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定担保。从目前来看,传统的担保方式主要是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但是,随着商业模式的不断创新,传统的担保方式在某些时候并不能快速及时的为新类型的交易提供保障,于是就在传统担保方式的基础上衍生出一些新型担保方式。本文主要是根据目前掌握的资料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型担保的类型及其操作模式进行介绍,并进行简要的分析,以期抛砖引玉,引发更多的思考。
一、商铺租赁权质押
在实践中,一些商用住宅或者其他大型专业市场的商铺往往并非是由房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进行经营的,而是由商户自房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手中进行租赁并进行实际经营,即商户就商铺享有租赁权。由于商铺租赁权具有较高的财产价值且流动性较强,为了取得银行贷款或者其他民间资金,商户继而将其享有的商铺租赁权质押给贷款方进行融资。
商铺租赁权质押的一般操作模式表现为:贷款方(商业银行或者其他民间借贷方)、借款方(商户/商铺承租人)与商铺出租人签订三方协议,以商铺租赁权的财产价值作为债权担保,在商铺出租人处办理质押登记,并限制商铺承租人将商铺租赁权以任何形式进行转让、转租或者重复质押。贷款方与商户则约定,如果商户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方有权处置该租赁权,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清偿商户的贷款。
评价:
1、商铺租赁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虽然在实践中存在并且在某些城市已经成为一些银行发放贷款的担保模式,但是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则需要进行探讨。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商铺租赁权质押欲成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尚面临以下几个法律障碍:
(1)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第223条就权利质押的标的进行了列举加兜底的规定,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均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可见,《物权法》对权利质押标的的规定是封闭式的,即只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才可以进行质押。即使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软法解释,认为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也属于物权法定原则下的“法”,其规定的担保方式也可被视为是法律所认可的物权担保类型,从目前来看,也只见《商务部、银监会关于支持商圈融资发展的指导意见》中“研究推动商铺经营权、租赁权质押融资试点。商务主管部门要鼓励商圈内有条件的商贸企业通过发行企业集合债券等多种形式,参与融资租赁、借助主板和创业板上市等方式筹资,拓宽融资途径。”的规定,可见商铺租赁权质押尚处于研究阶段,并不适于在实践中大量推广。
(2)商铺租赁权缺乏独立的权利凭证和适当的权利质权登记机构。根据《物权法》第224条的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商铺租赁权虽然具有较高的财产性价值,但是其系基于商铺租赁合同产生,并不存在独立的能够表彰商铺租赁权的权利凭证,无法通过交付权利凭证的方式进行出质。如果采取向有关部门登记的方式办理出质登记,则又面临目前缺失适当的登记部门的障碍。
2、从上述存在的法律障碍出发,笔者认为,将商铺租赁权作为一种权利进行质押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并不适宜,且面临较多的法律障碍,难以保证债权人的财产安全。对于商户欲利用商铺进行融资或者贷款而言,一种可能的解决方式是将商铺纳入抵押的范围。从《物权法》第180条的规定来看,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以抵押,可见《物权法》对抵押标的的规定是开放性的,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均可以纳入抵押的范围。商户通过租赁合同,对商铺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而商铺的使用权究其实质,其实就是对商铺的租赁权,该权利虽系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但是有“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保障,使其具备物权化的趋势,并且商铺使用权是以商铺这种不动产为载体的,而由于租赁商铺从事经营所带来的收益较之于租赁其他非生产性住房而言较为丰厚,因此商户租赁商铺后所取得的使用权具有典型的经济价值,笔者认为,从目前法律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来看,建设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通过有偿取得国家所有的土地之使用权后,可以将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我们可以参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将商铺使用权理解为是一种存在于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之上的一种使用权,该使用权系基于不动产而产生并且依附于不动产而创造价值,因此,基于租赁商铺而取得的使用权是一种财产,而非简单的一种财产性权利,商户将商铺的使用权作为一种财产进行抵押并获取融资应获得法律所认可。
二、出租车经营权质押
出租车经营权质押也可以称为出租车营运牌照质押,即出租车运营公司以其所取得的出租车经营权向贷款人出质以获取贷款的一种质押方式。
出租车经营权质押的一般操作模式表现为:出租车运营公司(借款人)将其持有的、由车管所向其核发的出租车营运证交付给债权人持有,并在车管所处进行出质登记,以出租车营运证所代表的出租车经营权进行质押继而从债权人处进行融资。
评价:
1、由车辆管理所核发的出租车经营牌照属于行政许可的一种,出租车经营牌照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并且能够在实践中进行评估和拍卖,因此出租车经营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从理论上来讲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但是,从法律实务的角度出发,由于《物权法》第223条对于权利质押的标的作出了封闭性的规定,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因此如果需要将出租车经营权进行出质,除了考虑其现实中的可操作性之外,尚需找到其在法律上的依据。即使将物权法定做软法的解释,认为地方政府规定也可纳入该原则的法律内涵之内,从目前笔者所查询的情况来看,尚未见到出租车运营权可以出质的规定。
