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之辩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在现实生活中,赌客在赌场赌钱,后发现赌具被作了记号,输钱的赌客能否要求与开设赌场并与其赌博的人退还赌资,如果赌客为要回赌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以绑架罪还是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前言】
在现实生活中,赌客在赌场赌钱,后发现赌具被作了记号,输钱的赌客能否要求与开设赌场并与其赌博的人退还赌资,如果赌客为要回赌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以绑架罪还是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笔者在代理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例中就涉及这样一起犯罪,虽然法院最终以绑架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但笔者认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更为妥当。
【案情简介】
魏某、万某因在侯某、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内与其赌博,并连续输钱10万余元,遂怀疑侯某、徐某、张某等人作假,魏某、万某则趁其不注意带走两付扑克牌欲找人对牌进行检验。随后两人与李某找了一位精通此道的人对扑克牌进行甄别,发现这些扑克牌确实被一一做了记号。由于魏某、万某等人与候某、徐某等人系朋友关系,两人均表示不想拆穿候某、徐某。数日后有朋友找魏某、万某去打牌,恰巧又去了侯某、徐某设的赌场,再次发现牌上作了记号,两人当时非常气愤。魏某让李某当场对牌进行了演示,并告诉在赌场里赌博的人该场子内用的牌被作了记号。随后魏某、万某与杨某、孔某、车某、李某等人将侯某、徐某等人带至某苗圃,侯某、徐某等人均承认在每付扑克牌上均作了标记;魏某指示杨某当场搜走侯某、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两万余元,另要走徐某从银行卡上取出的18000元,胁迫张某打电话向其家人要钱,给指定帐户汇款59000元,次日几人被放出。
【评析】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能否适用该司法解释,这种情形是否属于法律不予保护的“赌债”是判断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衡量标准。
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认为“赌债”应当是赌徒在赌博中输钱未付或在赌场上赌徒之间相互借款用于赌博而形成的双方认可且数目确定的债务。本案中魏某、万某是向侯某、徐某等人要回其在赌场上被他人“抽老千”输掉的钱,不属于“赌债”。《最高院关于对为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所指的“债务”应当理解为已经被确定的债或者双方认可的债(如写有字据),才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是凭空想像的债或者尚不确定的债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应当以绑架罪论处。同时认为本案中虽然存在“事出有因”的因素,但是不能因此而得出一切“事出有因”,扣押、拘禁他人的所谓索债行为都是非法拘禁犯罪,否则是对高法解释作无限扩张理解。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适用该司法解释。认为高法的司法解释是对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别人如何定罪的明确规定。虽然该解释没有将本案的这种情形明确罗列,但该情形应当属于司法解释中的不予保护的债务之范畴,因为该司法解释并不是用穷尽的排列方式表述的,而是用高度归纳的方式表述的,应以该解释的立法精神进行判断。认为只要是为索取赌债、高利贷以及嫖资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甚至是假想之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论。我国大陆赌博本身就不受法律保护,那么这种不受法律保护的赌资的索要亦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这种因赌资引起的债务亦应属于不予保护的债务,故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一般情况下,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之间的界限十分明显,不难区分,容易混淆的是绑架罪与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之间的界限。这两者在主观形式上都是故意,而且都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非法拘禁罪的限制人身自由行为也可以表现为绑架行为的方式,同时非法拘禁罪也实施了向被拘禁者有特定关系的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两者区别之处表现为:
1.侵犯的客体不同。绑架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非法拘禁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属单一客体。因为索要自已的财物,故谈不上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问题。
2.犯罪的目的不同。绑架罪的目的是为了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满足行为人的政治目的、恐怖活动目的、泄愤报复、逃避追捕、要挟司法机关、政府部门释放其亲友、犯罪同伙等;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则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或是为取回“自己应得”的财物。
3.客观方面不同。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有对被害人的劫持控制、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只是其勒索财物这一犯罪目的的手段行为;而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则是非法拘禁罪的主要甚至全部行为内容。在犯罪方法上,绑架罪常常表现为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而非法拘禁罪常常表现为公开或半公开的扣押等行为。
因此,在区分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不能仅仅以侵犯自由来判断,来认定本案构成绑架罪,而应以行为人索取债务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而进行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系典型的索债型非法拘禁,侯某、徐某等人均承认“抽老千”,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债务关系(无论是合法的债还是法律不予保护的债),被告人向其索要赌资并不是处于非法占有之目的,而是通过这种暂时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来向他人索回赌资,显然有别于绑架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故限制他人身体自由之表现特征。本案的这种因赌博而引起的纠纷,仍系赌债的一种,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亦未将此情形明确排除在赌债之外,故应属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范畴。据此认为本案可以适用高法之解释。
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行为人索取超出债务范围财物的情况。对此,应当认定为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认为索要的债务超出范围不大,笔者认为,仍可以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认为索要的债务超出范围过大,甚至名为索债,实为绑架人质非法索取巨额财产,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触犯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的典型,应按照从重罪处罚的定罪原则,按绑架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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