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剧组的法律地位(上)

来源:TA娱乐法

文章摘要
一 标准的影视剧组包含的成员 影视剧组是在拍摄一部影视作品时,临时组建的。一般来讲,影视剧组包含下列人员。 1.制片组:以制片主任为首席,包括现场制片、外联制片、生活制片、场务、场工等。 2.

一 标准的影视剧组包含的成员
影视剧组是在拍摄一部影视作品时,临时组建的。一般来讲,影视剧组包含下列人员。
1.制片组:以制片主任为首席,包括现场制片、外联制片、生活制片、场务、场工等。
2.导演组:以导演为首席,包括执行导演、副导演(国内的副导演一般负责管理演员、寻找群众演员等)、场记、统筹、导演助理等。
3.演员组:包括大腕,普通演员,群众演员。
4.摄影灯光组:以摄影指导为首席,包括掌机、大助理、小助理、跟机员若干人;灯光组由摄影指导统一指挥,包括灯光师、大助理、小助理若干人。
5.美术道具组:以美术指导为首席,包括道具师、助理、场工等。
6.服装化妆组:一般而言,以美术指导兼任服装化妆组的首席,包括服装师及其助理若干人;化妆师及其助理若干人;发型师及其助理若干人,以及特效化妆一人及其助理若干人。
7.声音组:包括声音指导及其助理。
8.其他专业人员:现场剪辑、武替、文替。另要根据需要聘请武术指导、飞车指导、航拍指导等。
9.其他人员:司机、厨师、保安等。
以上全部现场人员,接受导演(导演组首席)和制片主任(制片组首席)的双重领导。一般来讲,与艺术创作有关的问题以导演的命令为准,与艺术创作无关的问题以制片主任的命令为准。
二 剧组与投资方、承制方的关系
影视项目联合摄制中常见的主体有:主投方、参投方、承制方。其中,主投方和参投方都是投资方,负责剧组的资金支持;承制方为投资方委托的制作公司,负责电影制作。投资方也有可能同时是承制方。
三 剧组公章
1.剧组的公章需要到公安部门进行备案
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摄制组的印章要到公安部门进行审批和报备。“办理电视剧摄制组的印章,持北京市广播电视局核发的电视剧许可证、介绍信、章样一式两份”[1]。办理印章具体需要的材料各地可能各有不同,以北京市为例,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章审批办理指南》,“电影、电视剧摄制组刻制公章,应持拍摄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拍摄单位介绍信以及证明拍摄资料的相关材料。”[2]
2.公章备案的意义
公章在公安部门备案之后,公安机关会有记录,同时也会有相应的证明给到企业。如果不备案的话,公章是不被法律保护的。如果公章被他人恶意伪造,而剧组又不能够证明孰真孰假,后果不堪设想。另外,如果日后发生诉讼,法院查不到公章的备案,就很可能对公章的真实性存疑。剧组则需要拿出大量的其他证据来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并且不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总之,公章备案,有备无患。
四 剧组对外签署合同的效力问题
通常情况下,剧组是在拍摄一个电影时临时组建的,其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但是在实践中,剧组聘请演员、租赁设备、场地等事项需要对外签订合同,都是以剧组的名义签的。所盖的公章一般为“某某公司某某摄制组”。公章上的公司名一般为组建剧组的公司,有可能是承制方,也有可能是投资方。
既然剧组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那么以剧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有效吗?答案是有效的,因为剧组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且合同在事实上已经履行,主体的瑕疵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并且,在实务中,以剧组名义签订的合同,法院一般会认定为有效。但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公章所体现的公司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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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润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与杭州佳平影业有限公司
演出合同纠纷案二审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600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 判 长:罗 珊
代理审判员:杨 光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判决时间】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关键词】摄制组 合同有效
【裁判亮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摄制组为主体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12日,杭州佳平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平公司”)的电视剧《烽火双雄》摄制组(甲方)与北京海润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乙方)签订《演员合同书》。合同约定:《烽火双雄》摄制组邀请海润公司签约艺人郭金在电视剧《烽火双雄》(暂名)中饰演“白慧”角色,拍摄地山东;郭金拍摄全程的三分之二部分,共计60天时间,如果为拍摄本电视剧甲方需延长乙方受聘时间,受聘期每延长一天,甲方需支付乙方劳务报酬2.5万元(现金税后款)。
海润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郭金于2013年4月19日进组、2013年7月8日离组,实际工作时间为80天,比合同约定的60天延长20天,因此佳平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每日2.5万元支付延期劳务报酬。佳平公司认可郭金于2013年4月19日进组、2013年7月8日离组,但主张郭金实际参加拍摄的时间为54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60天,认为不应该支付延期报酬。
