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象与问题
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一年内转让公司股份,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发起人能否以转让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进行了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对该条款的解释,“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发起人作为倡导者设立的,公司的设立宗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一般也都由发起人确定。因此,在公司设立后的一定时间内,发起人应当作为股东留在公司,以保证公司稳定和运营的连续性。同时,如果允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很短的时间内就进行股份转让,可能会出现发起人不适当地转移投资风险,甚至以设立公司的名义非法集资或者炒作股票营利的现象。因此,本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成立一年以后,发起人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但是,针对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后一年内为转出股份而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本条并未直接予以规定。本文将就这一公司治理相关问题,结合查询到的相关案例进行法律分析。
二、“有效”还是“无效”?——司法判决中的不同观点
(一)相关司法判决
针对上述问题进行案例检索,不同法院对股份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后一年内转出股份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有效性态度不一,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
注:本表格案例所引用的判决中,部分案例的股份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股份转让协议》,本文在引用时已进行调整,与原始版本稍有不同。
根据上述案例,不同法院对发起人在股份公司设立后限制转让期内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效力的观点如下:
(二)判决观点梳理
1.协议有效
(1)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效(案例1、2):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公司发起人也无利用股份转让逃避法定义务的情形,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协议约定限制转让期后转让,有效(案例3、4):《公司法》禁止的是发起人在股份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实际转让股份,并不禁止发起人为公司成立1年后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协议。协议双方可在协议中约定度过限制转让期后,双方才可以办理股份转让变更手续。在发起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但未实际交付股份时,其仍负有发起人的法律责任,相关方之间的股东身份、股份关系没有变更。发起人与他人订立协议约定在公司成立1年之后转让股份的,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协议无效
(1)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案例5):《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股份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当事人主观恶意较大,进行股份转让主要是为了逃避发起人的责任,转嫁投资风险。
(2)因违反社会公益,无效(案例6):未说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性质,从主观意图和结果出发,由于股份转让协议的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性规定,规避股转系统的业务规则和投资者资格要求,损害了股份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应属无效。
三、发起人在限制转让期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分析
从立法角度分析,《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意在防范发起人通过转让股份谋取不当利益,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股东责任,侵害其他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结合《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股份转让协议仅为完成股份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因行为”,该等“原因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发起人免除责任。所以,《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限制的是实际完成股份转让工商变更登记这一“结果行为”,而非签署股份转让协议这一“原因行为”。
综合上述司法判例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性质及立法目的、转让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履行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变更等程序、股份转让程序的合法合规性、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善意程度、转让方对股份公司承担的发起人责任履行情况等因素,对发起人在股份限制转让期内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1)主观方面:发起人转让股份的善意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加重发起人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责任。对发起人股份转让时间作出如此限制,是由于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对公司的成立及公司成立初期的财产稳定和组织管理具有重要的影响,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的公众利益,防止发起人利用设立公司进行投资活动并逃避发起人责任,保证公司成立后一段时期能够顺利经营。如发起人订立股份转让协议,在限制转让期后转让股份,发起人已履行其对股份公司的义务,没有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未利用股份转让逃避法定义务,则该股份转让协议有效,该转让行为未突破立法意图损害公司及他人利益。
(2)客观方面:《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性质
上述案例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性质,即发起人在限制转让期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取决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进行了界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可知,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必然无效。
关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部分法院认为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发起人违反该规定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无效后应恢复原状,按各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部分法院认为该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股份转让协议不当然无效。参考《九民纪要》提出的识别强制性规定应当考量的因素及上文引用的司法判例,本文倾向于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不当然无效。
认定发起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不必然产生履行效力。受让方如请求转让方在限制转让期内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协议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发起人在股份公司设立后一年内不得转让股份应当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法律上不能履行”,因而受让方无法请求或通过司法手段强制转让方在限制转让期内办理股份过户手续,而应待限制转让期经过后要求履行。
四、交易与合规——律师的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建议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在限制转让期内订立股份转让协议时,明确将股份转让行为的具体履行时间约定在限制转让期后的某个时间,相当于是发行人为了未来实施股份转让行为,预先订立协议。
