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2年3月20日开始实施。本文第一部分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中“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含义,从“有一定影响的”的认定情形、否定情形、使用情形三个方面分析“有一定影响的”的考量因素。第二部分结合笔者在2021年至2022年间经办的一起近年来常见的“仿冒混淆”的真实案例,分析案例中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标识情况,被告“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的表现方式和法院的认定及判决,总结出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时要考量的三个要点。第三部分从加大宣传和教育力度,加大执法、立法、司法力度,加大制度建设力度三个方面,对反不正当竞争提出实务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
反不正当竞争 有一定影响的 仿冒混淆
落实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的明确要求,宣传好实施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强化市场经济秩序治理,完善公平竞争制度,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1]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中“有一定影响的”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实务进行分析研究当前具有较高的现实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的基础性法律,1993年制定实施,2017年全面修订,2019年修改完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于2022年3月16日发文,于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2016 年至2019 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不正当竞争案件13354件,审结12363件,收案数量年均增长幅度为30.6%[2]。2021年,地方各级法院共审结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8654件[3],其中“仿冒混淆” ·行为案件数量占有很大比例。
一、“有一定影响的”最高院解释
《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法起到了完善和补充的作用,本文在分析有关法条的时候,都会将“服务”的因素同时补充进相关内容中,力求更全面地进行比较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有一定影响的”的表述在上述条文中一共出现了三次,分别用于对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包装(或门头招牌)、装潢(店面装修),企业或社会组织名称,姓名,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标识进行限定,只有相关标识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才会受到上述条文的保护。《解释》用 11 个条文,重点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仿冒混淆”的规定进行了细化[3],《解释》中对于“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规定,本文分别从认定情形、否定情形和使用情形三种情形进行分析。
(一)“有一定影响的”的认定情形
1.《解释》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要成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它必须要具备2个条件:第一个是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社会大众所知悉;第二个是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有显著的特征。
2.《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或服务)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具备市场知名度首先考虑的是中国境内作为区域,在《解释》之前,“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曾经有几种不同的说法:
(1)仅指在中国境内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同时在中国境外和中国境外均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3)无论中国境内或者是中国境外,只要其中之一处具备市场知名度就可以被认定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解释》已明确了市场知名度指的是中国的境内市场,被相关的公众所知悉,不包括中国境外市场的知名度,而且《解释》明确了,具有市场知名度还得考虑到多个综合的因素。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的规定:
(1)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的标识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2)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的标识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有特定的联系。
法院认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既要进行对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3)判断标识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标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通过《解释》的规定,未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提供了具体考虑的因素,无论对于当事人进行举证或者是法院作出认定,都有了比较明确的依据。
(二)“有一定影响的”的否定情形
不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就不能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服务):
1.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通用名称比如:“葡萄”酒;通用图形比如:“三角”尺;通用型号比如:“5号”电池,这些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图形、型号均不具备显著特征,不能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2.仅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的标识有:“304”不锈钢、“纯棉”内裤、“制冷”空调、“吹风”风扇、“750ml”啤酒、“电动”汽车等,这种仅能表示商品(或服务),即使绕开了商标法或者是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也很难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保护。
3.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商品形状如:“圆形”水桶、“长”袜子、“密封”防潮罐、“双翼”飞机、“圆形”保龄球,这些关于形状的描述并不能够让社会大众识别到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同样他也不能够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内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名称。
同理,在服务上,如在店家的门头招牌上的显著标识,也能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内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名称。比如:金拱门的“M”标识,一般社会大众看到“M”就必然会联想到“麦当劳”餐厅,这就是“有一定影响的”餐厅的服务标识。
