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2年11月19日
案外人朱才龙申请“
”商标注册,于2004年8月28日取得第3374814号商标注册证。后原告林明恺受让该商标。
2009年9月25日
原告林明恺申请“
”商标注册,于2012年5月21日取得第7724167号注册商标证。
2000年8月7日
案外人富运公司注册了第1428804号商标
。
2003年3月14日
案外人富运公司注册了第1962828号商标
。
2011年1月7日
案外人富运公司注册了第7631172号商标
。
2013年7月1日、2014年7月8日
案外人富运公司授权被告富鸿经营部使用上述商标。
2015年5月31日
原告对被告店铺进行公证取证,被告经营的家具店里摆放的“体验手册”中“3F时尚之家”平面布局图页面有“理想空间”字样,员工名片正反面的左上角处均印有上述字样。被告店面招牌上有较大字体的。
一审
原告主张: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第3374814号、第77241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
被告抗辩:
“理想空间”商标是案外人富运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富运公司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
富运公司在2001年开始在其生产的民用家具上使用“理想空间”;在2003年-2014年的市场占有率、市场销售份额、市场知名度等指标均位居全国家具前列,在2002年3月召开的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的展览会周刊使用了“理想空间”,在之后的多届展览会周刊上多次使用“理想空间”或“I&D(理想空间)”或“I&D品牌”;2002年7月富运公司“理想空间”牌民用家具被中国室内装饰协会绿色家居环境技术工作站评为“绿色环保”产品;2002年12月至2005年,富运公司在《东方日报》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和相组合的标识;富运公司在其他获奖或者是被准予使用国际标准标识中,有关品牌的记载,有单独称之为“理想空间”,也有“I&D”或“I&D理想空间”。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
被告经营者吴锡东获得富运公司授权的时间是2013年7月,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案涉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前就已经使用了被诉侵权商标。而被告是在其销售家具产品过程中使用了涉案被诉侵权商标,显然不属于第691585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审
一审被告上诉,主张“理想空间”商标是案外人富运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经该公司授权,被告所经营的产品来源合法。二审中,被告提交了其经营者于2006年1月1日与富运公司签订的《区域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其最迟从2006年开始已经使用“理想空间”商标。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通过案外人富运公司在先持续使用和宣传带有“理想空间”字样的标识,已使该标识作为家具品牌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而且案外人富运公司对“理想空间”标识的实际使用早于原告的第3374814号商标、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商标的注册时间。虽然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但注册商标均晚于案外人富运公司实际使用“理想空间”标识,且富运公司的“理想空间”、“I&D理想空间”、“”标识在全国家具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依法保护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
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诉求。
再审
一审原告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在先使用作为一项抗辩事由,该不侵权抗辩仅应由在先使用人自行提出。在先使用人之外的其他人,无论是否取得在先使用人的同意,均无权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提出不侵权抗辩。
在先使用人不侵权抗辩成立,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01、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时间在先。在先使用人对相关标志的使用,应当早于该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同时亦必须早于该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标志的时间。
02、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
03、在先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04、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在先使用人对该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必须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日和使用日之前,就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商标注册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后或者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之后,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该商标的证据不应作为“一定影响”的考量因素。
05、在原有范围内使用。商标法强调的是使用范围而非使用规模,因此,在确定原有范围时,应当主要考量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和使用方式。一般而言,在先仅通过实体店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或使用该商标后,又在原实体店铺影响范围之外的地域新设店铺或者拓展到互联网环境中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则应当认定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此外,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产能、经营规模等也可以在个案中作为考量因素予以考量。