第二,转让方(发起人)与受让方约定“自本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到股份变更登记期间,该股份的一切权益归受让方所有”。如此约定不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仅为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财产性约定,不涉及作为股份公司股东的身份变更。上述约定并不代表受让方享有了股东权益。股份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益应持有协议项下股份公司的股票、股东名册记载其持有相应股份(股票)以及其实际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情况下,才可确认受让方享有了股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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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一年内转让公司股份,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发起人能否以转让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进行了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对该条款的解释,“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发起人作为倡导者设立的,公司的设立宗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一般也都由发起人确定。因此,在公司设立后的一定时间内,发起人应当作为股东留在公司,以保证公司稳定和运营的连续性。同时,如果允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很短的时间内就进行股份转让,可能会出现发起人不适当地转移投资风险,甚至以设立公司的名义非法集资或者炒作股票营利的现象。因此,本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成立一年以后,发起人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但是,针对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后一年内为转出股份而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本条并未直接予以规定。本文将就这一公司治理相关问题,结合查询到的相关案例进行法律分析。
二、“有效”还是“无效”?——司法判决中的不同观点
(一)相关司法判决
针对上述问题进行案例检索,不同法院对股份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后一年内转出股份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有效性态度不一,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
序号 | 审判法院 | 案号 | 观点 | 裁判理由 |
1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有效 | 蔡静与四川汇升基金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出资协议(实际为股份转让协议),但四川汇升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未因此发生变化,并不属于发行新股的情形,实为发起人将200万股份转让给蔡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立法之所以对发起人股份转让时间作出此种限制,是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公司的成立及公司成立初期的财产稳定和组织管理具有重要的影响,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的公众利益,防止发起人利用设立公司进行投资活动和逃避发起人责任,保证公司成立后一段时期能够顺利经营。四川汇升基金公司2013年1月28日登记设立,其于2014年1月23日与蔡静签订了案涉出资协议,该协议并不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公司发起人也无利用股份转让逃避法定义务的情形,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蔡静关于出资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 |
2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有效 | 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的签订,其实质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一种预期转让,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立法本意,亦不违反天业小贷公司章程,为合法有效之协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发起人和董事股份转让限制期的相关规定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对管理性规定的违反,不能导致合同的无效。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加重发起人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对公司的责任,通过限定转让股份时间,减少其谋取不法利益的可能性。该规定是限制股份转让,并非禁止股份转让,不属于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股份转让并不当然无效。违反天业小贷公司的公司章程亦非导致股份转让无效的事由。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是当事人和案外人之间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争议,本案中,判断天泺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是否成立,应当结合天泺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通过对天泺公司与郭会仁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时间是否真实、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具体履行情况等事实进行审查,进而判断天泺公司对涉案股份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民事权益。 | |
3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 约定限制转让期后转让,有效 | 1.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对胡生亮是否知道股份不能变更登记的事实,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明显不一致,二审判决却确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一、二审法院对《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中第五条的约定理解有误。双方约定的仅是“申请变更登记”而非完成变更登记。胡生亮正式成为股东的时间应当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遵义高性能汽车改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性能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后。 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均未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对合同效力的绝对否定。立法禁止的是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实际转让股份,并不禁止发起人为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合同。本案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在高性能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但转让双方并未实际办理股份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而蔡琦起诉之日,距高性能公司成立已逾一年,发起人转让股份的法律障碍已消除,胡生亮应继续履行合同,若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则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鼓励交易之原则。蔡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 |
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约定限制转让期后转让,有效 | 本院再审认为,一、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履行情况。窦刚贵与李星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当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窦刚贵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李星是否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作出如下分析: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自本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到股份变更登记期间,该股份的一切权益归窦刚贵所有。”该条约定的内容即股份转让合同生效就能产生股份变更的效果,但产生该效果的前提系李星作为转让方享有龙腾公司的股份。根据查明事实,李星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即2019年9月16日才通过其与馨之源合作社之间股份转让协议取得龙腾公司的股份,因此产生股份变更效果的前提未成立。退一步讲,即使股份转让合同生效能产生股份变更的效果,该效力也仅限于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只有在通知公司股份变动的事实、公司股东名册变更(或持有相应股票)后受让人才可以顺利地行使其股东权利,也只有在工商登记变更后才完成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公示。受让人的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因其与转让人订立的股份转让合同的生效而自动发生股份变动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仅以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自本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到股份变更登记期间,该股份的一切权益归窦刚贵所有”的内容就认定窦刚贵已经享有相应股东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在窦刚贵并未持有协议项下龙腾公司的股票、股东名册并未记载其持有相应股份以及其亦未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协议签订后窦刚贵并未实际享有涉案《股份转让协议》项下的股东权益。 | |
