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甲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一、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02年12月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乙。A公司是国内较早从事工程机械系列产品模拟教学仪的开发生产和技术咨询、售后服务的企业。A公司从1995年开始生产第一代模拟教学仪以来,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并出口国外,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
2006年5月,甲到A公司工作直至2009年6月离职。期间,甲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禁止事项,约定甲离职后3年为竞业期限。其后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A公司原有及甲任职期间创建的经营渠道、业务客户、经济合同等经济信息或情报和经营业务、管理技术方面的业绩或聘用期间所产生的职务作品,其知识产权均属于A公司所有并约定了违约责任。
2009年8月7日,A公司通过与C公司(C学校的前身)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C学校向A公司购买装载机、叉车模拟教学仪和挖掘机模拟教学仪各一台,价格各38000元。
2010年2月2日,B公司成立,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丙系甲妻子,研制开发的产品主要包括挖掘机模拟教学仪、装载机叉车模拟教学仪、起重机模拟教学仪、汽车模拟驾驶器等教学设备。在对外宣传彩页上印制的B公司的联系电话139××××6968即为甲所用。
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月6日,B公司分别向三家学校出售了模拟教学设备。
2012年,A公司以甲、丙、B公司违法竞业禁止为由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A公司诉称甲以其妻丙的名义开办了B公司,开展与A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业务,违反了竞业禁止条款,给A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甲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4.8万元;2、甲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07万元,丙及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甲、丙、B公司连带赔偿A公司调查支出的费用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甲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违约金4092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甲向A公司支付调查费用19827元。三、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甲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审理后判决:一、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2)云商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2)云商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A公司违约金4.8万元。
第一届工程机械培训学校高峰论坛于2007年12月16日、12月17日在徐州举行,由A公司作为主办方,A公司邀请行业内培训学校参加,来自全国各地的工程机械培训学校约60家参加了第一届工程机械培训学校高峰论坛。论坛期间,A公司人员(包括甲)进行了PPT课件讲解,并进行了现场签约仪式(模拟教学仪销售合同)。第二届工程机械培训学校高峰论坛与第一届情况类似,由A公司作为主办方。
第三届工程机械培训学校高峰论坛于2010年10月在浙江嘉兴召开。由J培训中心(该中心亦参加过以前的高峰论坛)作为主办方。B公司为协办方。第四届中国工程机械培训行业高峰论坛在云南昆明举办,由K培训中心承办。
后A公司以甲、丙、B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甲支付商业秘密违约金10万元;2、判令甲、丙、B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90万元;3、调查取证费用19827元由甲、乙、B公司承担;4、甲、丙、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A公司除了主张C学校客户名单及其附属的经营信息作为本案的商业秘密范围外,还主张被告存在普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其利用了A公司高峰论坛的营销模式,举办了第三届、第四届工程机械培训学校高峰论坛,进行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裁判信息
01、争议焦点
1、A公司主张的C学校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如构成商业秘密,三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
2、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3、如侵犯商业秘密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三被上诉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02、裁判要点:
一、A公司主张的C学校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A公司上诉称,甲在A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所有的客户信息,C学校客户信息系A公司通过考察拜访客户所获得,符合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等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而本案中,A公司既没有说明C学校客户信息具体的特殊内容(如特殊的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客户信息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与努力。仅根据A公司提供的一份其与C学校发生交易的合同,也难以认定C学校与其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故A公司关于涉案C学校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而言,即使A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成立,因A公司与C学校发生交易的时间在2009年8月,而甲已于2009年6月自A公司离职,故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三被上诉人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A公司主张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不成立
A公司上诉称,甲违反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的承诺以B公司的名义从事工程机械模拟教学仪的经营,以及利用A公司举办的高峰论坛的模式进行营销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甲违反相关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A公司已通过前案诉讼主张了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责性。就本案而言,商业实践中,采取召开某某论坛的模式进行营销并不鲜见,A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种营销模式享有权利或某种特殊利益,故甲或B公司采用该营销模式并没有损害A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不具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意义上的不正当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A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四、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及其附属的经营信息均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三性,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首先,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与客户发生交易的合同,难以认定客户与自身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不具备秘密性,自然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其具有价值性和保密性,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不受法律保护。
在企业的客户若与企业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业务关系,且双方之间具特定的交易习惯的情形下,企业的客户名单,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若此类信息尚未被公众所知悉、被企业视作特殊客户信息,且该信息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同时企业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比如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与客户的关系维护、谈判、业务开发等工作,并制定了保密协议等约束条款),则该客户名单可能被法院认定属于商业秘密。
通过论坛、讲座或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推广的模式本身并不属于商业秘密,也不属于主办方的其他权利,不能仅凭推广销售模式相同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注释: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书。
商业秘密案例分享(五十六)
作者:周丽萍来源: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A公司、甲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一、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02年12月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乙。A公司是国内较早从事工程机械系列产品模拟教学仪的开发生产和技术咨询、售后服务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