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分享(六)

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文章摘要
商业秘密案例分享(六) 宁波永贸时代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王某中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例介绍 2015年3月1日,王某中入职宁波永贸时代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贸公司)担任业务主管,双方除签订《劳动合

商业秘密案例分享(六)
宁波永贸时代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王某中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例介绍
2015年3月1日,王某中入职宁波永贸时代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贸公司)担任业务主管,双方除签订《劳动合同》外还签订了《商业秘密保护合同》,约定:永贸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且不限于特定的、完整的、部分的、个别的未披露的信息,包括且不限于涉及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等信息;王某中对永贸公司的所有商业秘密承担保护义务,不得披露永贸公司的商业秘密等,不得直接、间接、试图影响或者侵犯永贸公司拥有的客户名单及其客户关系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人习惯、联系方式、聊天工具、电子邮箱、交易习惯、合同关系、佣金或折扣、交提货方式、款项结算等;若王某中违反本合同规定,应当向永贸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当永贸公司损失超过违约金时,王某中除偿付违约金外,赔偿超过部分的实际损失。
2017年1月23日,王某中离职,次月23日,王某中再次确认了其所知悉的永贸公司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并在客户名单明细上签字确认。
2017年6月起,王某中从事与外商的外贸经营业务,永贸公司发现王某中利用永贸公司客户名单从事外贸经营业务,向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后查明,从王某中从事与外商的外贸经营业务起至该局查获时,王某中分别与其在永贸公司任职期间主管的3位外商客户发生灯串、蜡烛等产品出口业务,经营额为294813.12美元(折合人民币1951864.61元),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甬鄞市监处﹝2019﹞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0万元。
2019年8月1日,永贸公司认为王某中的行为侵犯永贸公司商业秘密,遂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某中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并承担维权费用6.1万元。
二、裁判信息
(一)争议焦点:
永贸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二)裁判内容: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客户名单,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报价方式等信息,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原告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掌握了上述商业秘密,离职后违反保密义务,使用该商业秘密与原告客户进行交易,已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根据被告与原告客户之间的交易额,商业秘密保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与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基本相当,故据此确定损失赔偿金额为50万元。遂于2020年2月11日判决:王某中停止使用永贸公司客户名单的行为,并赔偿永贸公司经济损失53.1万元(含合理费用)。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三、法律依据
0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不得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二)关于客户信息
关于与客户信息有关的商业秘密,2007年《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司法实践中,“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认定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案件审理难度较大。权利人往往通过主张“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来实现垄断特定客户资源,阻止他人尤其是离职员工与其竞争的目的。自2007年以来,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搜集、管理特定客户信息的难度已显著降低,经营者对于客户信息的管理多已不再采用传统的名单、名册等方式,而是普遍采用数据库、计算机软件、云服务等数字化、网络化方式。而且,特定的客户信息要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同样必须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基于上述考虑,《规定》第9条未再使用“客户名单”的表述,而是使用“客户信息”,并对2007年《解释》第13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删除了其中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
《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要考虑是,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本身并不必然属于商业秘密,要获得商业秘密保护,也必须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为鼓励依法公平有序竞争,避免以商业秘密保护的名义变相垄断“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故删除了2007年《解释》第13条第1款中的“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四、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釆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分别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即价值性和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即保密性。
客户名单不全都属于商业秘密,只有符合商业秘密三个构成要件,才属于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的商业秘密。
知识产权是企业的财富,是获取竞争优势的重要方式,对于知识产权特别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意识和保护措施尤为重要。企业通过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明确商业秘密范围及内容,对员工侵害商业秘密的赔偿责任计算方式或赔偿金额作出明确约定,有利于企业维权,也能降低纠纷发生后企业对于商业秘密认定要件、损害赔偿数额的举证成本。
注释:参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1565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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