4.因客观描述、说明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如含有地名的客观描述标识,比如:“顺德”双皮奶、“杭州”小笼包、“北京”体育馆,也不能作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有: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比如:名称为“八一”的香烟;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比如,名称为“荷兰”的木鞋;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比如,名称为“绿色和平组织”的化肥;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比如,名称为:“ISO”的电吹风;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比如:名称为“红十字”的口罩;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比如:名称为“印第安人”的马桶;
(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比如:名称为“好钢”的钢铁;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比如:名称为“约吗”、“贼大”、“强硬”的辣条。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就不能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服务),都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保护。
(三)“有一定影响的”的使用情形
1.《解释》规定: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或服务)、商品包装(或广告牌、门头招牌、装饰、背景墙、前台等服务装潢)或者容器(产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或加盟协议)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如商业授权、商业联盟活动、行业展销会)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
2.《解释》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或服务标识)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或服务)名称、包装(或门头招牌)、装潢(或店面装修)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3.销售者是否构成“仿冒混淆”的情形
《解释》规定: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销售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近两年的司法实践中,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上,有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商品上所标注的生产厂家信息是正确的,往往比较容易能够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相反的,经营者所销售的是三无商品或商品上的生产厂家信息是错误的,往往比较容易认定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二、“仿冒混淆”的案例分析
2021年至2022年间,笔者经办了一起近年来常见的“仿冒混淆”的案例。下文主要分析案例中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标识情况,被告“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的表现方式和法院的认定及判决,最后总结出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作出判决时要考量的三个要点。
(一)“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情况
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化妆品品牌企业,“自然乐园”品牌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其“自然乐园”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邀请EXO担任形象代言人。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自然乐园”品牌2016年荣获Asia Beauty Awards年度热销产品,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自然乐园”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多个电商平台销售火爆,深受消费者喜爱。原告在京东、天猫、苏宁易购等网络平台销售产品均是以“自然乐园”为商品前缀名称对外进行销售,且具有极高的销量,注册的微博名称及头像也是“自然乐园”,具有15.6万粉丝、114.4万转评量、206.3万转评量。“自然乐园”92%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京东累计评价超过200万,好评度98%。苏宁易购累计评价41483条,好评率99%。因此,涉案“自然乐园”品牌是国内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
(二)不正当竞争“仿冒混淆”的表现方式
1.被告以侵权为业,具有侵权恶意,情节恶劣
被告生产销售不少于4款故意模仿知名美妆品牌的侵权产品,有不少于17款以“自然乐园”命名的侵权产品,以侵权为业,侵权情节恶劣。且根据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信息查询结果可知,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最早的备案日期为2018年6月,距今4年多的时间,侵权时间长,侵权获利多。
原告2020年曾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著作权侵权对被告提起诉讼。该诉讼发生后,被告仍在大批量生产侵权产品(涉案取证侵权产品的到期日为2023年、2024年,以保质期为3年计,生产日期均为2020年后),持续侵权,主观上的侵权恶意十分明显。
2.被告侵权产品种类多、侵权产品流通广,侵权影响范围十分广泛
涉案侵权产品广东东莞市、广东广州市、广东深圳市、山东济南市、四川成都市、浙江杭州市、浙江金华市、安徽定远县、江苏徐州市、河南禹州市、河南固始县、山东滨州市、湖北襄阳市、河北省石家庄市等11省14个市均有流通,波及范围广,被告恶意侵权造成了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流通。
3.被告经营规模大
被告是集研发、生产、批发、销售于一体的大型生产厂家。成立于2003年,注册资本150万,工厂面积10000多平方米,拥有完善生产线,侵权规模大。
4.被告经营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放任大批量不合格化妆品在市场上流通
被告曾因化妆品生产违法违规问题曾连续两年被市场监管部门处罚、多次抽检不合格并多次被曝出存在问题化妆品。
根据信用中国数据显示,被告于2021年6月28日被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管局罚款4万元,违法事实涉及:该公司违反《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已经注册或者备案产品的配方和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化妆品标签标注的成分与产品的实际配方不一致的;违反《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检验化妆品,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出厂检验管理和检验记录制度、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销售管理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此外,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被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管局罚款0.13万元,违法事实涉及:其生产净含量不合格的小黄人婴童维E倍润沐浴露(350mL)和小黄人芦荟保湿洗发沐浴露二合一(350mL),违反《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第三十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商品净含量的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在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方面,被告也曾被查出违规问题。2020年9月4日,广东省药监局通报的化妆品监督检查情况显示,在检查中发现日用化工公司在质量管理方面存在未能提供所抽查产品的批生产记录、检验记录、放行记录等问题,存在未能提供不合格品处理记录问题;在物料和产品方面存在原料仓库存放过期原料、未按规定留样等问题。上述行为违反《化妆品生产许可检查要点》以及《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该局当时责令被告限期改正。