就本案而言,第3374814号和第7724167号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为2002年11月19日和2009年9月25日,对于2002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的第3374814号商标而言,富运公司的相关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未注册商标具有了“一定影响”。对于2009年9月25日申请注册的第7724167号商标,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富运公司对“理想空间”商标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商标使用的证据相较于2002年11月19日已经有了明显的增加,但截至2009年9月25日,尚未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31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
笔者归纳
上述案例中可得,在先使用人不侵权抗辩成立应当完全满足以下条件:
1.提出人:【在先使用人自行提出】
2.使用时间:【早于申请注册时间】且【早于注册人使用时间】
3.使用类别:【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
4.使用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5.使用程度:【具有一定影响】,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日和使用日之前,就已经具有一定影响。
6.使用范围:【原有范围】,要考量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和使用方式。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在先使用权的成立还必须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在先使用必须是“善意使用”。在先使用权存在的目的,第一是为了保护公平竞争,平衡商标注册人和在先使用人的利益,避免给在先使用人带来不公平的后果;第二是为了制止商标抢注的行为。但若在先使用人的在先使用,并非善意,而是在注册人使用标识后、申请注册前的时间间隔中,故意抄袭模仿使用注册人的标识,那并不能构成不侵权抗辩。
【早于注册人使用时间】这一条件,也是对该“善意使用”原则的体现,但该条件却是实践中为容易忽视的条件,更存在部分法院将“注册人的使用时间”与“注册人的申请注册时间”视为相同的情况。“注册人的使用时间”不能等同于“注册人的申请注册时间”,亦不能等同于“注册人授权许可排他许可人使用的时间”(排他许可人进行维权的案件)。以前,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注册人通常是先使用了标识,等标识有了较大的商业价值或出现他人仿冒标识的情况后,才对标识进行商标注册。但在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早已产生了他人抄袭模仿注册商标的行为,此时,即便注册人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他人的使用时间,亦不能认定构成在先使用,因为注册人的使用,比该“在先使用”更早,还可能注册人的更早的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他人的使用不属于“善意使用”。
当然,在先使用人的使用是否为善意使用,并不局限于【早于注册人使用时间】这一情况,还能从标识的来源、是否自主创作、是否与注册人曾经存在合作关系导致知悉标识等方面考虑是否属于“善意使用”,进一步结合其他条件判断,该在先使用能否构成不侵权抗辩。
2002年11月19日
案外人朱才龙申请“
”商标注册,于2004年8月28日取得第3374814号商标注册证。后原告林明恺受让该商标。2009年9月25日
原告林明恺申请“
”商标注册,于2012年5月21日取得第7724167号注册商标证。2000年8月7日
案外人富运公司注册了第1428804号商标
。2003年3月14日
案外人富运公司注册了第1962828号商标
。2011年1月7日
案外人富运公司注册了第7631172号商标
。2013年7月1日、2014年7月8日
案外人富运公司授权被告富鸿经营部使用上述商标。
2015年5月31日
原告对被告店铺进行公证取证,被告经营的家具店里摆放的“体验手册”中“3F时尚之家”平面布局图页面有“理想空间”字样,员工名片正反面的左上角处均印有上述字样。被告店面招牌上有较大字体的。
一审
原告主张: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第3374814号、第77241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
被告抗辩:
“理想空间”商标是案外人富运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富运公司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
富运公司在2001年开始在其生产的民用家具上使用“理想空间”;在2003年-2014年的市场占有率、市场销售份额、市场知名度等指标均位居全国家具前列,在2002年3月召开的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的展览会周刊使用了“理想空间”,在之后的多届展览会周刊上多次使用“理想空间”或“I&D(理想空间)”或“I&D品牌”;2002年7月富运公司“理想空间”牌民用家具被中国室内装饰协会绿色家居环境技术工作站评为“绿色环保”产品;2002年12月至2005年,富运公司在《东方日报》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和相组合的标识;富运公司在其他获奖或者是被准予使用国际标准标识中,有关品牌的记载,有单独称之为“理想空间”,也有“I&D”或“I&D理想空间”。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
被告经营者吴锡东获得富运公司授权的时间是2013年7月,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案涉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前就已经使用了被诉侵权商标。而被告是在其销售家具产品过程中使用了涉案被诉侵权商标,显然不属于第691585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审
一审被告上诉,主张“理想空间”商标是案外人富运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经该公司授权,被告所经营的产品来源合法。二审中,被告提交了其经营者于2006年1月1日与富运公司签订的《区域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其最迟从2006年开始已经使用“理想空间”商标。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通过案外人富运公司在先持续使用和宣传带有“理想空间”字样的标识,已使该标识作为家具品牌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而且案外人富运公司对“理想空间”标识的实际使用早于原告的第3374814号商标、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商标的注册时间。虽然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但注册商标均晚于案外人富运公司实际使用“理想空间”标识,且富运公司的“理想空间”、“I&D理想空间”、“”标识在全国家具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依法保护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
