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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是行政执法中的常见问题,最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改正”,那责令改正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什么情况可以责令改正?如何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有无次数限制?
随着责令改正越来越频繁的出现,我们有必要对责令改正的相关知识进行梳理,以保证责令改正的准确和正确实施,郧和律师就和您共同探讨责令改正的六个小知识。
一、责令改正不是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不包括责令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法制办已经明确,责令改正不是行政处罚
2012年12月19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研函〔2012〕665号中答复道:
你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陕府法字〔2012〕49号)收悉。经研究并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限期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
二、责令改正属于行政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2010年07月22日,环境保护部关于环保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责令改正决定的复函(环函〔2010〕214号)答复指出:
你厅《关于请求解释执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闽环保法〔2010〕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责令改正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责令改正决定的,环保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
三、责令改正可以由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时作出,也可以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我国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行政监督机构可以授权给城市管理执法局进行行政处罚,因此,城市管理执法局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违法行为,作为授权单位的行政监督机关也可以要求违法主体限期整改。
四、建设工程领域和违规占地的“责令限期拆除”,只能由规划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作出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依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根据法律规定,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主体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而不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可以作为政府监督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相对集中行使的是行政处罚权。责令限期改正不是行政处罚,也就不存在相对集中行使的问题,无权单独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行为。
五、责令改正通知的内容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明确规定责令整改期限的,主要针对的是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对于综合执法领域内的责令改正的期限,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行政机关在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责令整改的时候,通常会规范使用《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应有有文号、当事人名称、违法情节、构成行为、责令依据、责令期限和措施以及救济渠道的描述,还包括送达的相关事项,基层单位适用时可以通过规范文号编制、罗列常见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改正目标,方便现场填写。
六、责令改正的次数
责令整改并不是行政处罚,其不必受《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约束。但是,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于能否多次下达责令整改的行政命令,并无相关规定。
但是一份《责令整改通知书》只能确定一个规定履行期限,而向同一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多次发送责令整改通知书,必然形成了前后不一的时间差,意味着对上一次通知书所指定的履行期限的变更,无异于行政执法机关在严肃的执法活动中,对执法程序和主体约定更改,自毁成约,使得责令整改通知书丧失其应有的确定性和严肃性。其结果往往是降低了当事人对法律的畏惧,滋长其对法律的轻视和侥幸心理,为以后的行政处罚带来更大的阻力和困难。
所以,遇有当事人拒不进行整改时,应对之予以处罚或强制执行,而不可“多次责令整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