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二审改判案件看“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文章摘要
内容提要 数罪并罚情形下,前一罪行中已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的犯罪事实,不得在后一罪行中再次予以评价,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内容提要
数罪并罚情形下,前一罪行中已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的犯罪事实,不得在后一罪行中再次予以评价,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案号一审:(2017)苏0111刑初第454号
二审:(2018)苏01刑终251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南京市某区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经营南京某农机专业合作社期间,为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虚假销售担架式静电喷雾器955台,骗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432500元。同时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下半年间为骗取农机购置补贴款,给予南京市某农业局装备科科长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后徐某利用职务便利,审核通过了被告人周兴华申报的虚假销售担架式静电喷雾器农机购置补贴款,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1432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销售农机事实诈骗国家农机补贴共计1432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同时,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徐某财物5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1432500元,情节严重。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骗取农机补贴款143250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既按照“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在诈骗罪中予以量刑处罚,然后又就该事实在行贿罪中作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加重处罚情节再次予以量刑处罚,属于重复评价,应予纠正。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的量刑部分过重,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与此同时,一审判决对于行贿罪附加罚金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并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律师对策
本律师作为周某某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介入此案,经过认真阅卷和仔细分析后认为,一审判决对于诈骗罪部分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然而对于行贿罪部分的量刑却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明显量刑畸重,且错误适用罚金刑。
一审判决对于被告人周某某“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人民币1432500元”的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造成了行贿罪部分的量刑畸重。一方面,一审判决认定上述骗取补贴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归入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进行量刑;另一方面,一审判决又认定上述骗取补贴行为属于行贿罪中“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节,又归入行贿罪中再次进行量刑评价。因此,对于骗取补贴款这一个犯罪事实,一审判决先后两次重复进行量刑评价,明显不当。既然已经在诈骗罪中作为“情节特别严重”进行了评价,就不应当在行贿罪中作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节予以加重处罚。一审判决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造成行贿罪部分量刑畸重。
与此同时,一审判决存在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行贿行为发生在2013年,数额仅有5万元,数额刚达到行贿罪的入罪起点3万元,依法不属于情节严重范畴。依据当时的刑法规定量刑的档次应该是第一档5年以下量刑,且没有罚金刑。对于行贿罪科处罚金刑是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行贿罪不能适用罚金刑。
同时依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周某某在侦查机关不掌握相关行贿行为的情况下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侦查机关也正是依据该线索进而破获徐某受贿案件的,因此对于周某某的行贿罪是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然而一审判决却对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明显属于量刑畸重,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应当予以重点阐述,并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案件结果

(判决书部分内容)


二审法院及时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及重复评价问题,将对被告人周某某行贿罪部分判决从“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改判为“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律师点评
一、同一个犯罪行为作为量刑情节只能被评价一次,不能重复发挥量刑作用,否则有可能造成量刑的畸轻畸重。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人民币1432500元”的行为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该量刑情节既已在诈骗罪中发挥了加重处罚的作用,就不应当在另外的行贿罪中发挥作用。
依据《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五十万元以上的就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量刑档次提升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本案中一审判决对周某某诈骗罪部分量刑时就已经将骗取1432500元的情节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量了,该情节再次作为周某某行贿罪中“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量刑情节来衡量,无异于变相扩张了周某某的罪责,导致司法不公。因此,对于该量刑情节只能给予一次判决,一审判决同时评价两次错误明显。
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内涵的外延和应有之意。
虽然我国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该原则在理论和实务界均得到较大程度的认同。通说认为,所谓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已经用作定罪情节的事实,不能在量刑中再次发挥作用,并且同一量刑情节也不能被数次评价。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以及各量刑情节之间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定罪的情节是指构成犯罪所必备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则是指除认定构成犯罪的情节之外的一切对量刑具有影响的犯罪事实。已经用作定罪情节的事实不能在量刑中再次发挥作用,同一个量刑情节也不能被数次评价。否则的话,如果对从重、加重的量刑情节重复评价,无异罪责扩张,对同一从轻、减轻的情节多次评价,则意味着罪责的限缩,这些都与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相悖。因此,从法律的内涵而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质上是相同的。
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适用行政处罚法领域。
该原则只涉及刑法中到对犯罪行为的评价,而对于行政法领域发生的相关行政处罚的评价则不适用重复评价原则。
对于某些行政处罚累积达到一定次数后升格为违法犯罪行为的评价则不适用该原则。例如《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规定:“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达到非法行医罪的入罪标准。因此,非法行医的行政处罚只是构成犯罪的前提,也就是说虽然前两次的非法行医行为已经被行政处罚所评价,但是这种评价不能与认定犯罪的定罪评价之间并不具有重复关系。非法行医行政处罚的评价与构成非法行医犯罪的定罪情节评价之间则并不重复。
四、“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适用于定罪之后。
指的是对于已经在定罪中发生作用的犯罪情节不能再次在量刑中发挥作用。因此,对于一个犯罪情节,如果既符合定罪要件,又符合量刑要件的话,该犯罪情节只能优先适用于定罪,并不得被作为量刑情节再次予以评价。
例如交通事故中逃逸行为既可能是量刑情节,又有可能成为定罪情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条规定的逃逸行为就是典型的量刑情节,逃逸行为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并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这个司法解释中逃逸行为就成为了犯罪成立的条件。通说认为,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以后,不再作为量刑情节充当量刑处罚的依据。
五、累犯从重处罚制度是否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形。《刑法》第65条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学者认为,累犯制度实际上就将行为人的前一个犯罪行为,来作为对后一个犯罪予以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该制度的实质即是对前一个犯罪行为的重复评价。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累犯的认定必须以前罪为参照,前罪的作用是用来对后一个犯罪行为进行量刑评价,并非再次评价前罪,不涉及重复评价问题。相反,累犯制度对于预防犯罪,降低再次犯罪的概率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应当被予以贯彻执行。
结语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作为一项刑法的基本理论,往往在单一犯罪中表现不是特别明显,需要注意的是在数罪并罚的情形下如何去正确把握,对于同一个犯罪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而言不能重复发挥评价作用,已经作为定罪情节的行为也不能再次用于量刑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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