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18日,最高检与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中关于损失数额和违法所得两项金额由50万元以上修改为30万元以上,降低了权利人寻求刑事保护商业秘密的门槛,同时也扩充了入罪行为范围。最高法、最高检以及公安部对商业秘密刑事犯罪相关法律的修改无疑加强了我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强度,同时也体现了两院一部积极回应社会对商业秘密法律问题的关切,贯彻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的需要,是我国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之路的一大进步。
无疑,我国商业秘密相关法律修法趋势与国际大背景有着紧密的关系,可以说是直接受到了美国法的影响,相信在未来,我国的立法趋势仍会放眼国际,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律和判例,逐步提高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水平。
应将侵害商业秘密罪由结果犯修改为情节犯予以规制
虽说本次修法降低损失数额和违法所得追诉标准,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权利人维权难度,但本质上仍然没有改变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结果犯的本质,对权利人来说,在寻求商业秘密(特别是技术秘密)刑事保护时,仍需要花重金去做一个损害鉴定报告,这无疑仍是压在权利人身上的一座大山。在2019年全国政协十三届二次会议上,全国政协委员魏青松律师就曾提出过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由结果犯修改为情节犯予以规制,理由主要有两点:
01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与其他知识产权犯罪罪名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升格条件相协调。
刑法中侵害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其他项罪名如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等均以“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为犯罪成立的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而侵犯商业秘密罪却是单一的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这一实质性损害后果作为犯罪成立和法定刑升格的条件。
在评价侵害行为时,“情节严重”可以从所包含的主体身份、行为方式、行为次数,数额等多个因素综合考量,使得刑事保护范围更加周密,力度更大,明显更有优势
02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以情节犯予以规制,没有要求损害到达一定程度才予以追诉。
例如美国《经济间谍法》。英美法系在讨论犯罪成立与否时一般使用“犯罪要素(crime elements)”这一术语,犯罪要素包括危害行为和犯意两方面。《经济间谍法》对经济间谍罪和盗窃商业秘密罪共同的构成要素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不当使用”和“明知”,并没有要求需要实质性损害结果,更没有设定一个立案追诉金额。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同样没有将损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
将我国侵害商业秘密罪由结果犯修改情节犯,从宏观利益看,将使得我国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更加严密,从而使得保护力度加大;从现实福祉看,权利人来可以一定程度避免在因侵害行为已经濒临破产的情况下,还要付出高额的维权费用(主要是损害鉴定费用)来寻求刑事保护的尴尬境地。
将商业秘密与国家利益、国家安全联系在一起,对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应该更加强势
将商业秘密与国家安全联系在一起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观念,因为它是信息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发达国家于19世界60年代末进入信息时代,发展中国家于19世纪80年代进入信息时代,美国以及欧盟等发达国家自然能够最早意识到,信息时代中窃取敏感和专有商业信息对国内企业和国家利益的危害性。《经济间谍法》便是在当时日益严重的经济间谍危害企业安全和国家安全的背景下出台的。该法律也帮助美国实现了商业秘密刑事保护从本土扩张到了全球的目的。
美国众议院报告:通过这项立法,国会将把重要的联邦保护扩展到另一种形式的专有经济信息即商业秘密。毫无疑问,专有经济信息的发展是美国经济福祉的一个必要的组成部分。此外,国家的经济利益又是国家安全利益的一部分。因此,对国家经济利益的威胁也就是对国家安全利益的威胁。
1996年10月11日,美国时任总统克林顿在关于签署美国《经济间谍法》的声明也表达了这一观念:
商业秘密是几乎每一个经济部门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于维持在美国经营的关键行业的健康和竞争力至关重要。经济间谍和窃取商业机密威胁着我们国家的国家安全和经济福祉。
《经济间谍法》1831条规定的是经济间谍罪,主要惩治的是盗窃商业秘密,使外国政府、中介、代理人获益的侵害商业秘密侵害行为;1832条则是为了惩罚那些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进行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无论它是否有利于外国政府、中介或代理人。很多人认为《经济间谍法》主要针对外国人、外国机构,实际上其犯罪主体适用于美国公民或具有绿卡者以及由他们所拥有或控制的组织,或根据美国法律组织的公司,在美国境内的犯罪行为,其制裁的违法行为包括同时包括外国政府、机构、企业刺探美国企业商业秘密的经济间谍罪和一般企业因竞争因素所出现的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并非只针对外国外国政府、机构、企业。但由于该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本就是维护美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通过国内立法,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使美国 “域外执法”获得了所谓的“合法化”,美国为维护本国利益,便不断利用该部法律打击他国企业。
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也应纳入经济间谍罪,可以选择单设经济间谍罪,也可以为商业秘密犯罪单独立法,效仿美国将两种侵害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纳入保护体系的做法。美国在知识产权方面强势的原因是因为其善于通过国内立法来使其“长臂管辖”获得所谓的合法性,不只是经济间谍罪,还包括337调查制度、301调查制度。我国要实现知识产权强国的目的,应主动加强立法,建立自己的法律规则,而不是被动的去适应他国法律。自主保护中国企业的知识产权利益,就是守护国家安全,保护国家利益。
侵犯商业秘密入罪标准背后的国际视野
作者:良马律所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2020年9月18日,最高检与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中关于损失数额和违法所得两项金额由50万元以上修改为30万元以上,降低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