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执复字第3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未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且无合法理由的行为作出的(2015)冀执字第5号罚款决定书。该案凸显的正是实践中采矿权执行难的问题。在为国土资源部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我们也多次遇见关于协助执行采矿权过户的问题,对此亦有困惑。现行法律对土地、房产有较完善的规定,形成了较统一的操作流程。但关于如何执行采矿权,长久以来没有明确规定。而采矿权本身又具有用益物权和行政许可的双重性质,容易出现司法权与行政权冲突的问题。
2017年12月29日,国土资源部印发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下称“16号文”),《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下称“14号文”)同时废止。上述两通知虽仅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但却是现阶段行政机关据以协助法院执行采矿权变更登记的唯一实务性规定。本文将通过对比两通知的变化,结合我们的经验,就通过司法裁判取得采矿权后办理变更登记的实务要点进行分析。
新旧条文对照:
16号文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通知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申请人提交的采矿权变更申请文件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14号文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具备本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生效的判决文件,依法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一、变更登记申请
实践中,很多受让人以为有了裁判文书,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自己就只需要等待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可。但根据16号文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后,受让人应依法申请变更登记,这实际规定了受让人的申请义务。另外,相对于14号文凭生效的判决文件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16号文对于申请材料明确要求需要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协助执行通知书往往只存在于法院的执行程序中。
因此,我们建议,司法裁判文书生效后,受让人应及时申请强制执行,敦促法院向行政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且,受让人应同时自行向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
二、受让人应具备的条件
16号文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当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申请放射性矿产资源采矿权的,应当出具行业主管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相对于14号文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16号文将“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要求变更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并同时取消了对企业注册资本的限制。我们认为,该种变化一方面是为顺应民法总则实施后对于法人分类的规定,另一方面也是为实际执行工作中可能出现的法院将采矿权裁定给非营利法人的情况预留了操作空间。
除了上述改变,16号文在保留原本对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应当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外,又新增了申请放射性矿产资源采矿权应当出具行业主管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的规定。
综合对比来看,除特殊情况需要取得相关部门的核准文件外,16号文对于受让人条件的限制相对于14号文更加宽松。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虽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于申请人应具备的条件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其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的,自采矿权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的规定,通常也被视为对于申请人条件的要求。如受让人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可能存在被行政机关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条件的风险。
三、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14号文仅规定了生效的判决文件,而16号文则规定为申请人提交的采矿权变更申请文件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于采矿权变更申请文件包括具体哪些内容,16号文并没有明确。虽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了转让采矿权时应向审批机关提交的资料,各地主管部门也在各自官网上公开了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时应提交的资料清单。但上述规定针对的是正常情况下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时应提交的资料,资料的制作主体同时包括了转让人和受让人。在通过司法裁判取得采矿权的情形下,显然不可能指望转让人配合受让人准备相关材料。16号文关于受让人可以单独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也侧面说明了对于受让人提交的材料要求必然不同于正常情况下的要求。
因此,我们建议,受让人可以参照拟转让的采矿权对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公示的正常情况下办理变更登记的资料清单进行准备。对于确实无法提供的(比如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转让人出具的相关承诺等),积极与行政部门沟通,争取通过变通方式处理或免于提供。
四、协助执行变更登记中行政机关的审批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照通知书载明的事项予以办理。但司法实践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冲突的情形时常发生。14号文的施行本身就是为了解决这种冲突,其要求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办理变更登记实际是对司法权优于行政权原则的强调。但14号文中“依法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的表述,使得部分行政机关认为在办理协执时,仍旧应当先依法进行审查。如遇到其认为不符合转让条件的情形,为规避自身的行政责任,往往选择不予配合执行。
在16号文中,相关表述变更为“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更加明确,也更具操作性。即,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文件和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进行实体审查,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不再或不能对该转让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如果认为协助执行的采矿权转让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仍旧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
我们建议,当受让人遇见行政机关不予配合登记的情况时,除了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行政机关不配合协助执行的行为给予惩戒外,更重要的是应当积极与行政机关沟通,弄清楚其不办理登记的原因或理由。在弄清楚后,针对性的采取应对措施,以防执行陷入僵局。
五、协助执行过程中的采矿权延续
根据16号文第(二十一)条:“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六个月,申请转让变更登记的,可以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之规定,为免因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问题引起争议,我们建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存在采矿权有效期不足六个月的,受让人应在申请转让变更登记时,一并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通过司法裁判取得采矿权后办理变更登记的实务解析
作者:王建瑞 于瑶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2015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执复字第3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未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且无合法理由的行为作出的(2015)冀执字第5号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