2、出租车运营权质押除法律上的障碍之外,如果出租车营运牌照持有人到期不能还款,那么债权人有权对出租车经营权进行处置,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其债权,但是问题在于: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2项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核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债权人是否有权处置由政府部门核发的出租汽车经营牌照不无疑问。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修订)第34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但是,该条例第82条则规定,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可见,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之外的其他道路运输车辆的车辆营运证是不得进行质押的。根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17条的规定,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由此可见,出租车经营权是可以转让的,但是需要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此外,受让人应符合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
综上,车辆经营权可以合法转让,但是能否质押尚需有关部门出台相关规定,扫清法律上的障碍方可办理。
三、银行理财产品质押
银行理财产品,根据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的规定,是指银行为客户提供的综合理财服务,即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
由于银行理财产品大多数都存在一个理财期限,在约定的期限内,客户无法赎回。当客户面临资金需求时,往往希望通过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进行融资,客户的此种融资需求催生了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即需要融资的客户以其所购买的银行理财产品为质物向银行进行质押担保以取得一定的贷款,如其不能到期偿还贷款,银行有权将该理财产品折价变现,以清偿债务人所欠债务。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基本操作模式表现为:债务人以其在商业银行所购买的理财产品为标的进行出质,向同一银行申请贷款并以之作为贷款的担保。
评价:
1、如果客户以其购买的银行理财产品作为质物进行出质,如何确定质押的效力?笔者认为,以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质押是有效的。理由在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说明货币被特定化后,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物。同时,债权人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出质人在该银行所购买的理财产品中的资金出质,该理财产品项下的资金实际上已经受控于质权人(商业银行),因此质押有效。
2、银行理财产品除了存在理财期限之外,还有一个特点就是产品的收益和风险并存。有些理财产品会约定到期按固定收益率返还本金和收益,此时将其进行质押,质物的价值尚能够确定;但是,有些理财产品包含“一旦到期出现亏损,则当事人亦需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内容,如果就该类产品进行质押,会导致质押财产的价值实际无法确定,与《物权法》关于质物的价值必须确定的规定相违背,此时,为了保证质押的合法性,笔者认为,质权人和出质人应协商一致确定质物所具有的价值,如果到期理财产品出现亏损并且因亏损使其实际价值低于当事人约定的质物价值,则出质人应负补足相应价值质物的义务。
3、对于出质人能否将其在A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在B银行做质押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质押需要交付质物或者交付权利凭证,而银行理财产品本身受控在出售该产品的银行手中,需要由发售方进行操作理财,如果交付给第三人,则将导致理财产品失去其存在的基础的,因此购买理财产品的客户只能在出售该理财产品的银行进行质押。
四、人身保险的保单质押
人身保险保单,显然不属于《物权法》第223条规定的权利质押类型,但是《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从该条规定的反面推知,经过保险人书面同意,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则可以转让或者质押。目前,已经有一些银行开展了寿险保单的质押担保业务。
人身保险保单质押的基本操作模式表现为:由借款人或者其关联人提供人寿保险保单作为质押标的,由贷款人(银行)按照保单受益金额的一定比例确定发放贷款的数额,然后由保单持有人直接交付保单。
评价:
1、根据《物权法》第223条第7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也可以办理权利质押。从《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反面推知,经过保险人书面同意,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可以转让或者质押。因此,用人身保险保单进行质押从理论而言,并无法律上的障碍。此外,人身保险保单质押可以交付保单的形式设立,操作上亦可行。
2、在实践中,如何确定质押权利的担保价值则存在争议,主要原因在于,通常情况下,保险人需在出险时依据人寿保单的约定给付定额保险金。但当被保险人自杀等极端情况出现、满足《保险法》第43、44条的规定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只是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由于保单最终执行的是给付保险金还是退还现金价值在一定期间内难以确定,且保险金和保单的现金价值之间又存在差额。这一情况导致以人寿保单进行质押时,质权的价值难以确定。因此,银行在办理寿险保单的质押担保业务时,应结合保单的受益金额和潜在的现金价值进行充分衡量,确定一个合理的价值,然后按照一定的比例发放贷款,方能起到担保债权的作用。
五、保证金质押
所谓保证金质押,是指借款人将金钱交存于其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银行有权在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的担保方式。
保证金质押的基本操作模式表现为:债权人与出质人通过在合同中约定特定条款的方式进行设立。例如,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借款人提供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交存其在银行的账户,债权人对前述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分析:
