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关系与刑民交叉案件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刑法与民法是统一法律体系内性质、功能不同,又有内在联系的两个部门法。

刑法与民法是统一法律体系内性质、功能不同,又有内在联系的两个部门法。笔者以为,之所以把刑民关系和刑民交叉案件作为法学理论的一个论题来研究探讨,重要原因之一是,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往往出现混淆刑民界限,以刑事手段干预、处理民事、经济纠纷的问题。这些现象虽然发生在局部地区,不具有全局性和倾向性,一些定性有误的案件经过检察、审判机关的审查审理把关,也及时得以纠正,避免了冤假错案蔓延。但纠偏纠错的过程毕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削弱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损害了当事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代价不可谓不大。此类案件虽系极少数,但具有负面典型性,对于公民的法律信仰乃至政治信仰产生杀伤力、离心力,危害不可谓不重。从这个意义上讲,理性、科学地认识刑民关系,公正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关系到依法治国、司法公正的大局,应当引起理论界、司法界和广大司法人员的高度重视。
现对以下刑民交叉案件实例进行剖析,旨在对于各界正确认识刑民关系、科学区分刑民界限有所裨益。
【案例一】
甲欲出资收购某乡村小煤矿, 乙宣称其为该矿唯一的排他的所有权人,丙宣称其与该矿签过联并协议而持有该矿20%“股权”,双方各执一词。甲经查询工商档案及采矿许可证,核实该矿为集体企业,乙(村民小组)系所有权人,丙未登记为股东,甲决定与乙订立整体转让协议,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上亿元。同时,甲私下又与丙订立了收购其20%“股权”的意向协议,并向丙预付了千万元定金,但未告知乙。乙履行协议后,甲成为矿主,丙起诉甲要求确权,法院判决确认丙享有该矿20%“股权”。甲认为乙实际仅控制80%的“股权”却收取全部价款,系故意隐瞒“股权”事实,造成其巨大损失,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
分析:此案中乙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从刑法角度看,诈骗及合同诈骗罪定性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使得财物控制者受骗而产生处分其财物的意思和行为。本案中,乙和丙均对该矿主张权利,甲对此明知,在目标企业产权性质及份额存在争议背景下,甲自愿与乙交易,并且不放弃与丙的交易机会,表明甲是基于自己独立的商业判断,并非因受乙欺骗而产生处分其财产的意思和行为。故,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
从民商法角度看,本案涉及合同纠纷、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争议的焦点包括:企业登记权属与实际产权状况不一致时,如何界定权利人,如何划分产权归属及份额?乙村以登记权利人名义整体转让煤矿产权是否属于无权处分?丙以联并协议方式入股集体煤矿是否合法有效并履行?甲与工商登记的产权人进行交易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在丙主张权利情况下甲的合同权益如何保护?乙收取甲全部价款但未能全部兑现权益份额是否违约,应否退还甲差价?等等,这些民商事争议问题,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或商事仲裁,综合运用合同相对性、商事外观主义、物权法定、保护善意第三人等民商法制度、原则去进行价值判断,理出头绪,厘清关系,达到查明事实,定纷止争的效果。相反,若抛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及争议解决条款,直接以刑事法律及思维去抠行为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就很可能陷入“剪不断理还乱”的一团乱麻,混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对案件错误定性。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的初衷是通过追究转让方当事人刑责为受害方追回损失,出发点也许并不坏,但因其混淆了刑事和民事关系的界限,不可能达到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案例二】
甲系公司,乙系公民,双方合作投资数年,乙共向甲提供数千万元资金,助甲取得某商业区商铺经营权,甲将该商铺发包给乙经营,双方订立《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甲、乙各派一人管理,乙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定额向甲交纳“承包费”,超出承包费以上的利润双方按7:3比例分享。承包经营中,乙收取商户租金、向甲交付“承包费”等均通过其个人账户办理。一年后甲委托中介机构审计乙账簿,指出乙存在收取承租户租金不入账等问题,甲认为乙利用职务之便,将承租户租金非法占为己有,向公安机关举报乙涉嫌职务侵占。
分析:本案乙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从刑法角度看,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是,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从主、客观要件看,本案中甲、乙系平等主体之间合同关系,双方互负债权债务,乙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其次,《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甲乙按《承包经营协议》比例分享利润,进一步表明甲乙均处于出资人或投资人地位,乙以投资人身份行使承包经营权,而承包经营的本质特征就是承包人对盈亏及成本费用“包干”,故乙使用个人账户管理支配租金收入是承包经营权的具体体现,并不是“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更与利用职务便利无涉。乙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从民商法角度看,本案甲、乙双方为达成的一系列协议合法有效,是经过双方反复利益权衡、博弈、妥协的结果,体现当事人的商业利益安排,合同条款中也许不乏暗藏机关的“合同陷阱”,相对方履行中也不乏自我保护的应变措施。这些“合同陷阱”或自我保护措施都未超出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范畴,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在双方当事人参与情况下,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就合同的订立、履行、效力、解除与否、违约责任承担等各个方面,进行调查、评判、裁断,最终实现公正、平等保护双方权益的目标。