【经典说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海润公司《烽火双雄》摄制组与佳平公司签订的《演员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演员合同书》约定,海润公司艺人郭金拍摄全程的三分之二部分,共计60天时间,但双方均认可演员郭金在剧组实际时间为80天。在这80天期间,由于拍摄日通告单均提前一天发放,且存在拍摄日当天临时调整通告的情况,郭金须随时听从剧组的安排,在拍摄期间始终无法离开剧组,也没有离开剧组。因此,演员郭金除杭州佳平公司认可的60天以外的20天在剧组时间,其虽未实际参加拍摄,但根据本院上述认定,演员郭金事实上仍处于履行合同状态,因合同对于此种情形下的报酬未予明确约定,故本院酌定此20天时间杭州佳平公司支付海润演艺公司劳务报酬20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 剧组能否作为诉讼主体
实践中,由剧组代表投资方负责拍摄、聘任职员等事宜,符合行业惯例。剧组一般在拍摄完成后,就会解散。剧组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如果发生了纠纷,可以由成立剧组的公司以及剧组的投资方作为诉讼主体。剧组拍摄影片列明的所有的联合摄制单位,都可以作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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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电视台与吕小品、河北颐新文化影视投资
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冀民申字第164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 判 长:李京山
代理审判员:牛世红
代理审判员:习 静
【判决时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关键词】摄制组 导演 欠付酬金
【裁判亮点】出品方企图以“导演与xx摄制组签订合同,该摄制组现以不存在”为由来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但是法院认定影视剧的出品方应该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07年,河北颐新文化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新公司”)与河北电视台合作拍摄电视剧《洪湖赤卫队》,该剧聘用吕小品担任导演,并以电视台《洪湖赤卫队》摄制组名义与吕小品签署了导演合同书。2007年10月该剧正式开拍,2008年5月该剧完成后期制作。但导演工作全部完成后,该剧摄制组仅向吕小品支付了小部分酬金,大部分酬金仍未支付。
此后,吕小品多次向颐新公司和电视台催讨欠付酬金,但没有任何回应。无奈吕小品只能向颐新公司和河北电视台共同作为被告法院起诉,要求二者支付导演酬金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二审中,河北电视台上诉,将吕小品单独作为被上诉人。
一审、二审中,颐新公司和河北电视台的重要理由为,吕小品提供的导演合同书的签约主体为“摄制组”,影视公司和电视台并未作为合同主体签署该导演合同书,故不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
河北电视台在再审中称:
(一)一、二审判决均以导演、演员合同书落款盖章“河北电视台电视连续剧《洪湖赤卫队》摄制组”中有“河北电视台”字样而推断河北电视台应当承担责任显然是混淆事实。1.劳务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代表人为辛崇彬的河北电视台《洪湖赤卫队》摄制组,而非河北电视台。河北电视台与河北电视台《洪湖赤卫队》摄制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河北电视台也从未设立该分支机构。2.整个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也均与河北电视台无关。
(二)一、二审判决均以河北电视台原法定代表人杨国钧出席开幕式并宣传条幅背景字幕上标明河北电视台为制作单位而认定河北电视台应当承担责任的说法是错误的。首先,吕小品所出示的三张照片不能证明杨国钧出席过开幕式。吕小品向法庭出示的三张照片均没有提供合法、准确的出处。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是杨国钧台长参加了开机仪式并致辞,也与本案劳务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三)本案当中所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已经被证明是虚假的,该剧的拍摄属于违法拍摄,河北电视台没有也不可能参与电视剧的违法拍摄,判令河北电视台承担与之相关的劳务合同义务更于法无据。(四)本案被申请人河北颐新文化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向一、二审法院申明该剧的拍摄是其独立完成,与河北电视台无关,一、二审法院不顾事实对原审原告刻意偏袒属于滥用职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吕小品提交意见称:河北电视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为证明影视公司和电视台应承担责任,吕小品提出两份关键证据:其一,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复印件,记载剧名为《洪湖赤卫队》,制作单位为颐新公司,合作单位为河北电视台。其二,《导演合同书》、《演员合同书》,签约主体为“河北电视台电视连续剧《洪湖赤卫队》摄制组”,并加盖公章。
【经典说理】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颐新公司和河北电视台与吕小品成立劳务关系,应该支付其劳务报酬。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吕小品提交的《导演合同书》、《演员合同书》中落款处加盖的为“河北电视台电视连续剧《洪湖赤卫队》摄制组”公章,且本案所涉电视剧《洪湖赤卫队》的开机仪式背景字幕上标明河北电视台为该剧制作单位,河北电视台原法定代表人杨国钧台长也出席了该剧开机仪式,说明河北电视台对上述情况是知情并认可的。河北电视台主张其并非该剧的合作单位,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故原审判决河北电视台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六 剧组的账户
