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科书级别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案例解析(一)

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 73 民初 808 号&(2019)沪民终 129 号 【原告】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广州白云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 73 民初 808 号&(2019)沪民终 129 号
【原告】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广州白云山明兴制药有限公司
【第三人】浙江台玖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技术秘密)
【一审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01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天祥·健台公司”)是一家上海的老牌的合资(新加坡合资)非上市公司,专注于研发、生产制药设备,该公司在压片(药物压片)技术上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是多个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起草企业之一,也拥有多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富龙公司”)是同样专注于研发、生产制药设备的上市公司,与天祥·健台公司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被告应诗愉原为天祥·健台公司主管市场的副总经理,于2014年2月离职后至东富龙公司就职;被告周建荣原为天祥·健台公司主管生产制造的经理,被告沈震原为天祥·健台公司主管产品开发的经理,均于2014年6月离职后至东富龙公司任职;之后,原天祥·健台公司销售人员郑琪、产品工程师钱彬先后辞职至东富龙公司任职。
集齐了市场、销售、产品、研发及生产制造五大团队成员的东富龙公司,由此开展了制药压片机业务,并于2015年生产出了一台型号为 “TSP0001 号的 TSP-58”系列旋转式压片机,销售给了被告广州白云山明兴制药有限公司(下称“明兴公司”),而第三人浙江台玖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台玖公司”)是该机器的生产商,台玖公司同时也是天祥·健台公司的涡轮、蜗杆生产商。
2016 年 4 月,天祥·健台公司在其供应商上海烨平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烨平公司”)处发现了一台由东富龙公司提供的编号为 1-61-3 蜗轮箱体铸件[ 铸件:铸件是用各种铸造方法获得的金属成型物件,即把冶炼好的液态金属,用浇注、压射、吸入或其它浇铸方法注入预先准备好的铸型中,冷却后经打磨等后续加工手段后,所得到的具有一定形状,尺寸和性能的物件。](零件) 其外形与天祥·健台公司的产品极为相似,经测绘与检查,该压片机主传动蜗轮变速箱的相关技术信息(技术参数和精度指标等)与天祥·健台公司产品基本一致。2016年5月,天祥·健台公司发现明兴公司使用的TSP-58系列旋转式压片机与自有的GZPK4000 系列旋转式压片机(成品)在外形一致,尤其是传动蜗轮减速器与“主传动蜗轮减速器 (非标)”[ 非标:非标产品指不是按照国家颁布的统一的行业标准和规格制造的产品或设备,而是根据自己的用途需要,自行设计制造且外观或性能不在国家设备产品目录内的产品或设备。]的相关技术信息完全一致。
经查,明兴公司于2015年通过招标的方式以38.8万元的价格购得上述TSP-58系列旋转式压片机,而当时参与投标的三家公司中就包括了天祥·健台公司和东富龙公司,但最终选择了东富龙公司;而台玖公司则声称是按照东富龙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加工的TSP-58系列旋转式压片机。
2016年,天祥·健台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东富龙公司及周建荣、应诗愉、沈震赔偿损失1200万元(起诉时请求金额为50万元)及维权支出20万元,明兴公司则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要求各被告(除明兴公司外)登报道歉、消除影响。天祥·健台公司并向法院申请了对明兴公司使用的,由东富龙公司生产销售的压片机中的主传动蜗轮减速器进行证据保全,法院予以准许。东富龙公司则为了辩称其技术具备合法来源,将为其加工生产涡轮、蜗杆的台玖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2018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东富龙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天祥·健台公司损失20万元,支付20万元合理支出并承担证据保全申请费人民币 30 元,鉴定费人民币 12 万元,驳回了天祥·健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天祥·健台公司不服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02 案例评析
本案中,不论是从被告的侵权行为类型,还是原告的维权措施以及法院的裁判观点,基本上集合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典型特征和通常手段,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法院的表现,可以称之为教科书式的示范。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在庭审过程中使用到了证据保全、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的程序,被告为了抗辩不侵权,甚至还追加了第三人,申请了证人出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审慎态度,最终对案件作出了合理裁判,既使得原告获得了相应补偿,也使得被告因侵权行为得到了应有的惩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针锋相对,精彩至极;法院在判决中也有一些值得学习的裁判观点,例如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行为是如何认定的?生产商与销售商以及购买者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高判赔之间的关系以及对维权支出的理解等。我们分四个部分对本案进行分析和点评,这也是法院归纳总结的四个主要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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