以刑事侦查手段介入此类纠纷案件,不但不能查明、解决民事权利、责任争议问题,而且很可能使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程序中止,民事权益争议不能及时得到审理、裁判,当事人的合法债权不能得到司法保护,进一步加重债权人的损失。同时,因诉讼程序中止,债权人的民事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其在刑事案件中的举证,也影响侦查机关认定事实、辨明是非。
(本案系真实案例。因乙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拘留、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乙与甲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中止审理。直到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侦,公安机关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案,仲裁程序才得以恢复。其间历时三年,乙的民事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商铺不能正常经营,最佳商机被贻误,乙直接损失高达数千万元。)
【案例三】
甲开办的公司获取银行保理贷款,但不具备实际偿还能力,贷款到期无力归还,甲采取“拆东墙补西墙”方式,以短期拆借为由向乙提出借款三千万元,协议约定七天后归还,甲承诺以自己在公司的股权作担保,若届时未清偿则将股权过户至乙名下。乙相信了甲的承诺将三千万元资金转至甲个人账户,甲将该笔资金转入其公司在银行账户,被银行直接划扣清偿保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甲无法向乙归还,乙要求甲办理股权过户时发现甲的股权已转让给他人,且甲的公司负债累累被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财产,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
分析:本案甲是否构成合同诈骗?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订立、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他人钱财非法占有,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甲获取银行保理贷款,但实际没有能力偿还,以“拆东墙补西墙”方式,与乙订立借款协议及股权担保协议,取得乙借款后直接用于清偿银行保理贷款,事后将承诺给乙担保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使乙对股权担保的期待落空。甲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但其隐瞒真相,向乙提出短期借款要求,借款期满无法清偿情况下又故意将股权转出,以规避担保还款责任,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乙巨额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对乙的欺骗行为,显然不是一般的违约行为,而构成合同诈骗。
从民事角度看,甲订立股权担保协议后又将股权转让他人,该股权转让行为明显虚假,损害乙的合法债权,构成对乙的民事欺诈,乙依法可以请求法院撤销甲与第三人的明显不合理的股权转让行为,将股权恢复到甲名下并过户给乙,也可以通过诉讼直接要求甲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总之,乙的权利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救济。
本案体现了刑事、民事法律的交叉(重合)关系。
《刑法》中的诈骗、侵占、合同诈骗等侵财性犯罪,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民事欺诈、不当得利、无权处分等行为,存在交叉(重合)。诈骗犯罪行为必然包含民事欺诈行为,若民事欺诈都够不上,则诈骗罪也不可能构成(但民事欺诈行为存在,并不必然成立诈骗罪。二者之间不能逆推理)。《刑法》中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也是包容(重合)关系。《刑法修正案(九)》中的虚假诉讼罪,与新修《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针对的虚假诉讼行为,也是交叉(重合)关系。刑民关系的交叉、包容关系表明,刑民之间不能截然对立,刑事、民事思维方法应当融汇贯通,“刑法上的评价判断,应以民法上的评价判断为前提”,“受民商法保护的利益,则一定是受刑法保护的利益”(熊红文《刑法观点精要》)
对于当事人而言,刑民交叉(重合)关系意味着刑事救济和民事救济手段、途径也可以是交叉(重合)的。如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犯罪,除依刑法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刑事责任外,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单位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对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依刑法追究单位犯罪或职务犯罪之行为人的责任,并不能“豁免”单位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处理上刑法归刑法,民法归民法,互不影响。
结合到本案的处理,甲构成自然人犯罪,对甲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豁免甲的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义务,同样,乙通过民事救济途径向甲的公司主张清偿借款,并不影响乙通过刑事途径追究甲的合同诈骗刑事责任。
最后,刑民之间交叉(重合)关系,是法律概念内涵和外延存在部分重合,并不意味着刑民关系是完全同一或等同关系。刑民关系不具有同质性,包容、重合、交叉绝不等同于可以混淆、替代。否则就可能将一般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当做刑事案件追究,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导致冤假错案发生。或者可能将犯罪行为当成一般民商事纠纷对待,从而放纵犯罪,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正确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对这两种混淆倾向都需要积极、自觉地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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