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注册商标、知名度、近似、混淆
裁判要点
商标权人拥有多个注册商标的,其主要商标知名度高不能直接推定其他注册商标亦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对被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认定,仍需以现有证据和客观事实为基础,根据其使用范围、时间、程度、享有的声誉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案件索引
一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初2号民事判决(2016年6月14日)
二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2017年9月20日)
基本案情
利惠公司是根据美国特拉华州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迄今为止已有一百多年历史,是全球著名的牛仔裤生产制造商和服装品牌运营商。利惠公司拥有多个注册商标,其中“LEVI'S”商标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利惠公司在本案主张权利的两个商标为:
1、第2023725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第75383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76年5月10日起至1986年5月9日止,1993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注册人为莱威斯特劳斯公司(美国),1999年6月7日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利惠公司,注册有效期经多次续展至2016年5月9日,续展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
利惠公司主张中山第五街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街公司)、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共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第五街公司、金三角公司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600万元。
利惠公司通过取证,在第五街公司在天猫网站开设的“第五街官方旗舰店”、广州市天河路摩登百货商场等处,购买了带有 “
”“
”“
”“
”等标识的牛仔裤,还在公证保全了www.5thstreet.com.cn的网页内容。第五街公司和金三角公司确认牛仔裤是由金三角公司生产,第五街公司销售。被诉侵权牛仔裤除在后裤袋有被诉侵权标识外,在右后裤袋上方的裤腰处还有显眼的“5th STREET”商标标贴;此外,商标标贴旁的皮带环处还挂有纸质吊牌有3至4个,每一个吊牌上均有“5th STREET”或“
”商标标识,其中一个吊牌载明了“总经销、地址、授权公司、产地、服务专线”等信息;两牛仔裤的外包装盒上各面均印有“第五街牛仔裤”字样,外包装盒封口胶带上也印有非常显眼的红色“5th STREET”字样。
利惠公司提供的关于“LEVI'S”品牌知名度的证据显示:利惠公司是1853年创立的美国公司,集牛仔服饰研发、生产、信息、物流、销售为一体,以生产牛仔裤闻名,是全世界最大的服饰公司之一,在全球销售超过35亿条“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销往超过110个国家和地区;上世纪八十年代进入中国,在中国开设的专卖店(专柜)有六百多间;2003年在旅游卫视频道作过《品牌故事》专题报道,利惠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曾多次荣获关于销售额、经济贡献等奖杯、奖状、荣誉证书;《企业管理》《金融经济》《知识经济》《中国服饰报》等多份报纸期刊均有对利惠公司相关品牌的报道。
金三角公司经核准受让第677929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游泳衣、牛仔裤等,该商品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2月14日起至2004年2月13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13日。第6256601号“
”商标的注册人是金三角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其销售模式是以专卖店或专柜模式销售牛仔裤,不会与其他品牌混同销售。金三角公司的第677929号“
”商标于2006年1月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于2010年11月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金三角公司及第五街品牌牛仔服装多次被广东省质量协会、广东省用户委员会评为“广东省用户满意企业”和“广东省用户满意产品”,2003年、2006年、2009年,5th STREET第五街牌牛仔服装均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属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其牛仔裤商品上,第五街公司和金三角公司称其标识“
”是由两条相交的“V”形虚线构成,“V”即罗马数字五,寓意金三角公司的第五街商标,可见,该标识的使用有使相关公众在购买相关商品时能识别该商品来源的目的,第五街公司和金三角公司在其品牌牛仔裤上长期使用该标识,客观上也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效果。故第五街公司、金三角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属商标性使用。
二、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以及是否导致混淆的问题。
将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
”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
”“
”进行比对,第2023725号商标是由两组平行的弧线组成,两组平行弧线一端叠加成棱形,整体像鸟展翅飞翔的形状,被诉侵权标识是由两个展开程度不同的“V”形线条相交而成,该“V”形线条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单线条的,一种是双平行线的。整体构图而言,第2023725号商标与上述两个被诉侵权标识有较明显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能将两者区分,故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将利惠公司的第75383号“
