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作为商事领域的重要活动,有效的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完善了资源配置,而串通投标的行为必然不利于保护市场竞争秩序,在特定条件下成立串通投标罪,承担刑事责任,本文主要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哪些特定主体可成立串通投标罪。
一、串通投标罪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根据最新修订2022年5月15日实施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 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以上的;
- 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 中标项目金额在400万元以上的;
- 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2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串通投标罪中犯罪主体相关问题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投标人和招标人是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自然人、围标人、投标人、被挂靠人、评标委员会的专家,以及招标代理人是否可以成为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一)自然人是否是串通投标罪的主体
《刑法》中串通投标罪中的招标人与投标人的理解与《招标投标法》中投标人和招标人的理解不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人为法人、其他组织以及被允许参与投标的个人,如果按照《招标投标法》的理解,招标人与投标人为投标招标活动中的整体,如按照这种理解,《刑法》中串通投标罪的个人不应成为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实则不然,《刑法》中招标人与投标人应根据刑法解释体系理解主管、负责、参与招标、投标事项的人,包含自然人和法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自然人犯罪的案例。
(二)围标人、陪标人是否是串通投标罪的主体
围标是典型的串通投标行为。围标是指几个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进行投标,通过限制竞争,排挤其他投标人,使某个利益相关者中标,从而谋取利益的手段和行为。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围标人通过个人关系寻找陪标人,许诺一定的经济利益或出于义务帮忙一起投标,最终确保围标人中标。围标属于典型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由于串通投标罪为情节犯,需达到《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串通投标的行为即可成立串通投标罪。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在《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有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法》第54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转出。”
(三)被挂靠人参与投标是否成立串通投标罪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挂靠人借用有资质的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投标的行为,如被挂靠单位明知挂靠人串通投标而接受其挂靠,为挂靠人实行串通投标犯罪提供便利条件的,应为串通投标罪的共同犯罪,在此情况下被挂靠人可成立串通投标罪。
(四)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是否是串通投标罪的主体
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刑法》中串通投标罪仅规定了投标人和招标人两个犯罪主体,而评审委员会的专家为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成员,一般情况下在每次的评标活动中为随机抽取产生,其身份为较中立的第三方,既不属于招标人,也不属于投标人,所以评标委员会的专家能否成为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实践中通常有三类判决结果。
其一、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并非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而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如与投标人串通,在评标过程中给予其“特殊照顾”,并因此非法收受投标人给予财物的,根据《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在招标的评标过程中索要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6万以上),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其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是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专家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作为招标人的代表参与评标委员会的在司法实践中亦可成为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有招标人的代表参加,实践中存在委托专家代表招标人参与评标委员会的情况,专家此时具备了招标人的资格,如在评标过程中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的,成立串通投标罪。具有争议的是具有独立身份的专家评委是否具备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资格,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专家评委履行的也是实质意义上的招标活动,直接以串通投标罪定罪。
其三、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在串通投标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数罪并罚或择一重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上述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发或者牵连犯,最终择一重罪认定;而有些法院则认为串通投标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侵犯的不同客体,适用一罪不能充分评价,应当两罪数罪并罚。
(五)招标代理人是否是串通投标罪的主体
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代理人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从《招标投标法》的体系理解,其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中间桥梁,既不属于招标人,也不属于投标人,但在《刑法》的体系理解,招标代理人是具体组织实施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主体,是招标人把部分权利转移给招标代理人具体实施,所以招标代理人是招标人范围的延伸,如招标代理人参与串通投标的,在司法实践中,亦可成立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
综上,自然人、围标人、陪标人、被挂靠人、评审委员会的专家、招标代理人等均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均可解释为《刑法》中的“投标人”和“招标人”,可成为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陪标人、被挂靠人、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和招标代理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不被判处刑罚或承担较轻刑罚,即便如此,上述主体亦应防范自身风险,以免承担相关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