5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 申请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属于无效,从始至终未取得涉案股份的所有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涉案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范。栖霞农商行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本行的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转让股份行为同样应属无效。申请人天御公司在进行如此大笔交易前也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知晓鸿诚公司作为栖霞农商行的发起人自栖霞农商行成立之日三年内不得转让股份,其受让股份有恶意帮助鸿诚公司逃避债务之嫌,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也应属无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申请人所称“鸿诚公司资产并没有因股份转让而减少或损失,偿债能力也没有因此而受到影响,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及是否履行均不影响璞信一号中心向鸿诚公司主张债权”只是其单方推断,在鸿诚公司未向被申请人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申请人主张涉案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栖霞农商行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 |
6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苏05民终260号 | 因违反社会公益,无效 | 股份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设立,上诉人系发起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转让股份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结合转让协议缺失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有关发起人股份转让限制期的规定,规避股转系统的业务规则和投资者资格要求,损害了股份公司持股人的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依据《合同法》第52条应属无效。 |
注:本表格案例所引用的判决中,部分案例的股份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股份转让协议》,本文在引用时已进行调整,与原始版本稍有不同。
根据上述案例,不同法院对发起人在股份公司设立后限制转让期内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效力的观点如下:
(二)判决观点梳理
1.协议有效
(1)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效(案例1、2):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公司发起人也无利用股份转让逃避法定义务的情形,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协议约定限制转让期后转让,有效(案例3、4):《公司法》禁止的是发起人在股份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实际转让股份,并不禁止发起人为公司成立1年后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协议。协议双方可在协议中约定度过限制转让期后,双方才可以办理股份转让变更手续。在发起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但未实际交付股份时,其仍负有发起人的法律责任,相关方之间的股东身份、股份关系没有变更。发起人与他人订立协议约定在公司成立1年之后转让股份的,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协议无效
(1)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案例5):《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股份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当事人主观恶意较大,进行股份转让主要是为了逃避发起人的责任,转嫁投资风险。
(2)因违反社会公益,无效(案例6):未说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性质,从主观意图和结果出发,由于股份转让协议的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性规定,规避股转系统的业务规则和投资者资格要求,损害了股份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应属无效。
三、发起人在限制转让期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分析
从立法角度分析,《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意在防范发起人通过转让股份谋取不当利益,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股东责任,侵害其他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结合《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股份转让协议仅为完成股份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因行为”,该等“原因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发起人免除责任。所以,《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限制的是实际完成股份转让工商变更登记这一“结果行为”,而非签署股份转让协议这一“原因行为”。
综合上述司法判例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性质及立法目的、转让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履行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变更等程序、股份转让程序的合法合规性、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善意程度、转让方对股份公司承担的发起人责任履行情况等因素,对发起人在股份限制转让期内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1)主观方面:发起人转让股份的善意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加重发起人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责任。对发起人股份转让时间作出如此限制,是由于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对公司的成立及公司成立初期的财产稳定和组织管理具有重要的影响,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的公众利益,防止发起人利用设立公司进行投资活动并逃避发起人责任,保证公司成立后一段时期能够顺利经营。如发起人订立股份转让协议,在限制转让期后转让股份,发起人已履行其对股份公司的义务,没有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未利用股份转让逃避法定义务,则该股份转让协议有效,该转让行为未突破立法意图损害公司及他人利益。
(2)客观方面:《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性质
上述案例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性质,即发起人在限制转让期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取决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进行了界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可知,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必然无效。
关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部分法院认为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发起人违反该规定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无效后应恢复原状,按各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部分法院认为该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股份转让协议不当然无效。参考《九民纪要》提出的识别强制性规定应当考量的因素及上文引用的司法判例,本文倾向于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不当然无效。
认定发起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不必然产生履行效力。受让方如请求转让方在限制转让期内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协议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发起人在股份公司设立后一年内不得转让股份应当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法律上不能履行”,因而受让方无法请求或通过司法手段强制转让方在限制转让期内办理股份过户手续,而应待限制转让期经过后要求履行。
四、交易与合规——律师的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建议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在限制转让期内订立股份转让协议时,明确将股份转让行为的具体履行时间约定在限制转让期后的某个时间,相当于是发行人为了未来实施股份转让行为,预先订立协议。
第二,转让方(发起人)与受让方约定“自本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到股份变更登记期间,该股份的一切权益归受让方所有”。如此约定不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仅为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财产性约定,不涉及作为股份公司股东的身份变更。上述约定并不代表受让方享有了股东权益。股份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益应持有协议项下股份公司的股票、股东名册记载其持有相应股份(股票)以及其实际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情况下,才可确认受让方享有了股东权益。
如您遇到类似问题,为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团队对股份转让协议进行整体设计从而实现对相关风险的把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