摆一摆“小众商标”那些事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众所周知,任何能够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要素,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众所周知,任何能够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要素,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生活中,我们更多接触的是那些文字、图形、字母或数字的平面商标,还有一部分“小众商标”大家也时常会接触到,但又尚未意识到它们独特的存在方式,本文就来摆一摆那些“小众商标”。
(一)立体商标(三维标志)
立体商标又称为三维商标,是以立体标志、商品外形或商品的实体包装物以立体形象呈现的商标。简单的说就是以立体形状存在的商标。我国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开始对立体商标予以保护。立体商标作为商标注册,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显著性,二是非功能性。《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这就是所谓“非功能性”的要求。
立体商标通常有四种表现形式:1、与商品无关的装饰性外形,如“劳斯莱斯”汽车的张开手臂,迎风飞翔的纯银的飞翔女神,麦当劳线条非常圆滑的大"M";2、带有文字及图形成分的商品或商品包装物形状,如伊力老陈酒的酒瓶,瓶子上有凸起"伊力老陈酒"这几个字,这种有凸起文字的瓶形也可以成为一种立体商标,这类立体商标的特点是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商品外形包装物的外形,一部分是凸起或凹进的文字这两部分共同组成立体商标;3、商品包装物的外形,比如"酒鬼"的酒瓶是一个麻袋装满了烧陶器的泥巴,拿到窑里烧,麻袋烧掉了,剩下的泥巴烧成陶器的形状,这个酒瓶子的形状是一个很特殊的酒的包装物外形,可以成为另一种立体商标;4、商品本身的外形,如美国“zippo”打火机的外观、可口可乐饮料瓶、卡夫三角巧克力及其外包装,都是以商品本身的外形注册的立体商标。
还有以制作榛果巧克力而享誉全球的意大利巧克力品牌费列罗(Ferrero Rocher),其外包装也申请了立体商标(如下图)。

(该产品包装是由一块包在金黄色纸里的球形三维形状组成,在该图形的上半部分里,有一个白底椭圆形小标记,带有一条金边和一条白色细边,该三维图形放置在一个栗色和金黄色的底座上。)
费列罗在我国申请立体商标时,未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批准。为此,费列罗有限公司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至法庭。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以费列罗立体商标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予以核准为由,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关于国际注册第783985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费列罗因此成为我国首例通过司法程序认定的立体商标。
(二)位置商标
位置商标通常是指将指定使用商品的特定位置的立体形状(或团、颜色)等申请注册的商标,通常指向的是商品外观中某个特定部位。也就是说,商标申请人申请将商品的“特定部位”,而非商品的“整体”注册为商标。比较典型的是Levi’s牛仔裤后兜上的两条曲线的位置商标(见下图)。

(实线表示商标图样,虚线表示所处位置)
因我国现行《商标法》并未将位置商标明确规定为商标类型之一,亦未出现位置商标这一用语。所以针对申请人不同的申请方式,我国法院通常会有三种做法:
1、对于申请为三维标志,但在商标说明中用文字强调其要求保护的特定位置,或在商标图样中采用虚实线的画法,仅要求保护实线部分的申请。认定为三维标志,但将申请图样的“整体”,而非“特定位置”视为申请商标。例如爱马仕公司在包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位置商标,其要求保护的是包体上的开关部位。但商评委审查认为该位置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予以驳回。在此后的爱马仕公司诉商评委的行政诉讼中,法院也保留了同样的观点,同时认为爱马仕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立体商标在我国境内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因此维持了商评委的决定。

(该商标要求保护部分的设计说明“由包体上的翻盖、由包背面穿出的两条平行皮带及开关挂锁组成。其中,包体上的翻盖部分为三个呈平行排列的倒梯形,两条皮带分别从翻盖部分的左右两侧并在翻盖部分的上方向中心部位汇集,并最终在翻盖的中心部分由一搭扣和锁头组成的金属部件予以固定。”)
2、对于未申请为三维标志,但在商标说明中用文字指出其所要求保护的特定位置的申请。认定为平面商标,亦将申请图样的“整体”,而非“特定位置”,视为申请商标。例如阿迪达斯公司在裤子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三道杠位置商标采用的就是此种方式(如下图)。

(该商标的设计说明部分载明“该商标以裤子为背景,由三条杠 图形组成,裤子的轮廓仅仅是为了更好的显示三条杠图形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位置,裤子的轮廓并不是申请商标的一部分”。)
3、对于申请时虽未明确使用位置商标这一名称,但对这一商标类型持认可态度。例如萨塔有限公司申请将喷枪商品上的特定位置注册为商标时,虽因缺乏显著性而被驳回,但判决书中对于该商标的表述“申请商标系喷枪图形中的一部分,而非整个喷枪图形”,也相当于实际上认同了位置商标可受《商标法》保护。
上述被驳回的商标均因缺乏显著性,若此类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则亦可认定其具有经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从而作为商标注册。

(三)声音商标
2013年修订的新《商标法》将声音纳入可申请注册范围以来,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国家工商总局已受理声音商标申请450件。“恒源祥,羊羊羊”的小孩儿声、QQ好友上线的敲门声、微信摇一摇等耳熟能详的旋律均已在申请之列。“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广播节目开始曲”经审查初步审定公告,成为我国初审公告拟核准注册的首个声音商标。这意味着,那些能够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声音,同样可以跻身商标的大舞台。
当然只有消费者将某种声音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之间建立起特定联系时,声音才可能获得核准注册为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的声音一定“需要这样的关联度匹配过程”,即具有指向性。
(四)气味商标
气味商标又称为嗅觉商标,即通过嗅觉来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见于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商标实践中,现阶段在我国尚不能注册为商标。由于商品本身的气味如果被某个经营者注册为商标必然会产生垄断,因此气味商标要合理存在的前提就是商品与所预注册的气味必须具有一定的不相关性,从而才能产生足够的固有显著性,例如,在美国的一起气味商标的注册中,申请者在打印机上注册柠檬气味的商标,被专利商标局认为具有固有显著性。在新加坡,一款名为“史蒂芬•佛罗里达之水”的特制香味商标被设计为新加坡航空形象一部分,从空姐身上到起飞前提供给乘客使用的热毛巾上、甚至连整个新航的航班上都弥漫着这种沁人的香气。
随着科学技术和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商标的各种新形态和新载体也将不断涌现。尽管这些新的商标形态有一部分因不满足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而难以得到商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认可,但如果经过长期使用可以和相关的商品或服务建立稳定、唯一的联系时,利益主体仍然可以借助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兜底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应条款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中所引用图片均来自于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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