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变更被告,法院作出准许裁定

来源:厦门海事法院

文章摘要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起,张某在一艘货轮上工作,担任大副,月薪2.5万元,至2023年8月解职离船时,尚被船方欠薪9万元。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起,张某在一艘货轮上工作,担任大副,月薪2.5万元,至2023年8月解职离船时,尚被船方欠薪9万元。

2023年12月4日,张某以该轮的登记所有人广西某船务公司作为被告,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9万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被告由广西某船务公司变更为王某。申请理由为:原告于起诉后获悉广西某船务公司仅是该轮的挂靠单位,该轮实际船东、经营人系王某,故应由王某作为被告承担支付欠薪的责任。原告为其诉讼请求、申请事项均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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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在案件受理后,对原告提出的变更被告申请,不应准许。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程序性申请,在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基于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酌情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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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诉讼经济原则考虑,理应准许原告的申请


如不准许原告该项申请并告知原告另诉,将造成由案生案、程序空转的局面,当事人还将于前、后两个案件中缴纳两次诉讼费用,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对实质化解民事纠纷没有帮助,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关于民事诉讼的任务、宗旨之规定。


厦门海事法院裁定:本案被告由广西某船务公司变更为王某。
典型意义
Typical significance
对于民事案件受理之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非追加被告)的情形,以往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是告知原告撤回本案诉讼另行起诉新的被告。
本案中,法院一方面充分考虑到了原告申请所基于的事实具有初步证据支持,也即原告并非滥用其程序性权利,准许原告提出的申请有利于尽快实质化解民事纠纷;另一方面通过准许原告申请,而非告知原告另诉,既避免了诉累,防止由案生案,也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司法资源。
本案裁定作出后,厦门海事法院向变更后的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裁定书,并积极对双方开展纠纷化解工作,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了调解,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统一。
文稿:曾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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