”商标与被诉侵权的标识“
”“
”进行比对,两者均是由“图形+文字”形成的组合商标,即由右边的五边形图案加左上角带有文字的小红标签组成,由于组合商标的图形部分,即右边的五边形是牛仔裤后袋的通用形状,缺乏显著性,第75383号商标具显著性或起指示商品来源功能的主要是该小红标签上的文字,此为该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第75383号商标小红标签上的文字为“Levi's”,而被诉侵权标识的小红标签上的文字是“5thSTREET”,两者明显不同,故被诉侵权标识与第75383号商标虽然图形部分相似,但其在能够起指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文字部分明显不同,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即使认定两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两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也因不存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亦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第一,从销售模式看,利惠公司与第五街公司、金三角公司均确认各自品牌牛仔裤是以专卖店或专柜模式销售,不会与其他品牌商品混同销售;第二,从使用方式看,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由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共同实现。利惠公司的涉案商标的显著性问题,前述并不具备固有的显著性,利惠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重在装饰而非主要发挥其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而均是与其“Levi's”商标同时使用,在整个商品中,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主要是“Levi's”而非涉案商标,因此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不高,相关公众对一个较弱的商标不易产生关联关系的混淆。结合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状态看,被诉侵权标识亦非单独使用,而是结合第677929号“
”或第6256601号“
”注册商标和吊牌等其他标识共同组合使用。上述两注册商标,尤其是第677929号“
”驰名商标比被诉侵权标识有更强的显著性和识别作用,而且新出售的“第五街”品牌牛仔裤还会系上各种吊牌强化宣传和识别,吊牌上清晰载有商标、生产商、销售商、地址、电话等识别信息,能让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获得足够的商品来源信息。即消费者更易与第五街商标产生关联而非与涉案商标产生关联;第三,从主观意图看,金三角公司生产销售第五街牛仔裤达二十多年之久,其第677929号“
”商标是驰名商标,金三角公司的商品是广东省名牌产品,其无攀附涉案商标的主观意图,不宜认定导致混淆。综上,被诉侵权标识不侵害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基于不侵权的事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均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被诉标识使用在商品牛仔裤上,与利惠公司主张权利的第2023725号、第753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牛仔裤等商品类别相同。被诉行为未获得利惠公司许可以及该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双方当事人对此已不持异议,因此本案被诉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对标识是否近似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
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
”系图形商标,被诉标识为“
”“
”,就二者图形进行比对,二者虽然都由两组弧线组成,但弧线相交的部位不同,每组弧线弯曲的角度也存在差别,由于注册商标和被诉标识的构图要素简单,以上区别导致整体图形在视觉效果上呈现一定差异。第75383号注册商标为“
”,被诉标识为“
”“
”,二者均为图形和字母组合标识,其中字母要素部分分别为“LEVI′S”和“5th STREET”,区别明显;图形要素部分注册商标与被诉标识均为五边形,形状和比例基本相同,区别主要在于五边形线条粗细和是否为双线条上,二者整体上亦存在一定差异。应当指出的是,近似性判断中除对标识客观形态的比对外,还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同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从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现有证据虽能证明“LEVI’S”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但当商标权人拥有多个注册商标时,其主要商标或部分商标知名度高,不能推定其他商标亦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对被请求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认定,仍需以现有证据和客观事实为基础,对其使用范围、时间、程度、享有的声誉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从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LEVI’S”品牌的牛仔裤商品市场份额大,宣传广,但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时主要使用“LEVI’S”商标,鲜见涉案注册商标单独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与“LEVI’S”同时使用的情形,也主要是出现在牛仔裤后裤袋处,在兼具装饰功能的情况下,即便双弧线是“LEVI’S”品牌商品的经典元素,但在发挥识别来源的商标功能时,尚不足以仅此认定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此外,也没有涉案注册商标单独获得商业声誉的证明。综上所述,在缺乏证据足以认定第2023725号、第75383号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关于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被诉标识主要使用于牛仔裤后裤袋上,装饰作用和效果较强,更重要的是被诉标识除了本身包含“5th STREET”以外,还与金三角公司、第五街公司的注册商标第677929号“