中国质量新闻网在2021年11月16日发表文章《“广州日用化工”再曝问题化妆品宝宝护体乳霉菌和酵母菌总数超标35倍》。广东省药监局发布的关于化妆品抽样检验信息的通告(2021年第9期)显示,标示被告生产销售的小黄人宝宝牛油果倍护润体乳(批号:0220101603/限用日期:2023.10.16)被检出霉菌和酵母菌总数超标。2018年9月10日,国家药监局发布的化妆品抽检通告显示,唐山华龙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标称被告生产的芦荟冰爽补水防晒SPF28PA++(批号/生产日期/限期使用日期:C/L1520118/2021.01.18)被检出如下问题:产品批件与标签标识不一致;检出标签未标识防晒剂:二苯酮-3;未检出标签标识防晒剂:4-甲基苄亚基樟脑、丁基甲氧基二苯甲酰基甲烷、水杨酸乙基己酯。2018年8月31日,国家药监局发布的关于19批次化妆品不合格的通告显示,衡水冠德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标称被告生产的**补水美白防晒乳SPF25PA++(批号/生产日期/限期使用日期:C/L1520118/2021.01.18)被检出如下问题:批件已过期,产品批件与标签标识不一致;检出标签未标识防晒剂:二苯酮-3;未检出标签标识防晒剂:丁基甲氧基二苯甲酰基甲烷、水杨酸乙基己酯。
(三)法院的认定及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通过持续的宣传和销售,原告生产的“自然乐园”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所使用的涉案包装已形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原告的“自然乐园”商品名称已形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结合原告“自然乐园”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商品包装、装潢与被告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自然乐园补水芦荟胶”(92%、99%两款)包装、装潢的比对意见,二者包装相同,整体设计风格一致,无实质性区别。虽然被告在被诉产品上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但该商标晚于原告商标注册,且二者字母构成相近,使用方式相同,并不足以区别商品来源。被告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名称中均使用了“自然乐园”。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享有一定影响的“92%”芦荟胶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及与“自然乐园”相同的商品名称,造成混淆,其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00元。
根据上述案例分析可知,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作出判决时,一定要考量以下三个要点:
1.原告的商品(或服务)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原告一方面需明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识是什么,另一方面需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商品(或服务)“有一定影响”。在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同时主张的复合案由案件中,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识需与原告主张受保护的知识产权标识有所区别。
2.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的商品(或服务)“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服务)名称、包装(或门头招牌)、装潢(或店面装修)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3.原、被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被诉讼当事人忽略,而部分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亦未有提及。
三、反不正当竞争的实务意见和建议
(一)加大宣传和教育力度
1.加大宣传力度
目前社会上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仍缺乏计划性、系统性、持续性的宣传。2021年下半年和2022年上半年,国内出现有关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一些负面报道,很多媒体站在侵权者的角度进行评论。比如:逍遥镇胡辣汤、潼关肉夹馍、景德镇陶瓷、库尔勒香梨、青花椒、金银花等负面新闻,一时间知识产权侵权者和不正当竞争者都“摇身一变”变成“受害者”,知识产权维权者和反不正当竞争者并变成了“恶意侵权者”。这部分负面报道大部分出自自媒体,但对于保护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关专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带来了一定的压力和影响。对于权利人的创业难、举证难、维权难,应加大宣传力度,利用新、旧媒体渠道相结合,报刊、电视、广播、媒体新平台等进行长期、广泛、有针对性地宣传。
2.加大教育力度
无论是在校教育、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还是继续教育中,对于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教育是比较缺乏的,社会上大部分的从业人员并未受过有关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完整学习和培训,缺乏对于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最基础的法律知识。社会大众传统的观念中,欠债还钱、杀人偿命这些道理都懂,但对于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大家都不太了解和熟悉。而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却是在阳光下的法律,不能够以不懂法作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合法借口。所以,往往有侵权者在不知法的情况下做出了违法的行为而不自知,即使是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知识产权局或文化行政执法人员、法官检察官公安从事法律相关工作的人员、大学法学教师、职业律师等相关法律从业人员,无论在学校还是在工作中均较少能得到相关的学习和培训,这必然造成在实践中相关从业人员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的专业水平参差不齐。解决这个教育问题,还得从加强对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基础教育普及抓起。
(二)加大执法、立法、司法力度
1.加大执法力度
基层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队伍力量薄弱、从业人员专业性不足,大部分人员未得到正式的学习培训。提高执法力度得从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工作水平抓起,全面宣讲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举办相关的知识竞赛和法律培训。
虽然国内绝大部分执法人员认真负责地履职工作,但仍不排除可能有部分执行人员存在“少干少犯错”明哲保身,“事不关已高高挂起”,“干多干少一个样”的消极不作为心态。对于执行人员进行监管,明确人、权、责,赏罚分明,有利于提高执行人员积极性和履职能力。建议监管部门尽快出台相关政策规章,明确履职和考核标准,细化执法程序,开展专项治理行动。