1、保证金质押能否有效设定,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能否对抗司法机关的扣划、冻结等存在较大的争议。就其合法性而言,《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规定被认为是肯定了保证金质押的合法性。但是,保证金质押的形式多样,不同形式的保证金质押是否均有法律上依据存在争议。从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具有法律上依据,而其他形式的保证金尚不明确。
2、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是属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具体讲,银行接到开证申请人完整的指示后,按该指示开立信用证。银行有权要求申请人交出一定数额的资金或以其财产的其他形式作为银行执行其指示的保证。银行将冻结其帐户中的资金作为开证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指企业向开户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作为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按照自己在开户行(承兑行)信用等级的不同所需缴纳的保证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付的资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丧失保证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3、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表明,我国审判机关对特定化后的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等持肯定态度,此类保证金可以出质。至于其他类型的保证金是否能够质押,尚不明确。
六、排污权质押
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在取得主管部门的排污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确定的范围、时间、地点、方式和数量等进行排污的权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可知,2007年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天津、河北、内蒙古等11个省(区、市)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取得了一定进展。同时,该意见还要求规范排污权出让方式。试点地区可以采取定额出让、公开拍卖方式出让排污权。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原则上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标准由试点地区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原则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拍卖底价可参照定额出让标准。同时应规范排污权交易行为。排污权交易应在自愿、公平、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的原则下进行。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试点初期,可参照排污权定额出让标准等确定交易指导价格。试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等有关规定,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
排污权质押的基本操作模式表现为:取得排污权的企业以排污权为质押标的,在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办理排污权质押登记,以担保债权人的债权。
分析:
1、从国务院的上述意见我们可以看到,排污权是具有作为交易标的的财产价值的,因此,将排污权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具有合理性。取得排污权的企业如果通过添置、改造排污设备等手段和措施,能够降低排污量,那么排污企业的“富余排污权”能够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对于出让“富余排污权”的企业而言,意味着其进行排污治理的投入获得了产出,对于超额排污的企业而言,其通过购买其他企业的“富余排污权”能够避免遭受处罚,可谓一举两得。由于排污权交易目前只是在国务院选定的部分省市进行试点,尚未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因此尚无专门的关于排污权可作为质押标的的规定,因此尚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2、从目前的实践操作来看,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原则上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标准由试点地区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因此,排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价值具有衡量的标准,能够确定其价值和可担保的债权额,并且排污许可证可以作为表彰权利的证书进行转让。如欲将排污权纳入现有的权利质押体系,须着手解决其存在的法律障碍,以专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将排污权纳入质押权利的范围中去。
七、保兑仓业务
保兑仓业务是指生产厂家(卖方)、经销商(买方)和银行签订《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银行为经销商向生产厂家购买货物提供授信支持,将发放的贷款直接划给生产厂家,并根据经销商提前还款或者补存提货保证金的状况开具提货通知书,通知生产厂家发货,生产厂家凭提货通知书向经销商发货。在经销商违约时,生产厂家承担货款敞口部分的连带保证责任、货物调剂销售责任或者差额退款责任。
分析:
1、“保兑仓”是指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受托保管货物并对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金额部分由卖方以货物回购作为担保措施,由银行向卖方和买方提供的以银行承兑汇票的一种金融服务。保兑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方式,对卖方而言,保障了收款;对买方而言,降低了融资成本;对银行而言,保障了资金安全。
2、需要注意的是,在保兑仓业务中,货物调剂销售是指发生或将要发生经销商无法足额备付所欠银行款项,银行通知生产厂家进行货物调剂销售,所得款项直接划给银行指定的账户。差额退款则是指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如果经销商(买方)缴付的保证金余额低于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时,即买方不能完全实现销售,则生产厂家(卖方)就必须将承兑汇票与保证金的差额部分以现款支付给银行。合同约定生产厂家承担的货物调剂销售或者差额退款责任不属于《物权法》、《担保法》等规定的担保形式,二者只是具有担保功能而已。
八、保付代理
