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防范与救济

来源:申骏律师实务

文章摘要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有助于未直接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也是股东行使决策权、分红权等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有助于未直接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也是股东行使决策权、分红权等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第九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第十一条

由于股东可查阅或复制的信息包含公司的商业秘密及其它不宜对外公开的信息,若股东泄露其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获取的信息,可能会给公司造成声誉风险、经济损失等不利影响。为避免前述情形的对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本文拟通过事前防范、事后救济两部分提出建议。
通常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法条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进一步对“不正当目的”作出了解释和说明。上述规定赋予公司在有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出于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之需要拒绝部分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一定程度上通过防止信息泄露保护了公司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事前防范:
数据时代,企业的商业秘密具有不亚于实体财产的价值,泄密事件可能会带来企业形象受损、技术流失、经济损失等多方面的危害。在积极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企业也需加强合规管理,完善企业制度,通过事前防范加强对商业秘密和其它重要信息的保护。例如:
1.通过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保密条款或竞业条款,对股东作出约束。
公司章程作为企业运营的纲领性文件、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对股东具有约束力。根据现行《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具有特定身份的企业员工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义务,但股东不必然负有此种义务。以公司章程形式对股东保密条款或竞业限制条款予以明确,既能加强对股东的约束,又便于留存书面的依据。
2.与股东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或要求股东签署承诺函。
企业可以通过与股东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的方式,赋予股东对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的义务,或赋予知晓商业秘密的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从事同类业务、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义务,从而从源头上防止商业秘密泄露或防止知晓商业秘密的企业内部人员利用有关信息与企业进行竞争。协议中可以明确约定股东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义务时的违约责任,以便在事后追责时有明确的依据,并能对股东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如果股东已经进入竞争公司就业或已经自行开业,企业可向其本人或其所在公司发函,在函件中说明有关情况,并郑重要求该股东履行保密义务。
3.完善公司内部制度,如劳动制度、保密制度。
一般而言,部分股东通常为企业的员工,除《劳动合同法》《公司法》规定的保密义务和竞业义务外,企业也可以通过完善企业的劳动制度和内部保密制度,赋予员工一定的保密义务,提高企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水平和对泄密事件的应对水平。具体而言,可通过员工手册加强对员工的管理,通过企业定密进行秘密的分级并对不同级别的秘密予以不同层级的保护,制定失泄密事件应急预案等。此外,完善企业内部的数据安全保护体系、制定员工培训制度等,也对泄密事件的防范有一定帮助。
4.加强对股东的背调工作。
企业可在股东入股前或入股后对其进行背调,通过审查其是否存在与本公司竞业的情形、是否曾因泄密或其它违法情形成为民事诉讼或刑事控告的当事人、是否有被行政处罚的记录等,判断其作为股东是否存在一定的泄密风险并采取相关风险规避措施。对于在企业担当特定职位的股东,也可通过背调判断其是否依法不应任此职位,或任此职位是否存在较大的泄密风险。此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企业在合理怀疑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时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依此逻辑,如能在股东查阅或复制企业信息前发现其可能存在不正当目的,便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拒绝提供查阅或要求其签署承诺函等措施防止泄密情形发生。
事后救济:
如股东泄密情形发生,企业需迅速反应,选择合适的途径进行权利救济,以求最大限度地降低危害程度。例如:
1.民事诉讼
企业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向泄密股东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违约金(以章程、保密协议等约定为前提)或主张侵权责任,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实际损失等。实践中,因商业秘密作为“信息”性质具有特殊性,商业秘密转化成实际利益需要经历一个复杂的过程,此类侵权行为给企业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实际利益数额往往难以确定,故而如需赔偿实际损失,赔偿数额通常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如泄密股东违法违约自行开业或入股、入职其它公司,企业也可以不正当竞争或侵犯商业秘密等案由要求泄密股东入股、入职、开立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如泄密股东为公司员工,企业可以通过提起劳动仲裁的方式,追究其法律责任。
此外,如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企业也可通过诉讼手段向其追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2.行政举报
发生股东泄密情形时,企业可以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将通过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等方式依法对泄密股东进行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失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3.刑事控告
泄密情况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要件的,企业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向公安机关报案,对泄密股东进行刑事追诉。就认定其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法院通常注重对主观要件的考量,即泄密股东是否有主观恶意。如泄密是因为其不慎遗失U盘或文件、资料被盗取、误将资料外传等情况造成的,此种非主动泄密的情形通常不被认定为犯罪。司法判例中,法院往往会把泄密股东是否因泄密而获利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一项重要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股东知情权与商业秘密的保护均是公司治理领域中的重要话题,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维度与边界,也值得不断去探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12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畴有可能再次发生变化,被进一步完善与扩大。企业需不断调整自身的治理结构,完善企业规章制度,以应对法律法规和商业环境的不断变化。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