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采购方式而言,《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的适用情形作了限制性规定,在实践中,公开招标成为了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本文将结合笔者在实务中遇到的问题,浅析政府采购公开招标中供应商的救济途径。
【供应商的救济途径】
对于政府采购中未中标的供应商而言,一般救济途径分为以下三个步骤:
(1)向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提出质疑(《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
(2)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这里需要提醒的是,在投诉之前,应充分调查采购人的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是哪个单位,一般来说,上述部门为同级财政部门,即采购人使用的财政性资金的拨付单位;
(3)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第(1)及(2)项步骤均为前置程序,必须依次进行,并且需要注意权利行使的期间。
【常见违法违规情形】
那么,何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笔者总结了实务操作中遇到的常见情况:
(1)采购人与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或者供应商之间恶意串通(《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对“恶意串通”进行了列举式加兜底性的规定。对于招标投标中易出现的围标现象,该条规定,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的,或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均属于恶意串通。但是,如何证明供应商之间的串标、围标行为是实务中的一大难题。笔者建议,可以从供应商之间的财务情况着手,如果中标供应商将投标保证金打款至其他供应商的,一般可以作为认定“恶意串通”的证据;
(2)中标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经常出现的情况是中标供应商提供虚假业绩资料以虚假响应招标文件。这里或可探讨的是,如果中标供应商提供的业绩合同均为尚未实际履行的合同,这种情形是否属于实质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
(3)评审专家不符合规定。具体要求应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及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适用《招标投标法》的,应同时符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4)招标采购单位未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公告对招标文件作出的修改和澄清。国务院《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5)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中标供应商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
除此之外,值得注意的是,在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供应商针对的应为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决定书”,并非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及中标供应商的具体行为。
政府采购中供应商的救济途径
作者:王语秋来源: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

就采购方式而言,《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的适用情形作了限制性规定,在实践中,公开招标成为了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