影视剧的制作一般会涉及多方投资,投资款用途比较广泛,进出款项也比较繁杂,实践中,剧组一般会在联合摄制协议中单独建立共管账户或者指定某一账户。约定该账户的意义在于,各投资方都可以监督账户内拍摄资金的使用情况,以保证投资资金的安全和高效利用。同时,也能更清晰地体现剧组的财务状况。
风险提示:在合同对收款账户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定要按照合同约定的剧组指定账户汇款,以免承担日后被认定为未履行支付义务的法律风险和后果。
案例分享
嘉诺(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宣华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朝民(知)初字第2685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 判 长 赵刚
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
【判决时间】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
【关键词】联合投资拍摄 指定账户
【裁判亮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投资款没有支付协议约定的至剧组指定账户,而是支付至个人账户,不能认定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2日,北京宣华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华门公司”)(作为甲方)与嘉诺(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诺”公司)(作为乙方)就合作投资拍摄电影《走你》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电影剧本通过广电总局审批后,宣华门公司负责电影的承制管理,该部电影拍摄完成后上映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后贺岁档期。
其中,《协议书》对投资付款事宜约定如下:“电影制作预算为人民币1000万元,甲方投资人民币550万元,乙方投资人民币450万元,并在签署本协议书后按付款计划乙方将投资款汇入甲方指定的国内银行账户(开户行:北京银行东长安街支行户名:北京宣华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账号:0109-0304-5001-2010-9156-578)”;“乙方付款方式为分期汇入,合同签署后2013年8月5日前,汇入250万元,在影片正式开机日期前5天,汇入200万元”。
宣华门公司的投资人分别为法定代表人陈宣辰和自然人股东韩振宁。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嘉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玮的配偶王楠,通过其个人账户以每笔5万元的额度分16次向宣华门公司股东韩振宁的个人账户汇款总计80万元。嘉诺公司表示上述80万元款项属于履行的涉案《协议书》第一期的部分款项,而之所以打入宣华门公司股东韩振宁的个人账户是因为该公司为了避税,其股东韩振宁要求的。嘉诺文化公司同时还表示之所以只打入80万元,是因为韩振宁未能将收到的款项转入宣华门公司账户,嘉诺文化公司怕出问题,因此终止了继续付款。
嘉诺公司诉称:现协议约定的上映时间已过,影片尚未开拍,致使我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我公司多次寻找宣华门公司协商未果,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由宣华门公司返还我公司已经支付的投资款800000元。
【经典说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
嘉诺文化公司与宣华门公司之间签署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并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需要认定的核心事实在于嘉诺文化公司是否向宣华门公司支付了80万元第一期投资款。就此,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情况,本院认为,涉案80万元款项是嘉诺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玮的配偶王楠,在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通过其个人账户以每笔5万元的额度分16次向宣华门公司股东韩振宁的个人账户进行的汇款。首先,在涉案《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宣华门公司的接收汇款账户的情况下,该笔款项汇入的却是韩振宁个人账户,这与《协议书》的约定不符。其次,涉案《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第一期款项支付的额度为250万元,并应当在2013年8月5日前汇入宣华门公司账户,但涉案80万元的汇款无论是从数额还是从时间看,均与涉案《协议书》的约定不符。第三,涉案80万元的汇款是嘉诺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玮的配偶王楠通过其个人账户汇出的,因此难以证明该汇款是在履行嘉诺文化公司的义务。综上,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涉案80万元款项是嘉诺文化公司为了履行涉案《协议书》约定付款义务所支付给宣华门公司的款项。
基于上述论述,嘉诺文化公司要求宣华门公司退还投资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评析】
以上案例中,原告已经支付的第一期的部分投资款由于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指定账户,又无法提供合理的法定理由,法院对上述款项的定性又不是投资款。如果想拿回投资款,恐怕只能由王楠另案起诉宣华门公司的股东“返还不当得利”来要求其退还八十万元的款项了。
注释:
[1]http://www.gov.cn/banshi/2005-06/29/content_11000.htm
[2]http://xzfw.bjtzh.gov.cn/n4182645/n4183024/n4184486/c5437065/conten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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