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此进行了细化,交通(运输)部并陆续制定发布了一系列关于公路设计(如《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设计规范》(JTGD40-2002)、《公路路基设计规范》(JTG D30-2004)、《公路路线设计规范》(JTG D20-2006)、《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技术规范》(JTG D81-2006)、《公路隧道设计细则》(JTG/T D70-2010)等)和公路施工(如《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技术规范》(JTG F30—2003)、《公路路基施工技术规范》(JTG F10-2006)、《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施工技术规范》(JTG F71-2006)、《公路隧道施工技术细则》(JTG/T F60-2009、《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G/T F50-2011)等)方面的公路工程行业推荐性标准。对于上述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的内容,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公路工程部分)明确予以列入,作为参与建设活动各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政府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适用本条司法解释认定道路设计、施工是否存在缺陷的重要依据。各地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的有关公路设计、施工的地方标准,被地方性法规或规章采纳为当地公路设计、施工强制性标准的,人民法院在适用本条司法解释时也应作为认定道路设计、施工是否存在缺陷的重要依据。
第三,责任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本条规定的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应当允许责任人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一般而言,其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两种:一是不可抗力,如地震等自然灾害导致道路缺陷的情形,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建筑物等物件是因工程缺陷的原因造成,就应当允许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免责。其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二是被侵权人的原因,如果损害结果完全是因被侵权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由被侵权人自己承受损失。
三、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
在责任主体方面,本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并且由于本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适用前提是由设计、施工造成的道路缺陷,故具体而言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即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是指具有一定经营资格的、自己建造或委托他人建造建筑物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9在我国,建造高层建筑、大型建筑的单位都是一定的经营实体,取得一定的资质等级,方才可以从事一定的建造活动。10建设单位作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其参与了施工单位的选择,控制着工程设计、勘察、监理等施工全过程控制,因此,其应当负有建造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的道路的义务,在因不符合上述规定致使道路缺陷导致交通事故损害的,建设单位因其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相关注意义务而应当成为责任主体。
所谓施工单位,是指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从事施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施工可能由建设单位亲自完成,也可能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施工单位来完成。如果建造人并非直接实施建造,施工单位就要独立完成建造活动。施工单位作为道路的实际施工者,当然应对建造的道路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负有义务。如果施工单位层层转包,偷工减料,最终造成道路质量不合格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则施工单位当然应承担责任。
为了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本条规定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相应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构筑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条司法解释直接指向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与之不同,不再要求设计单位承担责任,而是将责任主体规定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其中原因在于被侵权人不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一般难以知晓道路缺陷的实际原因,也不了解设计、监理等内部配合单位的情况,难以直接向设计单位等追究责任,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是道路的具体建造者,直接控制道路工程的质量,故应由其先行承担连带责任。
四、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第八十六条采纳的还是过错推定责任,因为整个第十一章采纳的都是过错推定责任,第八十六条也不例外。尽管该条没有出现“过错”两个字,但是在“责任人”的概念中,就包括了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人。11另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采纳的是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因为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相比较,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但第八十六条没有类似的规定,甚至没有提到“过错”,因此,第八十六条条采纳的是严格责任。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恰当。《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表述采用的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的表述方式,即只要发生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事实,无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此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虽然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但其并未明确规定构筑物倒塌的情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在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的基础上做了一定的扩大解释,对道路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作了规定,因其依据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故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此外,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均是将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脱落、坠落的有关责任放在一起作出规定的。而《侵权责任法》则区分了倒塌与脱落、坠落的不同责任,在第八十五条规定了脱落、坠落情形下的责任承担,第八十六条专门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的责任承担作了规定,两种情形下的条文表述明显存在差异,其目的明显是强化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的民事责任,因此,从立法目的及立法变化过程看,《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外,还需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4)项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该规定针对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并不能适用于构筑物倒塌的情形,而且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已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该项规定不适用于以本条司法解释为依据提起的诉讼。综上,适用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之精神,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被侵权人只需证明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导致其损害的事实,无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此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五、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责任的范围
本条司法解释规定,构成本条规定情形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那么,对于责任范围,如何理解本条规定的“相应”赔偿责任呢?我们认为,确定责任范围时应把握以下要点:
第一,本条规定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包括两种具体情形:一是纯粹由于道路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即排除了驾驶员或行人违章、机动车存在缺陷等其他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二是道路缺陷和其他因素共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
第二,在第一种情形下,由于道路缺陷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损害后果发生应负全部责任。
第三,在第二种情形下,由于道路缺陷和其他因素共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故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也就是数个行为人没有共同的过错,分别实施了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此时,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在其构成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人应对损害后果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在其构成部分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时,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根据道路缺陷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连带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六、追偿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享有向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这是因为,除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外,其他人也可能对道路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具有过错。例如,本条规定的设计不符合规定标准而导致道路缺陷,此时,设计单位即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又如,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如果监理单位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其对道路缺陷导致损害当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赋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追偿权有利于分清责任,符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而言,其他责任人主要包括以下范围:一是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二是监理单位;三是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以外的人,如提供假冒伪劣材料的供应商等。12当然,在行使追偿权时,也要根据其他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其他责任人具体应承担多少责任。
【审判实务】
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司法解释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适用的情形是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致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根据相关解释,该款规定是由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有多种原因,除因质量缺陷外,还有的是因为年久失修或者是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造成的,此时,责任主体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交付以后的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人、监理人以外的其他人。而本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适用前提是由设计、施工造成的道路缺陷,因此,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确定侵权责任的,直接指向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不存在适用该条第二款之规定的可能。
2、在我国当前的建设市场中,存在着大量转包、分包的情形,我国《建筑法》《合同法》等法律对转包、分包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一方面禁止违法转包、分包,另一方面规定在合法分包情形下,总承包人应和分包人一起就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责任,因此,对本条中所称的施工单位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了工程的总承包人,也包括了所有的分包人。
注释:
1该案受害人的监护人主张案涉英坑公路作为一条穿越村庄的道路,并没有足够的安全设施保障村内居民日常过往和其他行人安全穿越,故该公路的设计缺陷导致公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系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访问网址:http://news.sina.com.cn/china/2000-04-25/84624.html,访问日期:2012年10月18日。
2 原告认为,案涉枣木高速公路后伏立交桥双向驶入、驶离该路的道口均未设计加速驶入或减速驶离的变速车道,使得驶入高速公路的车辆直接驶入主行车道,非常容易和主行车道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这属于设计上的重大缺陷,造成重大的交通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案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重要原因。另据有关媒体报道,此处道口由于没有设计变速车道已经发生了多起重大交通安全事故。访问网址:http://news.sohu.com/20060705/n244106003.shtml,访问日期:2012年10月18日。
3访问网址:http://www.xiancn.com/gb/wbpaper/2008-01/04/content_1423749.htm,访问日期:2012年10月18日。
4访问网址:http://srzy.chinacourt.org/public/cetail.php?id=7175,访问日期:2012年10月18日。
5 王利明著:《侵权责任法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34页。
6 《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31页。
7 《德国民法典(第2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0页。
8 关于该条的立法背景,可参看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28页。
9 王利明著:《侵权责任法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56页。
10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23页。
11 王利明著:《侵权责任法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52页。
12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贵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26——3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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