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诉求。
再审
一审原告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在先使用作为一项抗辩事由,该不侵权抗辩仅应由在先使用人自行提出。在先使用人之外的其他人,无论是否取得在先使用人的同意,均无权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提出不侵权抗辩。
在先使用人不侵权抗辩成立,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01、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时间在先。在先使用人对相关标志的使用,应当早于该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同时亦必须早于该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标志的时间。
02、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
03、在先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04、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在先使用人对该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必须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日和使用日之前,就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商标注册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后或者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之后,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该商标的证据不应作为“一定影响”的考量因素。
05、在原有范围内使用。商标法强调的是使用范围而非使用规模,因此,在确定原有范围时,应当主要考量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和使用方式。一般而言,在先仅通过实体店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或使用该商标后,又在原实体店铺影响范围之外的地域新设店铺或者拓展到互联网环境中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则应当认定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此外,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产能、经营规模等也可以在个案中作为考量因素予以考量。
就本案而言,第3374814号和第7724167号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为2002年11月19日和2009年9月25日,对于2002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的第3374814号商标而言,富运公司的相关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未注册商标具有了“一定影响”。对于2009年9月25日申请注册的第7724167号商标,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富运公司对“理想空间”商标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商标使用的证据相较于2002年11月19日已经有了明显的增加,但截至2009年9月25日,尚未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31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
笔者归纳
上述案例中可得,在先使用人不侵权抗辩成立应当完全满足以下条件:
1.提出人:【在先使用人自行提出】
2.使用时间:【早于申请注册时间】且【早于注册人使用时间】
3.使用类别:【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
4.使用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5.使用程度:【具有一定影响】,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日和使用日之前,就已经具有一定影响。
6.使用范围:【原有范围】,要考量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和使用方式。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在先使用权的成立还必须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在先使用必须是“善意使用”。在先使用权存在的目的,第一是为了保护公平竞争,平衡商标注册人和在先使用人的利益,避免给在先使用人带来不公平的后果;第二是为了制止商标抢注的行为。但若在先使用人的在先使用,并非善意,而是在注册人使用标识后、申请注册前的时间间隔中,故意抄袭模仿使用注册人的标识,那并不能构成不侵权抗辩。
【早于注册人使用时间】这一条件,也是对该“善意使用”原则的体现,但该条件却是实践中为容易忽视的条件,更存在部分法院将“注册人的使用时间”与“注册人的申请注册时间”视为相同的情况。“注册人的使用时间”不能等同于“注册人的申请注册时间”,亦不能等同于“注册人授权许可排他许可人使用的时间”(排他许可人进行维权的案件)。以前,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注册人通常是先使用了标识,等标识有了较大的商业价值或出现他人仿冒标识的情况后,才对标识进行商标注册。但在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早已产生了他人抄袭模仿注册商标的行为,此时,即便注册人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他人的使用时间,亦不能认定构成在先使用,因为注册人的使用,比该“在先使用”更早,还可能注册人的更早的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他人的使用不属于“善意使用”。
当然,在先使用人的使用是否为善意使用,并不局限于【早于注册人使用时间】这一情况,还能从标识的来源、是否自主创作、是否与注册人曾经存在合作关系导致知悉标识等方面考虑是否属于“善意使用”,进一步结合其他条件判断,该在先使用能否构成不侵权抗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