所谓保付代理,简称保理,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的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为了更加细致的了解国内的保理业务,笔者援引《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国内现行的保理业务做进一步的介绍:
1、国内保理业务是指境内销货方(债权人)将其向境内购货方(债务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我行,由我行为销货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2、根据购货方开户行是否承担担保付款责任,国内保理可分为双保理和单保理;根据销货方开户行是否保留对销货方的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按是否向购货方公开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可分为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具体而言:
(1)单保理是指销货方开户行独立为销货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等服务;
(2)双保理是指购货方开户行为销货方开户行提供购货方资信调查、应收账款催收或代收等金融服务,并在购货方因财务或资信原因拒付的情况下,承担担保付款责任;
(3)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是指我行向销货方提供保理项下融资后,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我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销货方追索未偿融资款。无追索权(买断型)保理是指我行向销货方提供保理项下融资后,若购货方因财务或资信原因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我行无权向销货方追索未偿融资款;
(4)公开保理是指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及时通知购货方的保理业务。隐蔽保理是指根据销货方与我行的约定,不向购货方通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但在销货方与我行约定的条件发生或我行认为必要时,向购货方通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的保理业务。
3、可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范围包括:(一)因向企业法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而形成的应收账款;(二)由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的采购部门统一组织的政府采购行为而形成的应收账款;(三)由军队军级(含)以上单位的采购部门统一组织的军队采购行为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四)销货方因向学校、医院等事业法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政府采购行为除外)而形成的应收账款;(5)其他可以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
由于实践中单保理、双保理、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等保理业务办理的基本操作模式各不相同,限于篇幅,此处省略其操作模式的介绍及分析。
九、其他新类型的担保
在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一些其他类型的担保形式。
1、以买卖形式进行的担保
该种担保形式表现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债权债务合同的同时,也与债务人本人或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通常表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则履行买卖合同,以买卖价款抵偿债务,如果债务按期偿还,则买卖合同不予履行。
这种担保方式在实践中引发的经济纠纷,主要涉及如何界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为买卖型借款担保关系,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可以据此清偿债权,清偿方式如何等具体问题。(参见:《以买卖形式进行担保的效力认定与诉讼对策》, 作者:金丽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8辑)
2、收费权性质的质押
例如将所拥有的景区门票收入权进行质押、公路特别是高速公路的收费权进行质押、收取租金的权利进行质押等等。
3、附让与担保内容的资产转让返租协议型质押
该类担保通常是以合同形式设立,主要内容是当事人通过签订资产转让返租协议,由债权人受让资产但是不转移资产的占有,债务人则定期支付租金以清偿债务。在债务人按期偿还债务后,债权人则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返还债务人,使得债务人的所有权得以恢复;债务人到期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则取得该资产的所有权。
4、独立保证
《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仍需为主合同无效后产生的各项赔偿责任提供保证的,则构成独立保证。
关于独立保证的效力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已经对国际贸易业务中的独立保函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国内业务中的独立保证的效力应认为是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海南公司的担保合同中虽然有“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对此应当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区分国际和国内,承认国际贸易中独立担保的法律效力;而对国内企业、银行之间的独立担保则采取否定态度,不承认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效力,目的是防止欺诈和滥用权利。
5、回购担保
回购担保是指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银行根据事先约定,要求担保物的原出卖方或第三人,按照约定的价格等条件回购担保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银行贷款的一种担保方式。
回购虽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但是其具有担保债权的功能,因而在实践中有一定的市场。但是回购条款的效力、回购条款的撤销与变更条件等则存在较大的争议。
新型担保的类型及其操作模式
作者:黎家骏 王亚男来源:圣典律师事务所

前言: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定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