对于与疫情、医疗器械、卫生健康等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点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要直接查办,重点执法。传统的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向线上平台延伸,创新的侵权方式和不正当竞争行业对于执法部门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当前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仿冒混淆、侵犯商业秘密、侵权主体虚拟化等特点。对于网络侵权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比如:虚假宣传、虚假刷单、虚假招商加盟等行为要从严从速查处,加大打击力度,发挥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能。加强行政部门的协作机制,加强部门协作和区域协作。
2.加大立法力度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共仅有33个条文,《解释》一共有29个条文,两者加起来也仅区区62个条文。在理论界,一直有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的兜底法。传统的仿冒混淆、侵犯商业秘密到以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物联网等新科技,对于立法工作提出了全新的挑战,近年来,受新冠疫情不断蔓延,世界经济下行,美国等西方国家通过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对我国发起的法律战,我国加入WTO后要实现的承诺,这些因素都急需我国尽快完善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的配套法律法规,对于线上电商交易平台、线上交易主体实名化、大型企业反垄断、保护消费者在线交易权益等多个方面,都急需完善立法。
另外,反不正当竞争也需要切实推进全国各地的地方立法工作,优化当地的营商环境,促进公平竞争。目前我国仅有少部分地区出台了与反不正当竞争相关的规定,而在全国大部分地区却未能及时制订和出台相关规定。据不完全统计,国务院于2019年10月8日公布,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优化营商环境条例》[5],随后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司法部、发改委均有发文,目前仅有黑龙江省、济南市、开封市、苏州市、烟台市先后发布了与优化营商环境有关的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在2021年2月22日发布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推动竞争政策在粤港澳大湾区先行落地实施方案的通知》[6],国内目前仅有四川省、河北省、贵州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黑龙江省、山西省、上海市、成都市、重庆市先后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而全国其他地方却未能有相关的条例出台。
3.加大司法力度
互联网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本低、隐蔽、损害范围广。但不正当竞争者往往比一般市场大众具有信息优势却未能被有效监管。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权益更易受侵害,不少消费者、市场上正规的经营者却因维权成本过高而放弃。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不正当竞争,包括商业秘密保护的案件存在取证难、举证难、立案难、鉴定难、赔偿限额过低等问题,相关法律规定较为分散,合法权益保护效果有待提高。(此点可参见笔者《线上维权难点实务探析》一文)
(三)加大制度建设力度
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加强制度性建设,结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7]等重要文件,整合政府监管力量、转变监管方式。各政府部门间应加强沟通协调,统一对外受理窗口,加强执法的一致性和协调性。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版权局、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公检法等部门应明确分工,在全国各地间应统一设置。应建立统一、公开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举报、申诉和投诉部门和平台,对于举报、申诉和投诉要完善受理和处理流程,专人专责。对于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在全国各地法院间统一级别管辖、统一受案规则、统一裁判尺度。完善信用制度建设,加大对被执行人和失信人的打击,从制度上解决执行难、效率低、回款率低的现实问题。
在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迅速发展的过程中,充分运用更新的信息手段来发现和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统一规范电商平台,推进对各类电商平台的监管,对于在电商平台中开设的店铺必须强制公开经营主体信息,从进入电商平台时就加强对主体资格文件的审核,对于电商平台上频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的方式进行发现、公开披露、行政处罚和打击,严防不正当竞争者通过电商平台虚假信息来逃避法律责任。
既要对我国“有一定影响的”品牌进行保护,亦要对创新型企业进行保护,依法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侵犯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者应打大打击力度,运用民事、行政、刑事各种手段,从严从速从重处罚,让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者受到严惩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造假侵权、不正当竞争的现象,提高我国企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并不是仅仅针对中、大型企业的法律,小微企业和个人往往多发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不能仅抓大放小,而应一视同仁,违法必究,保护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第二个百年新征程上,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重路远,我们更要发扬井冈山精神,坚定信念、艰苦奋斗、实事求是、敢闯新路、依靠群众、勇于胜利!
参考文献
[1]Alpha数据库.对检查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情况报告的意见和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02月22日
[2]Alpha数据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年12月26日
[3]Alpha数据库.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就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03月17日
[4]Alpha数据库.民事判决书.(2021)粤1971民初30048号
[5]Alpha数据库.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国务院令第722号.发文日期:2019年10月22日.施行日期:2020年01月01日
[6]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推动竞争政策在粤港澳大湾区先行落地实施方案的通知.广东省人民政府.索引号: 006939748/2021-00161.文号:粤府函〔2021〕34号 http://www.gd.gov.cn/zwgk/wjk/qbwj/yfh/content/post_3232197.html 2021-02-28
[7]Alpha数据库.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发文日期:2020年05月11日.施行日期:2020年05月11日
“有一定影响的”考量和实务建议
作者:高剑锋 张媛媛来源: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2年3月20日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