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地方性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立法的重要补充,在区域经济发展、民主法治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法治保障作用。为促进立法成果转化为治理效能,扬州市人大常委会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建立地方性法规融入审判实践协同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构筑常态化实施联动机制。为切实贯彻落实好《意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强化地方性法规“融入司法”的工作指引》,通过专题学习、座谈交流等方式,组织审判人员系统学习地方性法规,推动地方性法规在司法裁判、诉前调解、普法宣传中的全面应用。
在对依法适用扬州市地方性法规的案件进行收集整理的基础上,选取四件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典型案例,着力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营造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为“强富美高”新扬州现代化建设贡献司法力量。
案例一
适用扬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营造和睦友善邻里氛围
基本案情
仇某在自家房顶上搭鸽笼养鸽,鸽粪散发的恶臭让邻居赵某家整天门窗紧闭。鸽子成为邻居矛盾的导火索,赵某一纸诉状将邻居仇某告上法庭。广陵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征求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案件派单至东关街道“网格法庭”,由法官、调解员及东关街道的工作人员共同调解。《扬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九条规定:“倡导团结互助。邻里之间和睦相处,互相帮助;积极参与文明社区、文明乡风建设。”承办法官、调解员适用《扬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释法说理,运用生活经验法则动员互谅互让,仇某同意主动拆除屋顶的鸽笼,确保雏鸽孵化在新场所进行,鸽笼搬迁前,做好现养殖场所的卫生管控、消毒工作,减少鸽毛、鸽粪对邻里及公共卫生产生影响。案涉争议得到实质化解,邻里关系恢复和谐。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扬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开展诉前协调化解,推进邻里和睦相处的典型案例。扬州的美,美在古城的祥和宁静,美在古城的人文宜居,也美在邻里间和睦友善。近年来,不少人出于爱好在农村或者城市楼房屋顶养鸽。饲养鸽子虽不被法律所禁止,但行使权利应当在合理的限度内,遵守社会公德,不能给他人生活造成影响,更不能超出他人合理容忍的范围。《扬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九条系和谐邻里建设的倡导性规范。人民法院依托党支部领办“网格法庭”,联动多元解纷力量,依法适用《扬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推动形成文明和谐邻里关系。案件处理启示广大市民团结互助、换位思考,共同营造和睦邻里氛围,维护良好市容市貌。
来源:广陵法院
案例二
适用扬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支持执法部门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
基本案情
韩某某向扬州市江都生态环境局邮寄查处申请,请求责令相关施工单位对堆放在丁沟镇某地的土堆采取抑尘措施,并查处违法行为。2023年11月3日,扬州市江都生态环境局会同丁沟镇政府、丁沟镇某村委会进行实地调查取证。经查,堆放在某地的裸土系某建材公司建设开挖的泥土。扬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11月3日向某建材公司下达《一般大气环境违法行为预警告知单》,要求其5日内完成整改。2023年11月8日,执法人员赴现场复查,发现某建材公司已用防尘网覆盖裸土,后于同日将整改情况以电话方式告知韩某某。韩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要求责令履行查处职责。经开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扬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本案中,经勘查、取证,扬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违法行为预警告知单,某建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考虑到某建材公司堆放裸土的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改正后及时采取了覆盖措施,案涉行政执法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扬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支持执法部门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的典型案例。扬尘污染防治是大气污染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对保护公众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扬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因地制宜、规范高效地开展好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了系统、科学的法治保障。本案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群众投诉的裸土大气污染问题后,依法告知受理情况,及时派员赴现场调查取证。针对发现的大气污染问题向涉事单位发送预警告知单,要求违法单位按期整改,并在跟踪确认整改成效后及时回复投诉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正确履行了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赋予的大气污染防治职权,结合相关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对投诉人投诉的大气污染问题作出了符合比例且节约环境治理成本的科学处置,有效维护了群众的环境权益。
来源:经开区法院
案例三
依法适用扬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支持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赡养诉求
基本案情
谢某某与丈夫(已去世)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2024年3月、6月,谢某某2次住院治疗,自费承担医疗费2万余元。谢某某以其老无所养为由,起诉要求子女承担赡养责任。宝应法院认为,《扬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第四条规定:“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生活慰藉等义务。”谢某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其要求子女承担赡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按月支付赡养费;就谢某某实际就医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承担给付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扬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支持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赡养诉求的典型案例。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扬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第四条对子女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生活慰藉等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父母有权诉请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人民法院在案件处理中,依法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扬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的规定,引导当事人树立爱老、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司法裁判温情守护“老有所养”。
来源:宝应法院
案例四
依法适用扬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促推农贸市场开办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基本案情
张某某在某农贸市场某摊位购买肉食后,在市场通道中边整理塑料袋边走路,不慎滑倒受伤。监控显示,事发农贸市场张某某滑倒位置有油污水渍且有杂物。受伤后,张某某将某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用。广陵法院认为,根据《扬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履行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责任。某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在案涉市场内从事管理活动,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市场的物业服务单位,对于市场的公共安全、卫生保洁存在一定管理疏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张某某一边整理购物袋一边行走,未注意观察路面,未对自身安全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最终法院判决某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张某某跌倒产生的医药费用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某某对其自己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扬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判令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农贸市场相关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农贸市场是群众日常生活购物场所,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直接关系群众脚底下、舌尖上的安全。《扬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公共安全责任、市容和卫生环境责任、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对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义务作出细致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条款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扬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中农贸市场开办者义务的规定释法说理,对未充分履行公共安全保障义务的农贸市场开办者、物业服务提供单位在合理范围内判决赔偿责任,有力倒逼管理主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同时,依法认定未尽到注意义务的消费者承担相应责任,提醒消费者在购物中注意自身安全。
来源:广陵法院
素材来源:研究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