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家暴”零容忍!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女)与钟某(男)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登记结婚。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女)与钟某(男)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自2015年开始因琐事开始对原告实施家暴,除用拳打脚踢、嘴巴咬等方式对其实施家暴,导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毒打多次跑回娘家,都被劝回,原告也多次报警。原告打算离婚,在被告多次下跪求情后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动手打人,加之在被告及双方家人的央求下多次原谅了被告。2017年3月10日,被告又因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抓住原告的头发用力往地上撞,用凳子猛砸原告身体,后在邻居帮忙下拉开双方,送原告前往医院就医。
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除提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外,另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害赔偿3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报警回执、病历、住院收据、保证书等证据材料。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定准许二人离婚,判定被告钟某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5000元。
法律探讨
所谓“家庭暴力”,《婚姻法》中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日发布实施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三条中,对家庭暴力的主要类型作出了规定,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和经济控制四种类型。
身体暴力是加害人通过殴打或捆绑受害人、或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等使受害人产生恐惧的行为;性暴力是加害人强迫受害人以其感到屈辱、恐惧、抵触的方式接受性行为,或残害受害人性器官等性侵犯行为;精神暴力是加害人以侮辱、谩骂、或者不予理睬、不给治病、不肯离婚等手段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折磨,使受害人产生屈辱、恐惧、无价值感等作为或不作为行为;经济控制是加害人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状况的严格控制,摧毁受害人自尊心、自信心和自我价值感,以达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
家庭暴力往往会给当事人带来严重的不良后果,处于离婚阶段的当事人思想波动剧烈,情绪容易反复,在家庭暴力得不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不仅很容易出现极端的恶性事件,也容易使受害人转变为加害人。婚姻案件中的家庭暴力,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此种关系以配偶居多。家庭暴力多以家庭住所为特定的行为场所,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有形的身体暴力,也包括无形的精神暴力,施暴人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和目的性。实践中,家庭暴力中的受害人以女性居多,不少女性在遭受家暴后出于保护家庭的完整性、为孩子考虑或顾及父母及自己的面子等选择了沉默,这是对施暴者的放纵,使得施暴者更加变本加厉。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由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实践中,在离婚案件中,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一般会从结婚时间、侵权具体情况(如侵权行为发生原因、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方式等)、损害后果、经济因素等多方面原因综合考虑,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判定具体赔偿数额。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如果提出请求离婚赔偿,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进行。如果原告不提出,视为其对这一权利的放弃,以后也丧失了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有过错的一方是原告,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无过错的一方为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提起离婚赔偿请求,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在一审时如果没提出,在二审时才提出来,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对于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可以另行提起离婚赔偿偿诉讼。
案例中,原告作为无过错方,在长期遭受家暴的过程中虽然数次报警,但并未能够阻止被告的多次侵害,在被告更严重的家暴伤害忍无可忍后选择通过法律程序结束令自己伤痕累累的婚姻,有效的保护了自己,虽然获得了数额不多的损害赔偿,但一定程度上抚慰其了充满创伤的心灵。
现实中,家庭暴力现象相当多发,2016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的相关事项作出了规定,尤其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遭受家暴的受害方可以在被家暴后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同时提起离婚诉讼,如果是无过错方,可以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不论是《婚姻法》还是《反家暴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出台实施,都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每个人都应该有自我保护的意识,学会合法的自我保护,家庭暴力由于其自身的隐蔽性不易被发现。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一味地忍让并不能换来长久的安宁与平静,一旦遭遇家暴,要及时止损,因为家暴只有零次和无数次。
— 法律参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 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 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 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 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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