”或第6256601号“
”结合使用于商品上,并未单独或突出使用。而第677929号“
”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具有的知名度也导致在同时使用时,金三角公司、第五街公司的注册商标比被诉标识发挥识别来源功能和作用更强。此外被诉商品专卖店、商品吊牌上清晰记载了生产商名称、商标等相关识别信息。从被诉标识使用方式、被诉商品销售场景等方面综合来看,金三角公司、第五街公司也并无故意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据此本院认为被诉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误以为经营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不容易导致混淆。
综上,第五街公司、金三角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全部侵权要件,不构成对利惠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案例注解
在现实经济活动中,民商事主体同时拥有多个注册商标是很普遍的现象,而且在其品牌运营中,同类商品上往往会有一个主打品牌。若商标权人就其中一个注册商标享有很高或较高的知名度,但却以另外的注册商标主张权利的,侵权成立标准和构成要件如何?知名度高的注册商标对于权利人的其他关联商标的知名度是否具有辐射或带动作用?
现行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如何判断知名度最直接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虽然前述条文规定的是“驰名”的判断标准,但对如何进行商标知名度判断具有很好的指导作用。从现行规定中,无法找到关于商标权人拥有的多个商标,其商标知名度可以相互“嫁接”的规定,商标的知名度仍需回归商标自身的使用情况进行判断。也就是说,商标权人拥有多个注册商标的,其主要商标知名度高不能直接推定其他注册商标亦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对被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认定,仍需以现有证据和客观事实为基础,根据被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时间、程度、享有的声誉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知名度高的注册商标对其他关联商标的知名度是否具有影响呢?回归商标的使用情况具体分析:
(一)权利人将知名度高的注册商标扩张注册于一个全新的商品/服务类别上,从而形成一个新的关联商标。这种情况下,该关联商标可以说是“出生名门”,“自带光环”,在进行商标性使用时与普通商标相比,往往可以通过投入较少的成本却快速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在判断商标使用持续时间、范围和方式等情况时,应予合理考虑。
(二)权利人打造一个全新的品牌,即关联商标与知名度高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从使用场景来看,如果关联商标与权利人知名度高的注册商标同时使用,且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流量”可以比较容易地导入到关联商标上时,知名度高的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确实能够辐射到关联商标上;如果关联商标虽与知名度高的注册商标同时使用,但关联商标本身的显著性不强,或不容易获得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则知名度高的商标无法直接赋予关联商标知名度方面的正面影响;如果关联商标通常被独立使用,一般不存在商标之间的相互影响问题,只需按照该商标显著性、使用情况等,按照常规判断规则认定其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符合本条法律规定的商标侵权要件包括以下几方面:1.被诉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2.在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3.容易导致混淆,即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被诉标识的经营者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4.上述使用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近似性判断中,除对标识客观形态的比对外,还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同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本案从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LEVI’S”品牌的牛仔裤商品市场份额大,宣传广,但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时主要使用“LEVI’S”商标,鲜见被请求保护注册商标单独使用。被请求保护注册商标与“LEVI’S”同时使用的情形,也主要是出现在牛仔裤后裤袋处,在兼具装饰功能的情况下,即便双弧线是“LEVI’S”品牌商品的经典元素,但在发挥识别来源的商标功能时,尚不足以仅此认定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此外,也没有涉案注册商标单独获得商业声誉的证明。在缺乏证据足以认定第2023725号、第75383号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Levi's 与5th STREET商标是否构成相似
作者:郑颖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关键词 注册商标、知名度、近似、混淆 裁判要点 商标权人拥有多个注册商标的,其主要商标知名度高不能直接推定其他注册商标亦具有相当的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